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1栋10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CPW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 上诉人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9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蓉海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选择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主动为其选择;在一审***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机械是给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使用,被上诉人***该标段挂靠公司非常多,无法证明哪个公司承包的工程;上诉人未与***签订过合同,租赁关系的相对人是***与***,***也未提供书面合同,上诉人公司有六个类案,其中四个案件已出示租赁合同。上诉人给***出具的委托书是指明对象的,即与中铁十二局公司接洽、商谈合同等。***提供的委托授权是在其他案件档案中复印出来的,这就说明***与***商谈合同时,只能是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提供了(2020)渝0106民初18833号判决书证明***手中持有多枚公章。综上,本案应查明工程的承包方以及机械做的工程到底是谁的,与谁形成合同关系,不能仅看欠条,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路基填料加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虽系其他案件中复印过来的,但是客观真实的,在该案一审审理时,我方提交了该加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且该两份证据均系通江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违背客观事实,一审中我方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项目负责人***受上诉人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与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经营出租挖掘机的个体商户,蓉海峰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的合法单位。蓉海峰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巴通万高速公路V标项目经理部(简称振海公司)签订《路基填料加工合同》,并于当日授权***作为蓉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管理施工及相关活动,代为办理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一切经济事务。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蓉海峰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接受委托后,因工程需要,***于2018年6月4日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的卡特329挖机一台。2019年5月23日,***与蓉海峰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总结算单,其内容载明:“今欠到***卡特挖机(329)租金及工资合计145500元(壹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正)。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与蓉海峰公司双方结算后,除海南振海公司代为向***转账37000元外,蓉海峰公司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蓉海峰公司取得该项目后,委托***代为参加合同谈判,签署合同、代为办理结算等管理施工相关活动,***与***订立口头挖机租赁协议,系管理施工活动的需要,在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蓉海峰公司的代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未有重大过失和故意,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蓉海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授权范围内与***订立的口头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蓉海峰公司使用,蓉海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9年5月23月***与蓉海峰公司进行结算,蓉海峰公司尚欠***的租金145500元,后海南振海公司代为蓉海峰公司支付***租金37000元,现蓉海峰公司尚欠***租赁费10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主张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机械租赁款108500元;二、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以本金1085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支付利息。若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租赁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代理行为以及上诉人蓉海峰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租金?在本案中,上诉人蓉海峰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本案租赁属于授权范围,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加盖上诉人蓉海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蓉海峰公司名义履行其代理行为,且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蓉海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蓉海峰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蓉海峰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与蓉海峰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且被上诉人***与多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蓉海峰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