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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捷联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5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5)豫0527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0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6年0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豫0527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202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改判为327684.35元;2.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判决将计算标准调整至1.95倍LPR,并按1.95倍LPR标准将202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计算确定为628539元。但经某甲公司计算核实,202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应为327684.35元。因应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均不重合,需分段计算,计算过程冗长,某甲公司后附违约金计算表。根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可以大致估算出按1.95倍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与后附违约金计算表结果吻合。某乙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标准为每日0.5%,年化为0.5%*365=182.5%,约为现行LPR3%的60.83倍。按每日0.5%标准计算至202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9547000元,9547000元/60.83*1.95则为同样计算方法下1.95倍LPR标准的违约金,计算为306043.89元。因现行LPR为3%,低于2024年7月份(首次逾期付款时间)的LPR3.35%,故估算的违约金306043.89元略低于精确计算的违约金327684.35元。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长期拖欠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违约金利率合法有据、标准适当、计算正确。1.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即应承担相应违约金。2.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属于中等偏下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不存在过高、违法或显失公平的情形。3.违约金数额依照一审法院判定标准并经一审法院认真、细致、负责计算并无差错。(三)某甲公司以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为由上诉,实质是拖延诉讼、进一步扩大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1.在全部三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已被告知由于交易额逐步扩大某乙公司流资出现困难,如要进行后期合作,某乙公司需要高息借取过桥资金才能维持。为诱使某乙公司继续供货完成其经营业绩,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逾期付款则每日支付0.5%违约金的补充协议。2.某甲公司作为大型央企,应当是诚实守信的楷模。在得到按日支付逾期金额0.5%违约金的承诺后,基于对某甲公司的信任,某乙公司遂借取高息过桥资金进行合作。但自2025年6月15日约定的付款日至今日已经258天了,拖欠货款本金1521万余元未支付,且以承诺的违约金过高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拒绝承担事前承诺过的违约金。现在某乙公司除背负逐日累加的沉重利息外,还要承受债权人频繁的电话和堵门索债压力。由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生活陷入困顿,把某乙公司整个企业推入绝境。3.一审判决认定2025年9月15日之前的60余万违约补偿金以及后期违约金比例,远低于某甲公司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某乙公司为了尽快收回资金,一审判决后放弃了有关权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211925.61元及逾期利息9547000元(以后逾期利息以15211925.6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6日按日0.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保保证金1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共计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函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24年5月3日、2024年9月9日、2025年4月3日签订三份《钢材采购合同》,并于2024年7月23日、2025年3月4日、2025年4月3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作出了约定,并约定若超过时间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从违约之日以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的0.5%按日计算补偿,一切支付事宜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不得以现金之外的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5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自2023年10月份至2025年8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8388930.9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33177005.29元,剩余货款15211925.6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用途“投标保证金”,于2023年10月19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用途“履约保证金”,合同结束后,被告尚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及《钢筋采购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书中对货物规格、数量、价款、供货方式、支付方式、违约利息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于2025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核对后剩余15211925.61元未再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211925.61元货款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不高于1.5倍LPR计算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超过支付时间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从违约之日以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的0.5%按日计算补偿乙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以LPR或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故原告的主张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5倍LPR,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超过实际损失30%的,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违约金不应超过1.5倍LPR的30%,即0.45倍LPR,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加违约金共计不应超过1.5LPR+0.45LPR=1.95LPR,被告要求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之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95LPR支付利息之诉请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的计算方式,截止到2025年9月15日,逾期利息共计6285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28539元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未支付货款包含起诉时2025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尚未到期的5907000元的货款及2025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最后一笔货款1996304.55元,故针对2025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25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本金按照7308621.06元计算,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本金按照9304925.61元计算,自2025年1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15211925.61元计算;利率应当按照1.95倍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投保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货款15211925.61元及202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628539元。并自2025年9月16日起照年利率5.85%支付利息之还清款之日止(自2025年9月16日至2025年9月30日本金按照7308621.06元计算,自2025年10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本金按照9304925.61元计算,自2025年1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按照15211925.61元计算);二、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21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22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59051元,原告某乙公司负担242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25前应付及实付款项情况:2024年7月23日应付550万元,当日付300万元,欠付250万元,2024年7月24日完毕;2024年9月20日应付530万元,9月27日给付完毕;2024年11月10日应付510万元;2024年12月30日增加应付款5244623.62元,共计应付10344623.62元;2025年01月25日给付400万,3月28日给付100万元,5月15日给付100万元;6月15日增加应付款350万元;7月10日给付100万元,7月18日给付100万元,7月31日增加应付款350万元;8月22日给付100万元,9月15日增加应付款350万元;9月30日增加应付款1996304.55元;11月30日增加应付款5907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称202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数额计算错误,经核确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2025年9月15日之前货款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结合应付款已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以250万元为基数,2024年7月24日计算一天;以53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以51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以10344623.62元10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01月25日止,以6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1月26日起至2025年03月28日止;以5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3月29日起至2025年05月15日止;以4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5月16日起至2025年06月15日止;以78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6月16日起至2025年07月10日止;以68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7月11日起至2025年07月18日止;以58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7月19日起至2025年07月31日止;以9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8月01日起至2025年08月22日止;以8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8月23日起至2025年09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另一审判决对返还保证金未明确期限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5)豫0527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 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5211925.61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2024年7月24日计算一天;以53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以51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以10344623.62元10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01月25日止,以6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1月26日起至2025年03月28日止;以5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3月29日起至2025年05月15日止;以4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5月16日起至2025年06月15日止;以78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6月16日起至2025年07月10日止;以68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7月11日起至2025年07月18日止;以58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7月19日起至2025年07月31日止;以9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8月01日起至2025年08月22日止;以8344623.62元为基数,从2025年08月23日起至2025年09月15日止;以7308621.06元为基数,从2025年9月16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以9304925.61元为基数,从2025年10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以15211925.61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210000元; 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2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8000元、某乙公司负担253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