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锦湘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国锦湘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锦湘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枫林三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88418359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国锦湘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湘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3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34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确认***与国锦湘安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锦湘安公司补缴***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锦湘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诉讼请求第二项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同时以***、湖南省国锦湘安实业有限公司对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确认一段期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2005年12月1日起一直在国锦湘安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借用***妹妹的名义办理入职登记,但这并不影响***与国锦湘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锦湘安公司有义务补缴***在,国锦湘安公司工作期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因***年龄已5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社保缴费年限仅11年多,未达到缴费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而国锦湘安公司拒绝为***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保费。 国锦湘安公司辩称:国锦湘安公司多次给***补缴社保,但因为人社局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补缴,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国锦湘安公司之间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国锦湘安公司补缴***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锦湘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保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要求国锦湘安公司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社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要求确认其与国锦湘安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国锦湘安公司对于该段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并向***出具了工作证明,即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劳动争议,亦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劳动争议,故***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经审查,***要求确认与国锦湘安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国锦湘安公司均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且国锦湘安公司向***出具了《工作证明》认可上述期间***在国锦湘安公司的工作经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争议,无需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诉的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要求国锦湘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