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689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宗府街15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17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工伤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具费130000元、住院费用26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92元、门诊医疗费714元)共计274364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司”)将“昆明中交尚城15#地块”工程分包给被告亿腾公司。2019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工地从事切钢筋工作,工钱220元/天。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工地钢筋房捆绑钢筋时,不慎被回弹的钢筋打伤面部,待原告伤好出院后,被告将原告的实际工资结清。2019年4月30日,原告回家休养,原告所受伤害被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6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原告在工伤理赔过程中知悉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除十一建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原告伤好出院后无理由辞退。原告因工受伤一事,支出鉴定费、残疾辅助具费等费用共计274364元。因该劳动争议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亿腾公司辩称,一、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周期内,只能与一个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昆明中交尚城15#地块”是由十一建司承建,原告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8日在该项目务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原告属于十一建司的员工,原告2019年3月28日在上述项目工地受伤后至今再未上班,故劳动关系双方应为原告与十一建司,其签订合同义务不在被告。二、被、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至今未收到过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即便是原告要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向用工主体十一建司提出,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三、原告与十一建司已在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已实际得到赔付,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伤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责任。四、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已向用工主体十一建司主张过权利,现在重复累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7.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8.劳动仲裁申请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昆明中交尚城15#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与十一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付工资凭证、考勤表,无被告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情况说明、昆明市参保职工伤残待遇审核表,证据4.付款依据,5.仲裁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十一建司承建昆明中交尚城15#地块工程项目,为该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十一建司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并与原告就工伤待遇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仲裁裁决书,能够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十一建司承建的昆明中交尚城15#地块项目钢筋房捆绑钢筋时,不慎被回弹的钢筋打伤面部。2019年4月30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1900198),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6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昆劳鉴(2019)A842号],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2019年12月9日,原告以十一建司为用人单位用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十一建司支付其工伤赔偿款、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20年1月20日,该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9)1123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十一建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940元,合计10014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给***20000元,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部分款项80140元;2.基金支付部分由***配合十一建司到官渡区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后由基金支付,第1项协议款项十一建司支付完成后,不再向***支付其他费用。以上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原告与十一建司就本案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其后,十一建司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40元,基金支付部分由官渡区社会保险局审核发放。2020年3月,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根据双方所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所举劳动仲裁申请书、云劳人仲案字(2019)1123号《仲裁调解书》、付款依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十一建司,原告在十一建司承建项目施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与十一建司在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自愿就工伤赔偿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当事人应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工伤赔偿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