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0589号
原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宗府街15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山水白沙小区21栋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中交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633号万派中心308-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000年11月13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第三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诉被告昆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昆明中交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2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自协议签订后一个月起,以未付款项12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昆明市KCPL2018-10-A3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于2015年注销。被告负责案涉地块开发工作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于2019年完成土地出让,由第三人竞得,原告作为第三人委托的施工方。因被告无足额资金支付案涉地块上三合院28户搬迁补偿费,经原告委托,第三人已指定原告先行向三合院28户拨付剩余搬迁费1215000元。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东白沙河一期项目三合院原农场职工搬迁补偿资金返还协议》,约定:被告在市土储中心返还土地承包后,15个工作日内将1215000元款项一次性不计息拨付至原告;若被告未能于约定日期将原告先行拨付的补偿费足额返还至原告,超期30天以内支付的,由甲方按照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期30天以上支付的,每超期一天支付应返还金额0.5‰的违约金。现昆明市土储中心已将案涉费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故被告除承担向原告返还1215000元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能够证明本案的原委,追加其进入本案作为第三人可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1、根据《东白沙河一期项目三合院原农场职工搬迁补偿资金返还协议》约定尚未达到还款前提条件,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并未收到来自昆明市土储中心返还农投公司关于案涉地块3500万元土地成本。2、被告**公司就款项返还事宜无过错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需向其承担逾期占用利息。3、原告亿腾公司要求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交公司陈述称:农投公司作为政府授权的案涉土地一级开发主体,中交公司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中交公司于2019年竞得案涉地块,并就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亿腾公司进行现场施工。因**公司***资金支付案涉地块上三合院28户拆迁补偿费,经被告**公司委托,中交公司指定原告亿腾公司先行向三合院28户拨付剩余搬迁款1215000元,后**公司、中交公司与亿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公司在市土储中心返还其案涉整合地块约3500万元土地成本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1215000元款项一次性不计息拨付原告亿腾公司。若**公司未能于约定日期前将原告亿腾公司先行拨付的三合院搬迁补偿费1215000元足额返还至原告,超期30天内支付的,由被告**公司按照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期30天以上(含30天)支付的,每超期一天支付应返还金额0.5%的违约金。
原告亿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2、《东白沙河一期项目三合院原农场职工搬迁补偿资金返还协议》。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中交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公司、中交公司、亿腾公司签订《东白沙河一期项目三合院原农场职工搬迁补偿资金返还协议》,约定:农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授权的KCPL2018-10-A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公司为农投公司项目公司,具体负责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该地块于2019年5月完成土地出让,由中交公司竞得**公司取得农投公司授权签署本协议。中交公司负责地块开发建设,亿腾公司为中交公司委托的施工方之一。KCPL2018-10-A3地块东南侧现有原国营昆明第三农场职工宿舍28套。按照**公司《东白沙河一期项目地块内三合院原农场职工搬迁补偿方案》,共计补偿三合院28户搬迁补偿费1386000元,截止目前,**公司已拨付搬迁补偿费171000元,剩余未拨付资金1215000元。为积极推进,加快上述28户农场职工搬迁及房屋拆除工作,经**公司委托,中交公司指定亿腾公司先行向三合院28户拨付剩余搬迁补偿费1215000元。现28户职工已全部完成搬迁,房屋已全部完成拆除。经三方协商,就该笔资金的返还特签订以下协议:一、**公司作为农投公司项目公司,在市土储中心返还农投公司KCPL2018-10-整合地块约3500万元土地成本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1215000元款项一次性不计息拨付至亿腾公司,亿腾公司按要求向**公司开具等金额财务票据。二、若**公司未能于约定日期前将亿腾公司先行拨付的三合院搬迁补偿费1215000元足额返还至亿腾公司,超期30天内支付的,由**公司按照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期30天以上(含30天)支付的,每超期一天支付应返还金额0.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公司应向亿腾公司支付垫付的拆迁补偿费1215000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笔费用是否已达到了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亿腾公司返还上述垫付的补偿费的前提为农投公司收到市土储中心支付的案涉土地成本费3500万元。本案原告虽未提交市土储中心已向农投公司或**公司付款的证据,但由于亿腾公司并非土地成本费用的直接对接联系方,其无法直接获得相关费用是否已支付的凭证。庭审中,**公司表示还未收到土地成本费用,亦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询问是否与市土储中心有明确的付款时间期限约定时,**公司表示并无明确期限约定,且在本院询问各方签订案涉方案至今,**公司或农投公司是否有针对土地成本费用的请款催款的行为时,**公司亦表示没有。对此本院认为,亿腾公司作为垫款方,所垫付的款项**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虽合同有返还的时间条件约定,但经庭审调查,该时间并不明确,**公司无法给出明确时间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已在积极推进上述款项的申领,在此情况下**公司以合同条件未成就拒绝返还亿腾公司的垫款,将导致亿腾公司权利实现一直处于无法明确状态,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能明确约定条件成就期限,亦未进行积极推进条件达成,在各方协议签订至今已一年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亿腾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垫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如前所述,因未明确具体款项返还期限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款1215000元;
2、驳回原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8元,由原告宜宾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04元,由被告昆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