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3670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46号信保广场4号楼13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259984.96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9984.96元为计算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杭富城际铁路工程SGHF-8标项目经理部5号隧道1号基坑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富城际铁路工程SGHF-8标项目经理部5号隧道1号基坑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为21582000元;劳务作业地点:杭州市富阳区。201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杭富城际铁路工程SGHF-8标项目经理部科受风井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富城际铁路工程SGHF-8标项目经理部科受风井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施工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为19053200元;劳务作业地点:杭州市富阳区。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杭富城际铁路已开通运营。2020年5月13日、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上述两个劳务分包项目签署《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XN1070/HF20200606)、《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XN1070/HF20201919),对两个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行最终清算,其中基坑劳务分包工程清算总价款为17658489.88元,科受风井劳务分包工程清算总价款为17308495.08元。
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剩余劳务分包工程款1259984.96元未支付,原告此前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举证材料中出示的两份甲乙方分别为某甲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其尾页只有某甲公司印章,没有原告印章,原告出示的这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完成签订,不是生效合同,结合原告举证的另外两份合同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外主体,不应对合同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外主体,不存在应当对案涉合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2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2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照LPR计算未付欠款衍生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第十七条17.1款约定,以1259984.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衍生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即不超过349669.8496元)。二、原告诉请3中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案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已经明确约定:除违约金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违反合同约定。此外,保全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案涉合同约定,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四份合同第17.1条均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杭富城际铁路工程SGHF-8标项目经理部5号隧道1号基坑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无原告盖章。
各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系质量保证金,在民法典施行后才符合付款条件,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259984.96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相对方;第二,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由某甲公司盖章并由其项目经理***签字的两份合同,某甲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并无合理理由说明该两份合同未成立或生效。即使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某甲公司将其已盖章的两份合同交付给原告,即表示其认可该两份合同。而原告自行持有的合同其可随时盖章,且原告现亦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亦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对本案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低,要求适当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根据前述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垫付的损失,该损失必然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原告主张增加违约金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财产保全,系其依法主张其民事权利。故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本院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确定由败诉方即两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984.96元;
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59984.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