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20382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宾某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与被告宜宾某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某、被告宜宾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150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计算,以61503.6元为基数,自2024.3.1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675.41元;3、以上诉请一、二合计为6417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昆明某某公司分销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中交碧桂园美庐项目。原合同还就合作内容、佣金标准、佣金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管辖法院、双方授权人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原告成功销售3套房屋,产生佣金174637.0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113133.48元,剩余61503.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佣金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宜宾某某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原告方起诉状所述的佣金61503.6元无异议;2、违约金有约定,但依据合同的5.5.1条,房款是给到开发商,开发商还没有将相应佣金返给我们,目前没有达到百分之百的支付原告佣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10月,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宜宾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昆明某某公司分销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中交·碧桂园·印象美庐项目平台推荐渠道销售服务公司为甲方提供渠道销售推荐服务,甲方根据乙方组织的渠道销售推荐服务客户效果向乙方支付平台推荐渠道销售服务费,合作房源范围为项目在售所有房源,合作期限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客户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后(全款客户应支付全部房款),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房源的100%佣金;违约责任: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佣金给乙方,如甲方拖欠乙方佣金,则按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欠付佣金总金额×万分之五×违约天数),如甲方拖欠佣金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4年1月,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成功销售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且被告宜宾某某公司签署了《成功销售确认单》。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房屋的销售推荐服务,被告宜宾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佣金61503.6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即诉至本院,有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宜宾某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且答辩称:依据合同的5.5.1条,房款是给到开发商,开发商还没有将相应佣金返给我们,目前没有达到百分之百的支付原告佣金的条件。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的交易规则,房屋买卖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现原告方已完成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分销义务,且购房人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至房屋开发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日常交易规则,被告亦明知该购房款是不应该交付至其账户的,故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客户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后(全款客户应支付全部房款),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房源的100%佣金”,该约定显系双方均签订有误的不符合交易实际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被告宜宾某某公司对于给付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佣金6150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拖欠支付原告佣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与被告宜宾某某公司签订的《昆明某某公司分销合作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本金61503.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因本案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佣金61503.6元;
二、被告宜宾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61503.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宜宾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决书生效时间】超过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前置】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18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交纳账号:6232********,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本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本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1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