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华硕天然气有限公司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初764号 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道**号金融中心**号楼**门**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省**************号iv> 法定代表人:陈淑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省昆明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总,住云**省昆明市**山区山区,由云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女,19642月13日出,住云**省昆明市**山区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燃气投资开发有限,住云**省昆明市**山区昆明市西山区,由云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云南**燃气,住所地云**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省昆明市滇池路**贡码头商住美食街**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住所地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孵化器厂房第**层**侧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公司)与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云南**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融资租赁租金17564467.43元、全部未到期融资租赁租金2192625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0月13日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68,240.49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集团、***、***分别就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民生租赁公司对云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确认民生租赁公司对湘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4-4667-S-HZ】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民生租赁公司融资,即民生租赁公司向****公司支付45000000元用于购买****公司所有的《出售回租设备清单》中载明的21项设备(以下简称租赁设备),****公司再将租赁设备从民生租赁公司租回并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租金总额为54,492,689.5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5年1月15日,还租期计12期,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以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为准);3、如****公司有任何一期租金未按约定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即构成违约,民生租赁公司可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损害赔偿金以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集团、***、***分别与民生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签订《法人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向民生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类型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民生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同日,云南**公司、***分别与民生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分别将各自持有****公司(云南**公司持有95%、***持有5%)的股权质押给民生租赁公司。 同日,湘金公司与民生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湘金公司将其持有的呈(经开)国用(2013)第0052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民生租赁公司,民生租赁公司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明。 民生租赁公司已按约定向****公司支付了45000000元租赁设备购买款项,获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已将租赁设备交付****公司使用,但是,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未按约定如期足额给付租金,同时**集团、***、***、云南**公司、湘金公司均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民生租赁公司认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0.2条第3项a条款之约定,已构成违约。民生租赁公司可根据该合同第20.2条第4项b条款要求****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集团、***、***、云南**公司、湘金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民生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 ****公司、**集团、***、***、云南**公司均辩称,对民生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湘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生租赁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二份《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及二份《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设备购买款支付凭证、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设备接受书、欠付租金、违约金清单。对于以上证据,****公司、**集团、***、***、云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民生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SFL-2014-4667-S-HZ】),合同约定,双方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载明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装备。设备购买价款为45000000元。出租人按照《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支付融资租赁本金之日,设备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应签署《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并同时签署《租赁设备接受书》。出租人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给承租人的交付义务自出租人取得设备所有权时即完成。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自付融资租赁本金之日后的下一个日历日的十五日,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本金的具体日期以融资租赁本金付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起租日为2014年12月15日,租赁附表显示,租赁期限为36个月,还租期共计12期,三个月为一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3月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7年12月15日。年租赁利率为12.3%,参照同期人民银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租赁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本合同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前各期和调整日当期租金不变,从下一期租金开始按调整后的租金金额收取。对承租人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基准利率上调,则本合同租赁利率作做相应上调,如遇基准利率下调,则按原租赁利率执行。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租人任何一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即构成违约,承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者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设备自动归承租人所有。 2014年11月19日,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集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民生租赁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SFL-2014-4667-S-HZ-BZ-001】)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SFL-2014-4667-S-HZ-BZ-002】、***合同编号【MSFL-2014-4667-S-HZ-BZ-003】),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向民生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承租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等。 2014年11月19日,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云南**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与质权人民生租赁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云南**公司合同编号【MSFL-2014-4667-S-HZ-ZY-001】,***合同编号【MSFL-2014-4667-S-HZ-ZY-002】)。合同约定,出质人将持有的****公司(云南**公司持有95%、***持有5%)股权及孳息质押给民生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承租人应付其他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在云南省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云南**公司质权登记编号53092100059,***质权登记编号53092100060。 2014年11月19日,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湘金公司(抵押人)与民生租赁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抵押人应付款项。抵押财产为湘金公司持有的坐落于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呈(经开)国用(2013)第00527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0529.2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租赁公司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利证书编号为“呈(经开)他项(2014)第00047号”。 上述合同签署后,民生租赁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公司账户支付45000000元,同日,****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设备接受书》。 2015年12月15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四期租金,此后未再支付租金;**集团、***、***、云南**公司、湘金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四期租金为4408716.74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租金金额均为4385250.23元,欠付第四期至第十二期租金金额合计为39490718.5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九期租金于2017年3月15日已经到期。 本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云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湘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民生租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完成了设备的收购,并将设备出租给****公司继续使用。****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民生租赁公司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民生租赁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金额,第四期租金为4408716.74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租金金额均为4385250.23元,欠付第四期至第十二期租金金额合计为39490718.58元,双方均予确认,****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民生租赁公司主张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问题。**集团、***、***与民生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公司的债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集团、***、***亦无异议,故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关于质押担保问题,云南**公司以其持有的****公司95%股权、***以其持有的****公司5%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民生租赁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云南**公司、***,在民生租赁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关于抵押担保问题,依照合同约定,湘金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民生租赁公司有权主张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湘金公司在民生租赁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对民生租赁公司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即第四期至第十二期租金39490718.58元; 二、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期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第四期租金以440871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第五期租金以438525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第六期租金以438525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第七期租金以438525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第八期租金以438525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第九期租金以4385250.2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 三、被告云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云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云南**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南**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质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权利证书编号为“呈(经开)他项(2014)第000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云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