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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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2340号之一
原告:***,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见***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国锦湘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枫林三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国锦湘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生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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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车工工作。当时办理入职时恰巧原告未办理身份证,因招工时间较短,已经来不及办理,为争取就业机会,原告便借用其丈夫的妹妹***之名办理入职登记,原告以***名义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份。2009年3月,原告以本人名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工作至今,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至今。因原告年龄已5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原告社保缴费年限仅11年多,未达到缴费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而被告拒绝为原告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保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外,被告名称曾用名为湖南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湘安被服厂,被告名称于2021年2月7日变更为湖南省国锦湘安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目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虽然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原告借用原告丈夫妹妹之名办理入职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同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负有义务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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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规定,社保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社保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被告对于该段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即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劳动争议,亦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劳动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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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佩
人民陪审员 张 曼
人民陪审员 曹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