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06民初3552号
原告:郭某,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李某,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86年4月20日至199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86年10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4月签署《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招用原告为被告员工,2010年4月原告调任某公司工作。因跨省转移社保需要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方与原告郭某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愿意配合原告郭某积极处理1986年10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录取学员通知书》显示,1986年4月20日原告郭某被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劳动人事科录取。
1986年4月20日,原告郭某与铁道部第三工程局长治北水泥厂签订《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该合同书由双方签字盖章。《转正呈报审批表》显示,1987年5月27日原告被批准转正。
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正定级呈报审批表》显示,1988年5月9日在教育科审查意见人事处盖有公章。
1989年7月10日填写的《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工人考工登记表》显示,原告郭某工种为锅炉工。
《一九九一年职工考工考绩择优升级审批表》《一九九二年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套改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增加工资审批表》等显示,原告郭某自1991年至2009年被多次调整工资。
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前身。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运输分公司任免通知书》显示,原告郭某于2010年4月7日被调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工作。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24年9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2025年3月5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3月5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25)第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录取学员通知书》《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工人考工登记表》《一九九一年职工考工考绩择优升级审批表》《一九九二年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套改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增加工资审批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运输分公司任免通知书》、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晋劳人仲不字(2025)第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监督,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郭某提供了从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处复印的人事档案,该档案中有《录取学员通知书》,记录了原告于1986年4月12日由被告录取,1986年4月20日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1989年12月15日被告发布的《关于郭某晋升工资的通知》等,结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关于工资调整的记录,能够证明原告自1986年10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1986年10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自1986年10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