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7613号
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某某置业公司向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171392.96元及利息(以17139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江苏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向江苏某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303303.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提供建筑服务、消防工程等,工程名称为扬州某某项目一期主体消防工程。2020年9月25日,江苏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XXXX30,收款人为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171392.96元,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票据注明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26日,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但江苏某某置业公司迟迟未付款。目前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系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江苏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案涉票据承担给付责任。
江苏某某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举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本案中,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有权向出票人江苏某某置业公司追索,故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江苏某某置业公司给付被拒付的票据款171392.96元,并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公司票据款171392.96元及利息(以17139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计1864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