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91民初3406号
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园纬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东方染色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茂建设)与被告淮安市东方染色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2553.1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承建被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民路9号的厂房,该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就上述工程签订四份《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就该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原告就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工程价为612553.19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长期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482.41元及利息。
东方公司辩称,2013年上半年,经原告与***联系,被告厂区消防等工程由原告施工,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个人全权办理工程款结算一事。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分9次向***支付30万元。后原告反映***收款后没有将代收款全部转付给原告,被告后于2015年6月8日将5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9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就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工程联系单,确认工程款为3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还欠2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将剩余2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账已结清。此外,在工程鉴定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94444.51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其在被告处做水电工程,工程款约30余万元,至今尚未付清。原告施工的是消防工程,原告委托其代为领取工程款属实。被告付款时,其均出具收条,被告付的是水电工程款还是消防工程款,具体以收条上备注的内容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原告华茂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了被告东方公司的厂房1/2及室外消防管网工程。2013年9月28日,原告华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身份证号:)为我方代理人。全权代理东方印染厂房一、厂房二及室外消防管网工程款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东方公司分八次向第三人***付款,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5万元、2014年1月27日5万元、2014年3月5日3万元、2014年4月3日3万元、2014年4月19日2万元、2014年5月8日3万元、2014年9月6日3万元、2014年12月23日5万元,被告东方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父亲)付款1万元,被告东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2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茂公司申请对淮安市东方染色有限公司厂房1/2及室外消防管网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案件结合市场行情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结论意见总造价为348482.41元,其中确定造价为194444.51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54037.9元。
经本院查看被告东方公司财务账册,被告东方公司向第三人***的付款未全部附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华茂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涉案消防工程,并将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交付,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128482.41元(348482.41元-200000元),被告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194444.51元,涉案消防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被告认为部分消防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陈述不能成立。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东方公司的消防管网工程款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东方公司向第三人***的付款应视为向原告的付款。现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第三人***付款30万元,向案外人***付款1万元,向原告付款7万元。第三人***认为其收取的款项有部分系其自行施工的水电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被告东方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被告在鉴定前的答辩意见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以37万元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信度,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即被告东方公司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如认为未收到足额工程款,其应向第三人***主张。对于第三人***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第三人***可另案向被告东方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2390元,由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1)。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