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82民初431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盐城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盐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盐通某指挥部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河道补偿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SJ-YT05-ZYHT-001,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将河道补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最终双方结算价款为21933330元,截止2024年1月,原告已支付14400000元工程款(未包括本案诉请的300000元农民工工资),尚欠被告工程款7533330元,后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分期支付被告7533330元工程款,现已通过票据、现金、司法划扣等途径全部支付完毕。《分包合同》第10.2条约定:办理结算前,乙方应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甲方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所支付的工资视为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及明细资料,原告依其委托向其所属劳务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300000元,且并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某有限公司陈述,1.双方就案涉工程确认结算价款为21933330元,截至2024年1月份双方调解时,其公司共支付了1470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7233330元;其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8日为盐城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因两笔款项支付时间离得比较近,调解时财务漏算2020年12月18日这笔代付的300000元农民工工资,将已付款统计为14400000元,导致剩余应付款调解金额为7533330元,多算了300000元。2.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农民工工资代付条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不是同一事项,(2024)苏0682民诉前调书1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是工程款,未涉及农民工工资事项,故不应当认为双方已对农民工工资代付事项进行过核对。3.(2024)苏0682民诉前调书129号案件中,其公司已经承担了逾期利息360000元,对盐城某公司进行了补偿,故从常理角度不存在再对工程款进行让步的可能。4.根据结算款及实际付款情况,其公司的确超付了300000元,从公平角度,盐城某公司应当返还。5.其公司没有对(2024)苏0682民诉前调书129号案件申请再审。
被告盐城某公司辩称,1.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2024)苏0682民诉前调书129号案件相同,已经法院处理,某有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某有限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申请再审。2.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1933330元;截至2024年1月30日在法院就案涉工程纠纷进行调解时,其公司已收款数额为14700000元,但在调解时,某有限公司确认还应支付的金额为7533330元,这是双方多次反复沟通确认的结果,故结算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调解时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00000元,后调解为300000元,其公司存在一定的让步。该案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且法院已经执行完毕,故其公司不存在返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不认可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过付30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3.对某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8日代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资表上的人员是其公司当时的农民工,不能证明支付明细就是其公司委托代付的明细;且根据其公司记载的收款明细,不能直接看出包含了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付30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应以其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为准。4.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不能进行单项结算。
经审理查明,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盐城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河道补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立公河、拼茶河、如泰运河、大明河等36条河流的河道补偿设计、施工项目中的36条河道,包含完成工程设计、施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并包含履约期间成果报审、评审等所有工作和费用;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发包人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2333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办理结算前,乙方应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甲方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所支付的工资视为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10%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甲方设立的专项账户,合同终止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以外,其余无息退回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劳动竞赛奖、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7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1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
后,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作为甲方与盐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道防护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20年8月5日共同签署了《河道防护工程合同》,依据此合同相关约定,新建盐城至南通河道防护工程已由相关专业设计院编制完成,并经第三方审价单位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审价工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
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河道防护工程合同》中的定义相同。一、补充合同内容:根据第三方审价单位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铁路盐城至南通线河道防护工程费用审价报告》(编号:费用2021-002)的审价结果和《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十二》,调整河道防护费用。二、合同价款(1)增值税未调整前合同金额:河道防护施工合同金额调整为23211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1294495,增值税1916505(税率9%)元。(2)增值税税金由9%调整为3%,税金由1916505元调整为638835元。税金调整后,河道防护施工合同金额调整为2193333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1294495元,增值税638835元(税率3%)。
根据2022年1月20日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与盐城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分包结算单(末次)显示,本次结算额为13333330元,开累结算额为2193333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盐城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出具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委托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向案涉工程的31名劳务人员发放2020年9月农民工工资300000元,并承诺所付款项从案涉工程劳务结算款中扣除。盐城某公司同时向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出具了农民工考勤管理台账、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单。2020年11月25日,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向盐城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单中的人员合计支付了300000元。
2020年11月1日,盐城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出具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委托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向案涉工程的31名劳务人员发放2020年10月农民工工资300000元,并承诺所付款项从案涉工程劳务结算款中扣除。盐城某公司同时向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出具了农民工考勤管理台账、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单。2020年12月18日,某有限公司盐通某指挥部向盐城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单中的人员合计支付了300000元。
还查,因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工程款,2024年1月8日,盐城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333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4年1月30日,经本院组织调解,某有限公司和盐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笔录的记载,盐城某公司陈述“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193333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今日,尚欠7533330元,且双方于2022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计划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某有限公司回复称“原告以上陈述属实,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案涉款项没有异议,我方自愿给付工程欠款753333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36万元,合计7893330元,分期履行如下:于2024年2月6日前给付456万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4年5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给付1333330元”。在该次调解中双方均一致确认尚欠款项数额为7533330元,且均认可就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其他无争议。
2024年1月31日,本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书1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盐城某公司工程款7533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0000元,合计7893330元,分期履行如下:于2024年2月6日前给付456万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4年5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给付1333330元。二、上述给付义务,若被告某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需另行给付原告盐城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原告盐城某公司有权就7893330元中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的所有款项及违约金30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之间其他无争议,一次性解决纠纷。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0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14000元,合计5253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2024年6月30日前与最后一期履行款1333330元一并给付)。
因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盐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已将(2024)苏0682民诉前调书129号民事调解书中某有限公司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行完毕,并已将执行款发放给盐城某公司。
2024年11月4日,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以诉前调字号立案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审理。
审理中,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14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盐城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审理中,盐城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自制的收款明细表,根据该表显示,截止2023年1月19日合计收款14700000元,但未见2020年11月25日及2020年12月18日的两笔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前诉即(2024)苏0682民诉前调书129号案件的当事人为某有限公司和盐城某公司,后诉即本案的当事人亦为某有限公司和盐城某公司,虽然两公司在前诉和后诉中的诉讼地位不一致,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并不受诉讼地位的影响,故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前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为某有限公司与盐城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诉争的标的均为工程款的应付数额、已付数额和欠付数额,即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最后,某有限公司已在前诉中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盐城某公司进行了确认、调解分期履行,且双方均确认就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其他无争议,而某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请盐城某公司返还代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某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某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不是同一事项,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某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视为已支付给盐城某公司的工程款,故对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