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5254号
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子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印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助理。
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与被告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盛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及被告丰茂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震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技术服务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1日共192146.67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技术服务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AP2014-201-2,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微山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该报告已由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通过评审并经过山东省地震局批准。原告及时将报告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却未按《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项目经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项目经费18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地震研究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技术合同服务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经费28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先行支付总项目经费的50%,即壹拾肆万元(¥140000元),用于乙方进场开展工作;在乙方提供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文件、相应的项目经费发票、最终成果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原件后,甲方将项目经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2、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证据3、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文件,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标准完成合同约定的提供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义务。
证据4、山东省地震局关于微山城市广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标准向被告提供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山东省地震局的批准。
证据5、工程报告送达书,证明原告在完成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后,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按时进行了送达,被告当庭予以确认。
证据6、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被告拖欠合同款期间,屡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提起诉讼导致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发票数额为21507元。
证据8、原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张,共28万元,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均收到,及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仅在2016年5月20日支付1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合同款。
证据9、2014年9月16日被告盖章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表,显示被告确认本报告经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受理并出具意见。
被告丰茂盛德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诉求不予支持,交付技术成果超出约定的时间期限导致原告的设计没有使用;2、原告提供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给出的数据前后矛盾,针对被告已经设计完毕的建筑图纸,所采用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数据差距大无法使用,该报告是无效报告。原告应当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律师费并非法定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4、由于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报告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丰茂盛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法律关系,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40日内),原告没有向乙方提供正式的报告,依据合同第6条第3项规定,没有提供经国家地震安全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技术参数相关书面资料,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存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原告2014年8年20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及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被告方图纸设计单位浙江通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正式的报告之前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其数据和最后所出具报告的数据是不一样的,有较大差距,报告依据原告第一次提供的数据进行规划设计,在全部建筑工程设计完成后,原告的正式报告才交付,且提供的数据有较大差异,如果按照该报告进行变更设计,会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向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了原告在现场进行地震勘察工作已经完成,应当作为40日工作日起算点,原告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告,存在严重的违约。
证据3、山东省地震局审批意见函、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证明两份文件通过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6日原告地震研究院(乙方)与被告丰茂盛德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微山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工程场地范围具体位于商业街以东、微山湖大道以西、金源路以南、五公尺河以北,占地面积1000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33万平方米,最大建筑物面高度97.8米,服务内容包括区域地震构造和地震活动性评价、近场区地震构造和地震活动性评价、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地震危险性分析及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双方约定报酬及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经费总计28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总经费的50%,即14万元,在乙方提供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文件、相应的项目经费发票、最终成果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原件后,甲方将项目经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且乙方在完成现场勘探测试后40天内,经评审、批准的报告6份送达甲方,或直接将报告邮寄至本协议注明的甲方地址,邮件经投递签收后视为送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逾期完成合同工作任务,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报酬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4年8月原告完成现场勘测,并于9月制作完成《微山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出具《关于济宁市微山县微山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经评审认为:该报告符合GB17741-2005《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同意通过评审。同日,山东省地震局向被告丰茂盛德公司下发《关于微山城市广场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函》,同意《报告》关于区域与进场区地震活动性、地震构造环境及场区主要断裂活动性的评价意见,同意《报告》关于地质灾害的评价意见,同意该《报告》提供的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结果。
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并交付了28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6份《报告》,双方签署《工程报告送达书》。2016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10万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该函主要载明系原告已出具报告及批复文件,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28万元技术服务费,被告至今尚欠18万元服务费未付,特此对该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催收,该函件于2018年10月27日被被告签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报告》无法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提交2014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浙江通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微山城市广场项目”地震安全评估报告前后两次数据不同对结构设计的影响》(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曾于报告编制完成前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地震动参数初步评价结果为抗震设烈度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g,设计地震分组为第三组,其余未详处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相关规定设计。更详细结果以正式批复为准。被告辩称该证明与报告数据不一致,导致报告为无效报告,但被告辩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明并不能导致原告出具的报告为无效报告。
另查,原告为参加诉讼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215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微山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关于济宁市微山县微山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关于微山城市广场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函》,证实其已完成报告并报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项目经费发票和成果报告、批复文件原件,被告应将项目经费一次性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18万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报告中使用的数据与原告前期提供的数据差距大,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出具的报告为无效报告,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报酬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完成现场勘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40天内完成报告评审及送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形,亦存在一定违约,本院综合双方合同违约情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按照1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相关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并于2018年10月25日向其出具《律师函》催收,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收到了《催收函》。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地震研究院服务费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地震研究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地震研究院律师费21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地震研究院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2元,由被告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人民陪审员  白淑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