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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12142号 原告:韩某,男,1971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1985年12月2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周某,女,1983年11月10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新4002民初××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4)新40民终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3)新4002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追加耿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韩某申请追加周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周某、张某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1,800,000元(待鉴定后追加)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某甲公司、耿某、张某某存在合伙关系;2.某甲公司、耿某、张某某支付原告支出的投资款、利润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1,800,000元(待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后另行追加);3.被告耿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某乙公司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5.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60,000元、差旅费2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耿某协商,共同投资建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乙公司××工程。2022年6月18日,耿某指派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自××工程开始之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甲方出资60%,乙方出资40%,双方按出资分红。2022年7月,原告组织人员在现场施工,并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购买施工材料,以及钢便桥所用的钢管、贝雷等材料。被告耿某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耿某的出资由某甲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某甲公司股东为耿某、周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某甲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耿某与周某对于某甲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而某乙公司仍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某甲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应当将剩余未付款项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耿某、张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1,700元,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存在严重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韩某没有合伙关系,被告没有授权张某某与韩某签署任何文件,韩某应与张某某对账,另外,韩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按照与张某某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其在第一次庭审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便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已经结束,结算也已经结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付款。因合同约定要拆除便桥,待拆除完成后付完剩余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该公司系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各方合同关系 1.原告韩某在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及履行过程 2022年6月18日,甲方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为某乙公司××工程。合伙人及出资情况为:1.合作期限为自××工程开始之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止;2.甲方出资60%,乙方出资40%;3.利润分红为,甲方分得60%利润,乙方分得40%利润。材料投入情况为:1.贝雷片500片,单价1,100元,金额550,000元;2.螺旋管232.93吨,3800元,金额为885,145.59元;3.支撑架500片,单价150元,金额75,000元,合计1,510,145.59元。 经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张某某系其公司在新疆片区的合伙人员,但在本案工程中,张某某仅前期参与过工程,后期由于资金不足未参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工地上未见过张某某,张某某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施工。 在韩某与耿某微信聊天记录中,韩某让耿某给他回电话,耿某回复“……这个只能找张某某,没多大点事,你们妥善解决。”韩某回复让耿某明示如何找张某某,怎么说,并称其与张某某没有任何交集,是相信耿某才干的新疆的活,要是别人是不会去干的。耿某回复西北这边都是张总(张某某)负责。 2.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 2022年9月19日,承包人某乙公司与分包人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专业分包,分包范围及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1,586,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分包合同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14,555,400元,含增值税价为15,865,386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1,309,986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天数31天。合同后附的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中有张某某(技术人员),陈某甲(技术人员),陈某乙(安全员),郝某(资料员),王某(测量员)。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先提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晋中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为证实上述工程由某甲公司自行施工,某甲公司提交购买材料发票及付款清单,但发票及付款清单注明情况无法确认系为案涉工程所用,韩某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向工人支付打款凭证拟证实向工人支付工资情况。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向工人打款凭证中,有向韩某支付45,000元凭证。 某甲公司提交2022年7月11日与案外人(设计人)某丙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时提交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证实已付设计费150,000元。根据该合同,针对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发包给某丙公司进行设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工人***、***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工人已经收到全部工资,且韩某系工人之一。韩某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施工人员彭某出具的收条两份,其一为2023年7月15日,彭某收到××农民工工资30000元。其二为2023年8月3日彭某收到××农民工工资155000元,彭某代表所有员工工资全部结清。另有彭某及朱某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工程量、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内容的证明。韩某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韩某提交证据,彭某确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根据耿某与彭某之间电话录音内容,彭某收取工资真实性足以认定,故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工人购买了保险。 3.韩某与彭某之间的关系 2022年7月15日,甲方韩某与乙方彭某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就案涉项目,由甲方负责××的主材材料及工具,住宿场所,机械设备。合同价款按照每平方230元计算给乙方,乙方负责该项目的人工及工人生活费、劳保用品,负责项目××施工的技术工作。乙方必须配合业主方做检查,监理的管理以及来自甲方的正确指导,付款方式为每月计量,按产值计算,完工后甲方必须在三天内计算完工程款。在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单中,部分材料收取人为彭某,但无双方其他往来、结算、对账、联络等能证实双方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的证据。 二、原告参与工程建设情况 2022年6月16日,韩某添加耿某微信,耿某向其发送××地勘报告、平面图、施工方案等资料,又问韩某还需要什么图纸。韩某回复方案自己画一个,然后打管子就行了。耿某向其发送××工程××受力计算书。 2022年6月22日,耿某问韩某材料装车了吗?又发送清单,询问韩某“这是西安的含税价,您查一下新疆的价格,看哪边合适”。 2022年6月23日,耿某向韩某发送微信“韩总,如果电锤不好拔,用液压锤就可以了”。耿某又问韩某管子下午能到吗?韩某回复明天吧。 此后韩某在微信群“××物资机械群”中按照接受监理整改方案、按图纸施工等指令并执行,同时在群内发送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视频。 2022年6月,韩某与案外人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某某物流7月1日从兰州到新疆伊犁运货,运费包车14,000元,货到付款等。2022年6月28日,韩某向马某支付伊犁工地运费14,000元。2022年8月20日,韩某向周某微信发出语音,周某回复今天到了两车货。 韩某提交与案外人某丙公司柳工(韩某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2年7月11日,韩某加柳工微信,柳工问贝雷梁材料用16锰钢吧等。9月9日,韩某问柳工是否是某丙公司的,柳工回复有什么事,韩某称有个活给他做。柳工回复可以做,但其不是国昇的,别的设计公司的行不行等。该份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韩某曾在2022年7月11日与柳工进行过沟通,但柳工是否系某丙公司人员无法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23年1月19日,韩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新疆某乙公司××项目××工资款2022年6月28日到9月22号三个月差5天工资45,000元,工资已结清。 韩某为证实其在工程中投入情况,提交加油的发票、察县某某五金机电收据、察县查尔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察县某某超市出库单、某某自行车修理部收据、伊宁市某某建材销部、伊犁某某五金机电收款票据、某某五金建材批发商行销售清单、支出生活费、彭某销售清单等证据。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有人购买了票据中的物品,但无法证实购买上述物品的就是韩某,且上述物品用于了案涉工程。经本院询问并限期韩某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韩某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上述票据对应款项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其他 韩某提交彭某与耿某录音,耿某说,“之前说的多少钱,老韩这边给你认个账……让他给你认个账,账可以从这边直接支,还有就是你垫上的钱……韩总我们是谁出资,算谁的比例,也就是说分红的时候算谁的比例,这个钱如果是你垫上来的,比如40万,就算你40万的分红”以及让彭某不要管什么点工包工,支付款项一定算的比之前算的高,保底55万,并要彭某听项目部的指挥。 另韩某提交与案外人某、宋某之间的录音,录音内容为赵某称老韩、小朱几个人在工程上等,但录音内容无法证实韩某在工程中系以何种身份参与及实际投入情况,录音内容也无法现实赵某、宋某身份,在本案工程中的参与情况,故本院对该组录音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的股东为耿某与周某,其中耿某占股90%,周某占股10%。 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底竣工验收。截止2023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公司向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51,700元,支付比例93%。 庭审中,经韩某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对合伙投入、收入等进行审计。但委托后,由于韩某提交资料不足,鉴定公司退回了鉴定委托,本院向韩某告知并给予补充提交证据时间后,韩某未能提交补充鉴定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被告提交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设计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因韩某主张被告按照其与张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引起。根据韩某主张情况以及该协议书内容,本院确认协议书性质为合伙合同性质。韩某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案由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伙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张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否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查明事实,案涉协议书由张某某签订,张某某系某甲公司在新疆片区的负责人,且其参与了工程前期施工。故就一般而言,张某某作为新疆片区负责人的身份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即便某甲公司与其内部约定其没有代理权限,其身份也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韩某的陈述来看,其也是基于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耿某的信任才与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综上,本院确认上述《××工程合作协议书》相对人为韩某与某甲公司,双方具有合伙合同关系,故对韩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具有合伙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主张其与耿某、张某某具有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款、利润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如前所述,本院确认韩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内容投入合伙投资款,合伙投资款系履行合伙事务的资金,双方在合伙事务中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为合伙财产,双方可以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而非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现韩某主张支付投资款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据查明事实,韩某在施工中确实参与了施工及工程管理活动,也从中协调了工程物品购买等。但韩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投资情况。且经本院委托审计后,由于韩某资料不足,审计公司也无法审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出资比例为甲方(张某某)出资60%,乙方(韩某)出资40%,双方按照出资情况进行分红。现由于韩某未能证实其实际出资情况,其主张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亦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主张耿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利润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差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该项诉讼请求成立的依据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韩某与某甲公司系合伙合同关系,其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根据该合同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提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晋中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本案纠纷为合伙合同纠纷,韩某从原一审主张均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故此,对韩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某乙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乙公司××工程中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