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103民初52号 原告:赵某,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979.4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受被告杨某雇佣到芒市三台山乡隧道做活,主要做防滑桩粉刷。工作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979.4元一直未付,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杨某于2022年2月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23年春节前结清以上款项,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芒市三台山隧道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的工人,拖欠的工资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我(胡某)作为中铁某局的员工,于2025年1月9日通过手机信息收到法院发来电子民事诉讼材料,诉讼内容为赵某告杨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人收到诉讼通知后第一时间与公司联系,核实后,某有限公司并未与上述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并且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及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严重不符,本人代表某有限公司及本人,申请法院撤销对某有限公司民事诉讼,并请法院重新核实原告诉讼的签订合同主体单位与被告人员。 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欠付原告劳务费21979.4元。 经质证,被告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案件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杨某均未签订过任何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受被告杨某雇佣到芒市三台山乡隧道做防滑桩粉刷工作,完工后被告杨某拖欠一直原告工资未付,2022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979.4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3年春节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芒市三台山隧道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的工人,所拖欠的工资属于农民工工资,被告某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向支付原告劳务费21979.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务者提供劳务服务,雇主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各自独立、法律地位平等。本案中,被告杨某雇原告至芒市三台山乡隧道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杨某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劳务费2197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杨某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且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劳务费21979.4元。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