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再27号
原告: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杨柳国际新城**南段营业房北数第**房。
负责人:李健,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艳,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住所地济南市/div>
法定代表人:吴子泉,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建平研究所)与被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原告建平研究所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鲁01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地震研究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再1159号民事裁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鲁01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艳与被告地震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6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56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原一审的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以来一直在济宁市承揽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期间部分工作内容交由原告负责主要是由原告负责收集、提供有关的地震活动性、地、地震构造程地质勘查资料等。2014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劳务费456250元。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建平研究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证据1、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3月10日前欠原告劳务费45.625万元;
证据2、被告的工作人员宋文杰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龚某某发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一份及QQ聊天记录一宗(均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经办人员宋某某给原告核对相关帐目的情况,进一步证明所欠劳务费的具体构成;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业务负责人王某某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营灵证实所欠劳务费的项目清单以及支付情况;
证据4、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被告地震研究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针对的对象是济宁市地震局而不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地震研究院提供过任何实质性的劳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从打印件上来看也不能证明是与地震研究院工作人员的真实聊天记录,打印件的附件仅仅是罗列了安评项目的名称、合同的金额,对于以上项目是否是地震研究院承接的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附表显示的待项目结束付款45.625万元,如果真实存在,也是地震研究院按照以前的合作模式应当向济宁市地震局返还的“协作费”,该“协作费”已经因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在地震系统内被叫停,济宁市地震局并没有再向地震研究院主张该费用,该费用依法也不应当支付,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与地震研究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从证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原告向我方提供过任何劳务,只是在探讨发票开具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涉及任何关于劳务内容的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自己没有关联性。
被告地震研究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协作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合作关系,建平研究所没有向地震研究院提供过任何实质性劳务。涉案《询证函》因违规、无事实依据而无效,不能作为劳务费认定的依据,地,地震研究院不存在向建平研究所支付劳务费的基础不应支付利息。事实是,济宁市地震局介绍工程给我们,由我们出具安评报告,相应的安评费用应该由甲方交给我方,然后再由我方按照一定比例以“协作费”的名义交给济宁市地震局,因该地震局不能直接收取“协作费”,地,地震局就成立了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该研究所的名义收取“协作费”,我方认为建平研究所仍系代济宁市地震局收取该费用。济宁市地震局因违法收取“协作费”被处罚,违法收取的结余资金被济宁市财政局没收。由此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济宁市地震局支付的“协作费”因违规已经被取缔。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协作费”无基础及合法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建平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震研究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证据1、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济宁天玺住宅小区、济宁龙玺住宅小区、济宁兴唐、国翠华府住宅小区、济宁阳光花园住宅小区、济宁洸河新苑回迁安置房住宅小区、济宁警韵之家住宅小区、济宁市王母阁片区回迁楼、济宁万象和住宅工程等九份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部分工作的《合同书》及付款凭证13页。(前8份合同书为原件,第9份合同书为复印件,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一)原、被告协作内容“为根据规范和工作大纲的要求,完成资料收集、整理、并参与有关图件的编制及成果报告相关章节的编写”与原一审提供的《济宁万象和住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部分工作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的付款日期为2012.7.4、2012.2.15、2012.1.17日,为证据7两判决书确定的证据《关于对济宁建平地震研究所财务检查的报告》中认定收取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协作费”的时间范围界定内(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间)。上述合同与协作款的付款均已被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且被生效判决确认。其中,济宁阳光花园住宅小区(签订日期2010.4.11)、济宁警韵之家住宅小区(签订日期2010.4.25)济宁市王母阁片区回迁楼(签订日期2009.9.28)的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建平研究所成立时间(2010.7.14)之前,亦可以印证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为了支付没有协作关系的“协作费”,而倒签的合同,用于掩盖非法的“协作费”支付。(二)原告没有向被告地震研究院提供过任何实质性的劳务。1、被告地震研究院与原告建平研究所的合作模式是:被告地震研究院承揽济宁市地震局介绍的业务并回款后,通过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作经费的方式,向济宁市地震局支付“协作费”,以示感谢;2、原告没有向被告地震研究院提供过任何实质性的劳务,被告地震研究院一直是按照济宁市地震局的要求将“协作费”付至原告户账户。
证据2、民事起诉状,撤诉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在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其主动申请撤诉。
证据3、山东省地震局《关于建议不予受理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诉讼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的函》(鲁震函【2015】177号)。证明目的:原告2015年在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山东省地震局向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函,对该案真实情况进行解释。结合山东省地震局《关于建议不予受理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院诉讼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的函》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建平研究所与被告地震研究院之间没有实质性技术合作关系。
证据4、山东省地震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震科技服务工作的意见(鲁震发【2014】34号)。证明目的:(一)地)地震部门和地震科技服务单位业)要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危害性,依法履行部门职责,正确处理管理与服务之间的关系。(二)地)地震部门不得以本单位或者所办实体的名义从地震科技服务单位业)收取没有实质性技术合作关系的所谓“协作费”。1、山东省地震局发文禁止地震部门以所办实体的名义从地震科技服务单位(企业)收取没有实质性技术合作关系的所谓”协作费”,以此杜绝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2、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通过原告向济宁市地震局支付的“协作费”因违法违规被叫停。
证据5、济宁市财局文件(济财监罚【2015】1号)。证明目的:1、中共济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审计局组成联合检查组,自2015年1月对济宁市地震局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检查;2、原告建平研究所是在济宁市地震局的安排下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要作用是代济宁市地震局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返还的“协作费”等费用(也就是“代收费用、代开发票”);3、济宁市地震局因违法收取“协作费”被处罚,违法收取的结余资金被济宁市财政局没收。由此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济宁市地震局支付的“协作费”因违规已经被取缔。原告向被告支付“协作费”无基础及合法依据。
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被告地震研究院对《询证函》盖章确认的初衷是对其与济宁市地震局下一步合作的意向的确认,而不是对欠款的确认。2、原告没有向被告地震研究院提供过任何劳务,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费用因违反国家规定被禁止,故其确认函的效力也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
证据7、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91行初45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鲁08行终3号。(打印件)。证明目的:1、经对济宁市地震局原局长、原告建平研究所负责人李健调查谈话,济宁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认定原告建平研究所自2010年7月替济宁市地震局收取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协作费”,用于济宁市地震局发放临时工工资、干部职工福利、购买车辆。上述行为已构成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其收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协作费”及收取项目建设单位的地震安全评价单位服务费属于“小金库”资金(济宁高新区判决书第5页)。2、2015年2月2日,市纪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联合出具《关于对济宁建平地震研究所财务检查的报告》,认定: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建平研究所账面收入887.422397万元,其中,收取被告地震研究院101.1万元;支出706.185997万元,其中,发放济宁市地震局临时工人员工资、支付济宁市地震局福利费用、支付济宁市地震局现金、报销各类餐饮、购物等费用、支付县区地震局“协作费”、支付工程企业人员好处费等。可以看出原告建平研究所的营业收入来源就是收取三安评单位的“协作费”,支出仅是用于济宁市地震局的人员办公福利费用或者好处费,餐饮费用,只有李健有10万元的好处费,并没有企业经营需要用的为完成协作内容的办公费和员工工资等费用(济宁高新区判决书第5页)。3、根据王广军、李健在数次被调查中均陈述了建平研究所的设立目的就是济宁市地震局为规避财政、审计监督,福利发放等不正当开支问题而设立的小金库;为了收取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返还的“协作费”,支出也用于济宁市地震局开支,双方对于建平研究所成立目的、运营模式、账户收入来源、款项用途等方面的陈述一致。(济宁高新区判决书第6页)。4、违规收取了地震研究院的101.1万元的“协作费”,剩余“协作费”已被没收并上缴国库。5、依据《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济宁市地震局为规避财政、审计监管,解决济宁市地震局临时工工资、福利发放等不正当开支问题,违反财经纪律,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咨询服务费等,属于违规收费、私设会计账簿等情形,济宁市财政局将上述资金认定为济宁市地震局设立的“小金库”符合小金库的定性。(济宁高新区判决第6页、济宁市判决第5页)。6、其中王广军、李健在数次被调查中均陈述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财政、审计监督,解决地震局临时职工、福利发放等不正当开支问题;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将返还的“协作费”均汇入了该所,该所大部分收入也都用于济宁市地震局的开支,其二人对于建平研究所成立目的、账户收入来源、款项用途等方面的陈述一致,且陈述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取证单及对应凭证显示的建平研究所收支状况吻合。尤其是李健的供述“2010年我和王广军商量的时候,就商定成立的这个企业由我出资替济宁市地震局收取震评公司返还的‘协作费’,这个钱实质上是济宁市地震局的钱,我们只是代收转个账,最终还是给济宁市地震局用”。(济宁市判决书第5页)。综上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内容互相印证,确实充分的证明了建平研究所成立的目的和经营方式就是为代替济宁市地震局收取地震评价机构的返还的“协作费”,无实质经营活动,且收取的“协作费”支出归济宁市地震局所有,用于济宁市地震局使用。涉案的“协作费”的性质与已被认定的资金系同一性质,仍属于违规收取的小金库资金性质,系违法资金,又因系回扣,涉嫌腐败、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因此,应付“协作费”的资金性质非法,地,地震研究院不应当支付驳回建平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平研究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第9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于2010年12月签订,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济宁警韵之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7份合同对有原告盖章的合同封面及最后一页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9份合同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判决书用于证明证据1中的合同涉及的款项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7中的判决书只是将原告的部分资金认定为第三人的小金库,并未对上述资金的性质作出认定。虽然处罚决定及判决书中将上述资金称作“协作费”,但该“协作费”并非是山东省地震局叫停的“没有实质性技术合作的“协作费”。被告所称部分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注册登记之前,故而合同签订的目的是掩盖非法收取介绍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付款凭证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上述案件在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并未审理并作出判决,故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而且该函涉嫌违法,中央三令五申不允许任何机关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干预司法审判,如果这个函是真实的,地,地震局涉嫌干预司法且从公章看,公章明显伪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明显伪造。这两个文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文件的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本案涉案的合同及其履行都是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询证函上的日期可以证实。即使该文件是真实有效的,也没有法律上的溯及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只是禁止收取没有实质性技术合作性质的“协作费”,并非是只要是以“协作费”命名的所有费用都被禁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处罚文件并没有说明本案的劳务费与该次处罚有关。该处罚决定仅仅是将原告的部分资金认定为小金库,但并未作出原告的资金是没有实质性技术合作的“协作费”的认定;而且,该处罚决定中所涉及的资金仅是原告方已经收取的费用,不包括还未收取的,故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效。但该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有工作人员叫宋某某,这与我方提供的电子邮件及询证函当中的宋某某是同一人。该情况说明对询证函的说明是错误的,询证函已经清楚地说明45.625万元是已经发生的业务,而不是意向中下一步合作的额度。如果只是额度,不会精确到小数点以后三位数。该说明也与询证函的内容相矛盾,被告声称其针对的是济宁市地震局,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业务是与济宁市地震局有关,双方签署的合同以及询证函都清楚地说明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济宁市地震局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行政判决书所对应的行政诉讼,是原告基于不服济宁市财政局将原告的部分资金认定为第三人的小金库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案件的审理全部是基于济宁市财政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是否合法以及济宁市财政局将原告的部分资金认定为第三人的小金库的实体问题是否合法进行的。对于处罚中所涉及的资金是否是属于没有实质性合作的“协作费”并未进行审理与认定,所以被告据此认定涉案款项属于没有实质性合作的“协作费”的性质缺乏根据。
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中的第2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第三人签章,不能证实该款项是因第三人的要求进行支付。对证据2、3、4、6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中与原文件有一定的出入,第三人尊重原文件的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中均是摘抄的原判决书,第三人尊重原判决书查明事实及判决。
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述称,原告建平研究所是独立于第三人的法人,根据原告的所诉与被告的答辩,第三人不清楚涉案的有关款项。依据《济宁市财政局文件》、虽然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建平研究所是代济宁市地震局收取“协作费”,但没有认定济宁市地震局介绍承揽该工程,至于“协作费”的来源具体属于什么性质第三人不清楚,因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的账目独立于第三人,第三人无权查看,纪检委在查证时第三人只是被检查单位,对所查实的账目,都已作出了处罚,在查实的账目中是否包含所涉案的款项及原告所说的几个项目的合同,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共济宁市委文件(复印件),证明我单位名称由济宁市地震局变更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
原告建平研究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地震研究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从未见过该文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济宁市地震局的名称变更及建平研究所的成立情况。
根据济发【2018】42号中共济宁市委文件,2018年12月21日,济宁市地震局更名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
建平研究所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负责人为李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凭资质证书开展经营),该企业于2012年12月26日吊销,至今尚未注销。
二、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及有关部门对已付“协作费”性质的认定。
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2月18日、2010年4月11日、2011年7月13日、2010年4月25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就项目名称分别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济宁天玺住宅小区、济宁龙玺住宅小区、济宁兴唐、国翠华府住宅小区、济宁阳光花园住宅小区、济宁洸河新苑回迁安置房住宅小区、济宁警韵之家住宅小区、济宁市王母阁片区回迁楼、济宁万象和住宅工程等九份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部分工作,地,地震研究院方)与建平研究所(乙方)分别签订《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除项目名称、工作经费数额、合同履行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如工作内容及要求、主要协作事项、乙方工作内容及要求、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法、主要解决方法等的约定基本一致。其中,合同约定,原、被告协作内容为“根据规范和工作大纲的要求,完成资料收集、整理、并参与有关图件的编制及成果报告相关章节的编写”与原一审中建平研究所提供的《济宁万象和住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部分工作合同书》载明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书对乙方的工作内容及要求约定:负责收集、提供与本工程有关地震活动性、地、地震构造程地质勘查资料;参与涉案工程场地区域地震构造图和区域地震震中分布图的编制工作;参与并完成涉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相关章节的编写工作;负责对本工程野外场地施工的安全和质量的监管。
地震研究院为证明付款情况,提供了付款凭证复印件13页。付款凭证显示上述合同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12.7.4、2012.2.15、2012.1.17日,与业已生效的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91行初45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鲁08行终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的证据《关于对济宁建平地震研究所财务检查的报告》中认定收取地震研究院“协作费”的时间范围界定(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间)一致。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市纪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联合出具《关于对济宁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财务检查的报告》,认定:“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建平所账面收入887.422397万元,其中,收取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432.4854万元、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101.1万元、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研究院211.075万元,直接收取相关企业费用115万元,账外收入56万元。支出706.185997万元,其中,发放济宁市地震局临时工人员工资28.518万元,支付济宁市地震局福利费用77.667万元,支付济宁市地震局现金9.9214万元,报销各类餐饮、购物等费用197.488906万元,支付县区地震局“协作费”127.785万元,支付工程企业人员好处费65万元等。扣除李健个人投资10万元,最终结余199.2364万元。该检查报告由包括济宁市财政局联合检查单位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关于对济宁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财务检查报告、关于对济宁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等,出自被告济宁市财政局之手,证据来源合法,其提交的对王某某、李某的谈话笔录,虽由市纪委调查所得,但作为联合检查组调查的材料,联合检查组成员均是掌握、知晓的。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调查取得、掌握,应认定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证据”。生效判决显示:根据上述合同已支付的协作费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且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
三、围绕涉案询证函双方当事人的观点。
2014年3月,建平研究所给地震研究院发询证函一份,载明:由于主要领导岗位变动,新领导需对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了解,需询证:你公司在济宁市区范围内(含县区)截止2014年3月10日前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待你方结清全部工程款后,应付给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劳务费45.625万元,特询证,请予以配合,务必于2014年3月15日前寄回。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公章),被询证单位: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加盖公章),经办人宋某某。建平研究所主要根据该询证函主张追讨劳务费,地,地震研究院对此询证函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建平研究所向地震研究院提供过任何实质性的劳务。针对此,本院在原一审中释明,建平研究所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与该函相关的技术服务合同。本次再审中,本院再次释明,限期要求建平研究所提交其向地震研究院提供有关“劳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建平研究所形成的书面成果以及向地震研究院提供的地震勘察资料,帮助寻找地震勘探的施工人员、联系相关工程甲方、帮助结算工程款等有关提供的涉案“劳务”的相关证据,但建平研究所至今未予提供相关证据。
四、关于建平研究所的企业性质、建平研究所收取的“协作费”、服务费资金及去向、有关部门因其违规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咨询服务费、“协作费”等方式对有关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2015年2月10日,济宁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对济宁市地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济财监罚【2015】1号)。主要内容为:1、中共济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审计局组成联合检查组,自2015年1月对济宁市地震局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检查;2、建平研究所是在济宁市地震局的安排下注册成立的,建平研究所在济宁市地震局的安排下,通过收取地震安评机构返还的“协作费”和向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咨询服务费等方式,代替济宁市地震局收取资金9054223.97元…3、济宁市地震局因违法收取“协作费”被处罚,违法收取的结余资金被济宁市财政局没收。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其中王某某、李某在数次被调查中均陈述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财政、审计监督,解决地震局临时工工资、福利发放等不正当开支问题,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返的“协作费”均汇入了该所,该所的大部分收入也都用于了地震局的开支…尤其是李某的陈述‘2010年我和王某某商量的时候,就商定成立的这个企业由我出资,替济宁市地震局收取震评公司返还的“协作费”,这个钱实际上是地震局的钱,我们只是代收转个账,最终还是给地震局用’…”“王某某、李某在数次被调查中均陈述建平所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财政、审计监管,解决地震局临时工工资、福利发放等不正当开支问题,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将返还的“协作费”均汇入了建平所,建平所的大部分收入也都用于了地震局的开支,二人对于建平所成立目的、账户收入来源、款项用途等方面的陈述一致,且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取证单及对应凭证显示的建平所收支状况吻合。济宁市财政局和联合检查组据此作出的建平所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和检查报告,客观有效。”
五、建平研究所自2010年7月开始替济宁市地震局收取的包括地震研究院在内的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协作费”的性质。
生效的行政判决查明确认下列事实:建平研究所成立于2010年7月,为李某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吊销。2015年1月19日至2月2日,中共济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审计局组成联合检查组,三单位抽调相关人员对建平研究所财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制作取证单16份,对建平研究所的财务收入、支出进行取证,取证单均由建平研究所负责人李某、建平研究所财务人员及济宁市地震局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1月4日至21日,中共济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先后对济宁市地震局原局长王某某及建平研究所负责人李某进行调查谈话。2015年1月18日,济宁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出具《关于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认定建平研究所自2010年7月替济宁市地震局收取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协作费”,用于济宁市地震局发放临时工工资、干部职工福利、购买车辆等。济宁市地震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设立“小金库”行为,济宁市地震局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协作费”及收取项目建设单位的地震安全评价单位服务费等属“小金库”资金。2015年2月2日,市纪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联合出具《关于对济宁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财务检查的报告》,认定: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建平研究所账面收入887.422397万元,其中,收取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432.4854万元、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101.1万元、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研究院211.075万元,直接收取相关企业费用115万元,账外收入56万元。支出706.185997万元,其中,发放济宁市地震局临时工人员工资28.518万元,支付济宁市地震局福利费用77.667万元,支付济宁市地震局现金99214元,报销各类餐饮、购物等费用197.488906万元,支付县区地震局“协作费”127.785万元,支付工程企业人员好处费65万元等。扣除李某个人投资10万元,最终结余199.2364万元。该检查报告由包括济宁市财政局联合检查单位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同日,济宁市财政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济宁市地震局送达,告知济宁市地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济宁市地震局未按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2015年2月10日,济宁市财政局作出济财监罚[2015]1号《关于对济宁市地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12日、15日,建平研究所负责人李健分别代替济宁市地震局缴纳罚款100万元、99.2364万元,总计缴纳罚款199.2364万元。2016年3月21日,建平研究所向济宁市财政局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016年4月18日,建平研究所收到被告济宁市财政局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平研究所于2016年5月30日向山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通知书》,将建平研究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理。建平研究所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0103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建平研究所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鲁01行终5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建平研究所上诉,并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建平研究所。2016年12月5日,建平研究所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济宁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再审中,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追加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11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地震研究院在再审中提供的山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行终3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建平研究所是由济宁市地震局安排注册成立,其成立之目的在于通过收取地震安全评估单位的“协作费”,用于济宁市地震局的临时工工资、职工福利等费用开支,建平研究所代济宁市地震局收取地震安全评价单位“协作费”的行为已被济宁市有关部门确认违规,由济宁市财政局对济宁市地震局进了处罚,并由建平研究所代缴了罚款。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询证函中载明的劳务费是否亦属于上述“协作费”的性质,建平研究所是否仍系代济宁市地震局收取。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济宁市地震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所涉询证函中劳务费性质是否与上述“协作费”性质一致,进而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于济宁市地震局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建平研究所曾在本案诉讼之前,于2015年6月5日以相同理由在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地震研究院。受理后,山东省地震局在给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建议不予受理济宁市建平地震研究所诉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的函》中指出:2012以来,中国地震局曾指示禁止市县地震安评项目商业贿赂。山东省地震局在2014年4月下发鲁震[2014]3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震科技服务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地震部门不得以本单位或者所办实体的名义从地震科技服务单位(企业)收取没有实质性技术合作关系的所谓“协作费”。济宁市地震局因安排其下属单位即建平研究所收取安评单位返还的“协作费”,被认定为违反《会计法》和中央相关规定的小金库资金被收缴国库。后建平研究所撤回对地震研究院起诉。
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涉案询证函中所称的劳务费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2、涉案询证函中载明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协作费”的性质,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是否仍系代济宁市地震局收取该费用,该“协作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的问题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建平研究所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据为地震研究院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询证函。对该证据地震研究院并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在地震研究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建平研究所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询证函载明的所欠“劳务费”的基础事实存在。也就是说,建平研究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地震研究院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合作关系即“实质性技术合作关系”的情形下,仅凭一张询证函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其提供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仅证明安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且附表还显示待项目结束付款45.625万元,对该项目是由谁完成的、建平研究所付出哪些“劳务”,建平研究所主张的欠“劳务费”包括哪些项目的劳务费、“劳务费”结算标准、相关劳务合同以及在其无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资质的情况下,其找谁具体完成了涉案合同书中约定的诸如收集、提供与本工程有关地震活动性、地、地震构造程地质勘查资料、参与涉案工程场地区域地震构造图和区域地震震中分布图的编制工作、由谁完成涉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相关章节的编写工作、对案涉工程野外场地施工的安全和质量派谁监管等,建平研究所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庭审中,建平研究所又主张提供的“劳务”系提供地震勘察的资料、帮助找地震勘探施工人员、联系工程的甲方、帮助结算工程款,但在本院责令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后,建平研究所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建平研究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中,地,地震研究院提供了九份有关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部分工作的《合同书》地震研究院认为该宗合同建平研究所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平研究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书》约定的协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平研究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技术合作的法律关系,对建平研究所主张的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有关部门对济宁市地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生效的行政判决,结合地震研究院再审中提供的九份《合同书》,其中,2010年12月26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协作费”107500元已被明确认定为违规收取的“协作费”。地。地震研究院已于2012年2月15日向建平研究所支付了《合同书》约定的“工作经费”107500元2015年2月10日济宁市财政局《关于对济宁市地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济财监罚[2015]1号)中已认定,建平研究所通过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返还的“协作费”和向有关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咨询服务费等方式代替济宁市地震局收取的资金共计9054223.97元,均为违规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范围。而该9054223.97元资金系建平研究所的全部账簿资金,其中已包括地震研究院支付的2010年12月26日《合同书》中的“协作费”。这说明建平研究所收取《合同书》中约定“协作费”已被认定违法违规,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只是为违法违规收取“没有实质性技术合作关系”的“协作费”而签订。该《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劳务协作关系”的证据。从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看,建平研究所与地震研究院之间没有任何实质性合作关系,其根本没有向地震研究院提供过任何实质性劳务,建平研究所设立的主要目的和主要作用是代济宁市地震局收取“协作费”,向合作方开具发票。(2017)鲁0891行初45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市纪委对济宁市地震局局长王广军、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健的谈话笔录,二人对于建平所成立的目的、运营的模式、业务收入的来源、支出款项的用项、以及公司被吊销后结余款项的处理等方面的表述一致,证实建平研究所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财政、审计监管,解决济宁市地震局临时工工资、福利发放等不正当开支问题,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估机构将返还的‘协作费’均汇入了建平所”等证据认定“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建平所账面收入887.422397万元,其中,收取了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101.1万元……属于违规收费、私设会计账簿等情形”,并驳回了建平研究所要求撤销济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济财监罚[2015]1号关于对济宁市地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书的诉讼请求。后建平研究所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至此,济宁市地震局为实现逃避财政、审计监管的目的,指示李健注册成立建平研究所,且在济宁市地震局的安排下,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返还的“协作费”,并无实质经营行为的事实已经得到司法确认。涉案询证函中载明的劳务费虽然不在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的已收取“协作费”范围内,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之间以往交付有关“协作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涉案的“劳务费”亦属于上述“协作费”的性质,建平研究所仍系代济宁市地震局收取该费用,该费用应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故建平研究所要求支付的“劳务费”因违法归于无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从该角度,对该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中,建平研究所对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第三人济宁市地震监测中心(济宁市地震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进才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人民陪审员 孟 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