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5823号
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茂公司)与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扬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9199.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标准计算);二、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859199.7元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公馆人防及室外配套消防安装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288.38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利率标准计算);二、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599288.38元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公馆人防及室外配套消防安装工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3660元。事实和理由: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公馆小区系被告开发建设。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北京公馆项目人防及室外配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539000元,最终以审计审定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项目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于2019年11月份完工退场。后被告通过以房冲抵工程款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3232元,尚欠工程款986169.79元未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不计息返还。因被告的原因,北京公馆小区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进行工程最终审计,但被告已于2021年期间将小区房屋向业主交付使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扬帆公司书面辩称,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由原告华茂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但原告华茂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被告扬帆公司已分别付款754684元、648548元、150000元,合计1553232元。对于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2152520.38元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尚有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当进行扣减,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不计息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扬帆公司开发建设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公馆小区,施工单位为案外人江苏登翔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登翔公司)。2017年6月8日,原告华茂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扬帆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外配套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室内外喷淋系统、室内火灾报警系统、通风系统、报警主机(具体详见甲方提供图纸),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保修期,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2539000元,最终总价以审计审定为准,付款方法为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甲方支付乙方消防安装工程暂定总价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依据为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按所完成的工程款乘以固定单价,其余取费按报价书的费率计取(详见附件报价书)。后原告华茂公司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后期因被告扬帆公司资金链断裂,北京公馆项目工程无法推进,没能及时取得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扬帆公司由于资金问题不能支付相关费用完成北京公馆项目综合验收,项目后期委托登翔公司负责推进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7月份,登翔公司将北京公馆项目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1月26日,北京公馆项目1、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25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北京公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经第三方建筑、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论为合格,消防设施基本完好有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较完善,按设计功能投入使用,消防安全可靠,我局认为北京公馆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符合2019年12月25日淮安市人民政府第16号会议纪要《关于协调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要求,请扬帆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精神进行相关后续手续办理。”
2022年7月6日,原告华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扬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引起本案讼争。
审理中,根据原告华茂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公馆人防及室外配套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2年10月19日,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造价为2152520.38元。原告华茂公司支付鉴定费33660元。
另查,原告华茂公司具备有关消防工程施工资质。2019年11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扬帆公司以北京公馆2号楼602室、702室房屋折抵应付给原告华茂公司的工程款1403232元。2022年1月19日,江苏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扬帆公司向原告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上述付款共计1553232元。另,北京公馆项目1号楼92-309号房屋因被告扬帆公司为他人提供金融贷款担保引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执行拍卖。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茂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书、人防消防工程投标总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民事判决书、《关于北京公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购房款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书、账户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拍卖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公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说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扬帆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华茂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扬帆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被告扬帆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北京公馆项目整体验收工作无法推进,被告扬帆公司亦无正当理由拖延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工作,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扬帆公司应按照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总价款2152520.38元的95%向原告华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剩余5%工程款因约定的相应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华茂公司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通过另案向被告扬帆公司主张。被告扬帆公司应向原告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044894.36元,扣除其已付款1553232元,被告扬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华茂公司工程款491662.36元,并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华茂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茂公司为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3660元,属于系被告扬帆公司的责任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扬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华茂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华茂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华茂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1662.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配套消防安装工程在欠付工程款491662.3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2元减半收取计6196元、鉴定费33660元,合计39856元,由原告江苏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78;被告上诉账号:62×××02)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