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3004号
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子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荡,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许芝境,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经费3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场地范围(四至):东明解放路以东、南华路以西、曙光路以南、沿河路以北。”原告成果报告:“甲方将项目经费向乙方付清后,乙方将经评审、批准的报告6份送达甲方,或直接将报告邮寄至本协议注明的甲方地址。邮寄经投递,甲方签收后视为送达。”关于被告应支付项目经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经费总计为人民币40万元,该费用包含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应当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报告并向被告交付,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40万元服务费,但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3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所述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但在合同签订后没过几日***宇置业有限公司就听说政府将要下达政策文件不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据此情况***宇置业有限公司及时向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表示暂缓合同的实际履行,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也表示同意。合同约定第七条: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总项目经费的30%,用于前期的资料准备和进场开展工作。但实际未按约定支付,由此也可看出合同签订后双方便一致同意暂不履行合同,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也一直并未开展实质工作。后国务院于2015年10月15日印发了《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对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事项进行了规范:“在开展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该文件的下发,属于可解除合同的情势变更情形。据此,***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也表示同意,且当时并未要求***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钱款。至2016年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表示因前期准备工作其有一定损失,希望***宇置业有限公司能够适当支付5万元违约金,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则,***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对该笔款项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也认可收到。所以对于涉案合同纠纷,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决完毕。即使终止合同属于违约,也只需再支付3万元违约金即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承担东明大都会广场二、三期(含棚户区改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双方约定报酬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经费共计4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总项目经费的30%,在乙方提供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文件(复印件或传真件)10日内,甲方将剩余项目经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乙方提供相应的项目经费发票)。合同签订且乙方完成现场勘探测试45天内,经评审、批准的报告6份送达甲方,或直接将报告邮寄至本协议注明的甲方地址,邮件经投递签收后视为送达。还约定甲方双方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相关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4年11月,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制作完成《东明大都会广场二、三期(含棚户区改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出具《关于东明大都会广场二、三期(含棚户区改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该报告符合国家GB17741-2005《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同意该报告通过评审。同日,山东省地震局向被告下发《关于东明大都会广场二、三期(含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函》(编号:鲁震安评[2014]1067号),同意该《报告》关于区域与近场区地震活动性、地震构造环境及场区主要断裂活动性和关于场地地震地质灾害的评价意见、同意该《报告》提供的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结果。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万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该函主要载明原告已经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告及批复文件,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40万元服务费,被告尚欠35万元服务费未支付,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5万元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拒收该律师函。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原告就本案诉讼代理事宜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204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完成报告并报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且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地震局查询的依申请公开的目录显示被告东明大都会广场二、三期(含棚户区改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号:鲁震安评[2014]1067号)已经公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将项目经费一次性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经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20400元,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项目经费35万元;
二、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律师代理费204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