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22民初20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590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9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25年11月14日为361934.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用电协议》(合同编号:CU1××××××××××××862),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桐庐县的通信设备提供380V40KW用电功率,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的电费以原告提供的合格电表为计量依据,电价按1.0元/度(含税费及损耗费)计算。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支付电费,若被告欠费,自每月十号起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经核算,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共拖欠电费159022元。原告已于2022年9月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电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用电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暂计违约金为361934.07元,后续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已实际垫付该笔电费,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适格,某甲公司主张的电费,系答辩人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原告仅为受托人的身份。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委托运营管理关系,根据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独家委托运营管理协议》,某乙公司将其拥有的“中欧城商业综合体”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独家委托给原告行使,委托期限十年。原告基于作为项目的运营管理受托方,在提供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独家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的前提下与答辩人签订了《用电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案涉债权系某乙公司的债权,该法律结果约束的是答辩人和某乙公司,并非约束原告某甲公司和答辩人。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金高达160余万元,在答辩人对某乙公司应付案涉款项的前提下,答辩人仍依法可主张抵销。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案号***号,判决某乙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款1601959.13元及按照四倍LPR标准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在答辩人对某乙公司应付案涉款项的前提下,仍依法可主张抵销,抵销后,本案所涉电费债务归于消灭。三、案涉电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欠费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用电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20日内付款。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开具案涉电费发票,据此被告的付款期限至2022年10月12日即已届满,案涉债权的时效至2025年10月11日已经届满。四、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基于上述内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电费,故也不存在违约金。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年利率高达73%,明显过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
1.用电协议、电表度数照片,证明原被告约定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的电费以原告提供的合格电表为计量依据,电价按1.0元/度(含税费及损耗费)计算。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支付电费,以及违约责任等情况;
2.发票两张、聊天截图两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催收款项,被告拖欠至今的事实;
3.视频、电费明细、支付凭证,证明因被告欠付电费导致原告现金流紧张,无法按时足额缴纳总表电费,被迫向供电部门支付逾期滞纳金,该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唯一因果关系。
二、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供证据:
1.《独家委托运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仅为某乙公司独家委托运营中欧城商业综合体的受托方的事实;
2.(2025)浙0105民初189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60余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本案债权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电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为受托方,当时是原告提供了某乙公司的委托运营协议后,被告才和原告订立了用电协议,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对“电表度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电费不应由原告收取;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具体时间无法查实,且发票没有进行过税务抵扣,也没有使用过,被告可以随时退回,但是原告现在无人接收;对“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仅说大家商量一下,某乙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160余万元,聊天记录中的商量是商量款项抵消,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本案款项;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系以委托人的身份催收电费,其中第01:27和01:31的画面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提供的是《20200331-高压供用电合同-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有限公司》,该用电协议是供电人国网和用电人某乙公司的用电合同,故本案电费的收取方是某乙公司;对“电费明细”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被告无法核实内容、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证据反而可以说明案涉电费的收取人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只是受托人的身份。其次,该清单上的电费是某乙公司全部的电费,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2022年7月14日之后的电费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都是支付的,某乙公司拖欠电费与被告无关。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根据该清单显示大部分没有违约金,没有违约金部分的电费远远超过本案诉争的159022元的金额,故某乙公司的电费违约金跟被告没有关系。在某乙公司欠付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160余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是被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对“支付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其系2024年2月7日和2024年9月12日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内部委托运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更不能证明案涉电费债务应直接约束某乙公司与原告。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直接签订《用电协议》形成的独立债权债务关系,与委托运营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原告作为长期实际垫付电费、实际承担损失的主体,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对某乙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与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负电费债务,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两对不同主体的债权债务,不满足法定抵销的主体同一性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法定抵销必须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被告试图以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于法无据,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该判决书与本案电费争议无关联,不能作为抵销本案电费的依据,不应采信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告以自身名义签订用电协议、履行垫付义务、承受实际损失,主体完全适格。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债务抵销、追加第三人等抗辩,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质为拖延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主体不适格、债务抵销的主张。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受托方)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独家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标的1.标的物: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云栖路与学圣路交界处桐庐中欧城。2.共同委托运营面积:中欧城现有1至8号楼共计54785.77平方米(具体以测绘报告实测面积为准)。2.标的用途:商业综合体。第二条委托方式甲方就其拥有的中欧城广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乙方在保证甲方中欧城广场委托前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全面展开专业有效的经营,提升被委托的商业项目的行业地位、品牌地位及市场价。第三条委托内容及权限1.甲方就其拥有的桐庐中欧城全部投资运营管理权限全部独家委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1)全面指定经营方案,引进先进的市场理念、模式、方法;(2)负责甲方品牌经营,制定统一经营的标准并严格执行;(3)全面招商、引进实力雄厚、经营能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国内外品牌商并以乙方自身名义签署租赁协议;(4)制定经营收入标准,收取经营收入,依法向拖欠租金和费用的租户进行催缴;(5)承担所有运营成本。2.乙方有权在合同期内,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签署转委托运营协议,无需征得甲方同意,但转委托时间不得超过甲方委托乙方运营时间。3.合同期内,乙方为甲方独家运营服务商,甲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第四条委托时间1.本协议自2021年4月27日至2031年4月26日止,合作期满后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自动续约,续约期限为5年。2.合作期满前,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本协议。第五条独家运营费用及收益分成1.甲方委托中欧城项目正式开业前,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运营费用。2.中欧城正式开业后,乙方在扣除运营成本、税费成本后,按照项目运营收益的30%支付给甲方。在项目实际运营过程,双方可本着公平原则进行协商一致后调整。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依法对委托运营商业体享有所有权或运营权,乙方不得对甲方权利进行干涉。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委托运营经营活动及项目运营成本、税费成本、运营收益等财务账册、合同文件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乙方经营合法、有效,并有权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3.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委托运营费用。4.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协助乙方组织、协调有关托管经营工作。5.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管理活动。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照本协议以自身名义开展对外经营活动。5.委托经营期间,委托经营的产权隶属关系保持不变,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处置托管标的物的产权或在其上设立任何权利负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
2022年9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乙方)签订《用电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位于桐庐县通信设备用电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用电功率:甲方向乙方提供共380V40KW用电功率。二、搭电地点:甲方供电引出点在甲方房屋所在地配电房内指定供电端子。三、电费计量: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的电费由甲方提供新装的并具有“合格证”的电表作为电费计量依据,且该时间段内电费未支付,双方电费结算以此为准。电表安装在甲方指定位置。2022年7月14日-2026年4月30日的电费取数由乙方机房内的新建电表度数为准。电价:参照电力局收费单价,按1.0元(大写壹元,已包含税费及损耗费)计算,适用国家法定增值税税率为13%,不含增值税的单价为人民币0.88元(大写:捌角捌分),增值税税额为每度人民币0.12元(大写:壹角贰分)。当国家法定增值税税率发生变更,甲乙双方约定以不含增值税的电费单价不变为基准,调整增值税税额。五、交费方式及周期:2021年5月1日-2022年8月31日的乙方机房实际已使用但未支付的电费,在本协议生效且在乙方收到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日内以转帐方式支付给甲方,机房电费每月支付一次。六、双方的权利及责任:1.鉴于乙方通信机房设备的特殊需求,在乙方房屋所有期间,甲方不得中断向乙方机房的供电(因供电局原因停电的情况除外),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另外,乙方若是欠费,每月十号起乙方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
202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6788437的金额为10万元、发票号码为06788438的金额为59022元,两张均备注“2021.5.1-2022.7.13”。庭审中被告确认,确实曾受到案涉两张发票,但均未进行抵扣。
另查明,2025年8月18日,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起诉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一为要求某乙公司向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合同款1611959元,支付违约金197155.4元(违约金以1531361.0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暂计至2025年7月15日,之后以1611959元为基数,按4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6年4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号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于2024年7月1日已验收,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7月4日前支付1255962.87元”,最后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合同款1601959.1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1255962.8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以345996.2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电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被告抗辩提出其是因原告提供了《独家委托运营管理协议》,才与原告签订《用电协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被告在订立案涉协议时知道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案涉《用电协议》应当直接约束被告和某乙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电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