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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瑞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辽宁壮龙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852号 原告:辽宁瑞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233-11号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06472927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壮龙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P419M1M。 法定代表人:王**严,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瑞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壮龙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壮龙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瑞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壮龙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辽宁瑞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