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21民初294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山镇************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青,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定于2016年4月28日开庭审理,后因原告回湖南老家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申请延期开庭,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晚22:30左右,原告回到***凤山镇溪***小区31栋2**102室自家住房内,原告发现屋内有异味,原告进入厨房,发现是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发生燃气泄漏,遂采取了关闭阀门、开门窗通风等合理的措施后,在打开卧室灯时屋内残留的天然气发生爆燃,致使烧伤,先后到***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医疗小结出院,回家后继续用药治疗、护理。经鉴定,此次燃气爆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达到七级伤残,造成物品损失及医药费支出。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46800元、误工费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3266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物品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16254元。
被告****燃气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
1、对原告的遭遇被告公司表示同情,被告会尽力解决原告的困难;
2、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发现燃气泄漏后,没有向小区物管或被告公司报告进行处理,而是自己处理,实施了开窗通风并离开一段时间后返回开灯引起燃气爆燃,原告自己受伤,其处置方式不当,应当承担处置不当的法律后果;
3、针对原告赔偿费用及损失计算标准上,对鉴定结果中后续治疗费予以质疑,护理费计算120天+240天,有全部护理和分别护理的区别问题,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后方能确定,对原告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计算37天被告予以认可,交通费、住宿费需要正式的发票,因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对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物品损失是估算价值,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
4、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进行了善后处理,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12万元,对受损房屋进行重新装修78704元,垫付原告回**后在财富商务酒店的住宿费6800元,被告为此次事故处理支付原告及相关费用已达205504元。本案燃气爆燃事故的发生,被告在产品质量方面不存在问题,主要是原告处置方式不当引起,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单独承担,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在本次燃气爆燃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时间、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2、《***住建局关于对“4.24”天然气爆炸事故的情况汇报》,证明燃气爆燃事故的处理经过以及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
3、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证明原告住院医疗的事实;
4、住宿发票复印件2张3266元,车票4张648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6张4134.2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470.4元,湖南省湘乡市尚如湖铁医院门诊费收据24张5187.6元,鉴定费收据2张700元,证明原告各项费用支出情况;
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材料,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经鉴定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陆万元、伤后陪护护理期为肆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捌个月;
6、原告收入证明及完税凭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计算依据。
经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第1、2份证据的“三性”,因原告第3、4组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认可,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保险等证明劳动关系和务工收入的证据,对原告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煤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云南省燃气工程监督检验站云燃监检【2014】127号《关于对***时代广场小区等3个燃气工程质量检验结果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燃气工程符合相关标准,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工程质量经检验结论合格的事实;
3、***住建局《溪***小区爆燃事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处理的经过;
4、被告公司FQRQ-0001号户内燃气管道置换点火作业记录、天然气供用气档案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对31栋1**402室曾光富户抽测燃气进行检查合格的事实。经原告方质证,认可被告第1、3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另被告方申请本院向***消防大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局、***公安局调取事故处理的相关材料,经本院与上述机关联系,在本案燃气爆燃事故发生后上述机关均参与了事故处理,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需要进行抢救,后又转院治疗,各个部门均没有向**进行相关的询问调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四份材料:
1、被告公司***【2015】04号《关于溪***小区爆燃事故的报告》一份;
2、关于“4.24”事故**处理情况;
3、***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4.24”天然气爆炸事故的情况汇报》;
4、**认字【2016】0001号《关于4.24燃气爆燃事故认定书》;其他部门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方认可第1、2、3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第4份证据的“三性”,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没有任何部门的工作人员向其进行过询问调查,本户没有申请开通天然气使用,燃气泄漏跟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住建局做出如此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认可以上4份证据的“三性”,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处置方式上有不当之处,事故的发生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公司。
庭审结束后,被告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寄送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家中燃气表警示标志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
2、被告在原告所在小区多处粘贴提示及通告的照片,证明被告尽到了警示义务;
3、其他用户家中警示标志照片,证明所有经被告按照燃气表及管道皆有警示标志。经通知原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提交的警示标志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才粘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方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方提供的第1、3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第1、2、3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以及“4.24”天然气爆燃事故发生及处置情况等,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第3、4、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燃气爆燃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等,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方提供的第2、4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天然气管网安装完毕后曾进行过验收、抽检等措施,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该栋房屋2**进行供气过程中,造成燃气泄漏没有过错,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4份证据即**认字【2016】0001号《关于4.24燃气爆燃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认定书的形成程序存在瑕疵,且没有相关的现场采集数据及行业技术参数作为支撑,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4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回到***城××××××小区××幢×**×××室其自有房屋内,开门后发现屋内有燃气异味,遂到厨房内查看,发现天然气泄漏,原告将阀门关闭并开启门窗后离开,月5至10分钟后,原告再次进入房间,打开客厅灯没有异常,后进入卧室打开灯,卧室灯火花引燃残留天然气,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致使原告**被烧伤,屋内家具、门窗损坏,周边15户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屋外停放的4辆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部门及时进行了现场救援和处置,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4月26日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2日出院,后原告回到湖南老家,分别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湘乡市尚如湖铁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换药治疗。2015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经鉴定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陆万元、伤后陪护护理期为肆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捌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为原告垫支了相关医疗费用62219.06元及相关生活费用、住宿费等,对原告及周边受损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垫付原告回**后在财富商务酒店的住宿费6800元,被告公司为此垫支的各项费用约205504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在发现燃气泄漏后处置方式是否恰当,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房屋并进行装修后,未向被告公司申请开通天然气使用,至今尚未使用燃气灶具,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天然气用气协议,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客户,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案件事实分析,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发现屋内异味,采取了关闭阀门、打开门窗通风,离开房屋约10分钟后再次进入房屋,打开客厅灯没有问题后,进入卧室开灯引发燃气爆燃,根据一般公众的日常生活常理认知水平分析,原告的处置措施和方式符合生活常理,并无不当,不能用天然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苛求原告采取更具技术性、专业性的处置措施,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处置方式不当引起燃气爆燃,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做如下认定:
1、原告住院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医疗费51725.96元,出院后在三家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单据合计9792.2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医疗费赔偿62219.0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垫支了该医疗费,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裁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计算3700元,与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7天时间吻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8元、住宿费3266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均提供了相关收费单据和发票,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后续治疗费6万元予以认定,后期护理4个月、部分护理8个月,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是参照湖南省2015-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其户籍所在地经济数据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为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40%=212560元,误工费为236天×(43893元/年÷365天)=28380.13元,护理费为120天×(43893元/年÷365天)+240天×8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核定)=33630.58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势及需要继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核定10000元;
5、因被告方已经对原告受损房屋及门窗等进行了装修,其屋内家具损失情况没有鉴定或评估报告在案支持,对原告主张10000元物品损失赔偿,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网是否符合“庭院管网及入户支管工程技术规范”,本院对此不予置评,被告在供应天然气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天然气管道供应的安全技术标准,对该栋楼房同一**曾光富户提供燃气供气时,未对原告及其他住户内安装的燃气管道进行相关检查,致使原告户内天然气管道发生天然气泄漏长达三个月时间,被告公司未能发现燃气泄漏,被告公司的日常巡查管理存在严重疏漏,且在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和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从而原告应当减轻被告自身责任,因此被告对此次天然气爆燃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3266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8380.13元,护理费33630.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357884.71元;
二、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原告承担2575元,被告承担60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