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20民初3076号
原告:璧山区沛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东站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A02F3F。
经营者:***,男,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鑫悦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61KOY。
法定代表人:***。
原告璧山区沛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立案。
经审查,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诉称,2016年被告在(贵州省)黔西县修建美丽乡村房屋亮化工程,因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名称、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而原告在向本院提供的前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给乙方在金兰镇行政区域范围工地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如租赁期间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法人户籍所管辖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且在合同首部和尾部乙方(承租方)落款处均加盖有名为“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黔西县美丽乡村房屋亮化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文,同时,合同尾部工程名称处备注有“贵州美丽乡村亮化工程”,工程地点处备注有“金兰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租赁期间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法人户籍所管辖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由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而非法人,不存在“法人户籍”,故合同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本案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因履行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物使用地,即贵州省黔西县。因此,本案应由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