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21民初79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区金盾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款210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将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通江县芝苞乡(中铁十二局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巴万高速公路V标项目)工程建设使用。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对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6日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下余的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未进入通江县芝苞乡(中铁十二局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巴万高速公路V标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方无任何关系,本公司也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振海公司与中铁十二局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我公司授权***是与中铁十二局办理通江县芝苞乡高速公路V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授权,而不是与海南振海公司中的授权,故***的权限超越了其代理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营出租挖掘机的个体商户,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地、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的合法单位告***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巴通万高速公路V标项目经理部(简称振海公司)签订《路基填料加工合同》,约定:“***公司负责进行路基填料的加工,并负责运输至海南振海公司三工区内、2#拌合站往上左至芝苞到至诚水泥路口、右至赵阁院中桥、沙坝河大桥(边接线范围)的单价的标准,以上价格包含了路基填料加工所需的原料、人工、机械、临时设施、装运、电费、安全、税金等全部费用。海南振海公司项目部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公司盖章及其代表***签字确认”。***公司中标此工程后,并于当日授权***在其公司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巴通万高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管理施工及相关活动,代为办理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一切经济事务。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在该标项目中,***系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8月23日租赁原告***的小松360——7挖机一台。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与海南振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被告***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海南振海公司盖章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以劳务的名义进入了芝苞乡高速V标项目工地,其***以其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此工程,同月的4月30日被告***公司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解除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了一份总结算单,其内容载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巴通万高速V标项目,土石方劳务工程中使用***小松360——7挖机一台。施工地点: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芝苞乡。使用时间: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租金按每月46500元(肆万元陆千伍佰元)结算,总租金605450.00元(陆拾万零伍仟肆佰伍拾元),已付租金305000.00元(叁拾万零伍仟元),未付租金:300450.00元(叁拾万零肆佰伍拾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称我方公司于2019年5月1日才进入了芝苞乡高速V标项目工地,项目部负责人***超越代理权与他人签合同,我公司不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总结算后,海南振海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转账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海南振海公司签订的《路基填料加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受该公司指派作为此项目的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8月23日租赁原告的挖机,并口头约定了月租赁费,并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正式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当年的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300450元,后海南振海公司代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0450元。庭审中,被告称项目负责人***超越其代理权,被告未授权与海南振海公司签订合同,但审理中查明,被告在与海南振海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及其***作为被告代表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且在工地施工中代表被告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在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时口头约定及后来补签订的合同,以及总结算单中的签字均代表自己在履行职务的职责,并未超越代理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进行芝苞乡工地进行施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现原告凭总结算单向被告主张300450元中210450元(海南振海公司已代为被告支付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机械租赁款210450元;
二、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21045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