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31民初114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江苏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江苏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某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设公司)、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华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谷某,第三人紫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834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为被告华某建设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华某建设公司又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在为被告华某建设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华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某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被告华某建设公司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是雇佣被告***干活的。而被告华某建设公司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系在投保保险的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中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某建设公司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该起事故已经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且就被告中某保险公司了解,被告***和被告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华某建设公司说明如工程转包,需经被告中某保险公司同意,否则对转包后出现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紫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将第三人的垫付款99240.19元纳入原告损失,并由原、被告按责偿还。
***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仅主张前期医疗费部分,请法庭考虑在原告下次主张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时一并处理,本次不予处理。
***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华某建设公司和被告中某保险公司承担。
华某建设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由被告中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中某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应当由被告***和被告华某建设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5日16时1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桥某路口南侧路段,与被告***停放在此处非机动车道内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24年12月1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XXX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涉案手扶拖拉机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4天(均在ICU),出院当日原告又前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2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3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0543.59元,其中第三人紫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99240.19元。
另查明,涉案手扶拖拉机为被告***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也无手扶拖拉机驾驶证。
再查明,被告华某建设公司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名称:四桥某建路灯项目(四桥-白某大道)工程施工。保险期间:自202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2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从业人员及第三者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6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2.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实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3.索赔医疗费用在1万元内时无需提供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6.……若该工程转包,投保单位必须经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对转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某建设公司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单中对“特别约定”字样进行了加粗。
本案争议焦点为:1.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原告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华某建设公司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在为被告华某建设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某建筑公司承担。第三,《侵权责任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本案中,涉案手扶拖拉机为被告***所有,但其并未为涉案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华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某建筑公司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商业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范围内,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已经被认定为交通事故,没有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且被告华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也未像投保人声明处所说进行加粗,且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华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故本院对被告中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华某建筑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中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0819.39元,其中第三人垫付99240.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需扣除在ICU治疗的4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需扣除在ICU治疗的4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08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20元,合计143539.3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和被告华某建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比例计算为50215.76元由被告中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240.1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
二、被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215.76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32×××98-35348);
三、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99240.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其中310元),被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上诉交费账号:43×××26;***上诉交费账号:43×××74;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交费账号:43×××28;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上诉交费账号:43×××5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