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03民初2812号
原告: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泸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受理。原告泸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被告某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泸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