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1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大壮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原辽***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45号。法定代表人:王**严,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大壮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原辽***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大壮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原辽***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辽宁大壮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原辽***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辽宁大壮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原辽***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