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557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科源通信器材商行。住。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县城瑶琳路**/div>
经营者:**,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县城瑶琳路**。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杭州公司)为与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科源通信器材商行(以下简称科源商行)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源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清算扣回金额32,506.78元,2017年度清算扣回金额31,175.5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房屋占用费87,950元,及律师费损失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开始建立业务代理关系,被告代理原告的2G、3G、4G、固网、融合等业务,2016年、2017年两年双方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及相应的《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营业厅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每年需完成积分目标2160分,但被告2016年实际完成积分336.57分,对应的积分补贴为4426.07元,2017年被告实际完成积分688.92分,对应的积分补贴为12,799.49元。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可得补贴=总补贴-43,975元核发剩余补贴,多余部分按实发放,不足部分在乙方其他佣金或保证金中扣回”。故根据该年度清算规则,被告2016年需扣回39,548.93元(4426.07-43,975=-39,548.90元),该2016年扣回金额已经经过被告书面确认,扣除佣金后为32,506.78元。2017年需扣回31,175.51元(12799.49-43975=-31,175.51元)。2018年6月1日开始双方并未签成《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但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直到2019年5月31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房屋的占用费,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源商行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且协议并未明确清算方式。此外,原告延迟结算2016年的积分,被告未在第一时间收到原告的清算结果,导致第二年误合作。2016年度的清算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未支付2016年度存量维系营业员费用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6日、2017年5月27日、2018年6月7日,原告联通杭州公司(甲方)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乙方)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2G、3G、4G、固网、融合等业务,乙方代理业务的地域范围为桐庐县,乙方承诺在代理业务的地域范围内,提供位于桐庐县××路××号的营业门面2间用于推广所代理的甲方业务,且应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开始代理甲方业务并正式经营;乙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甲方的业务发展任务及业绩考核目标(具体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代理业务的保证金总额为20000元,乙方已缴纳保证金20000元;乙方接受甲方的业绩考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及业绩考核结果要求甲方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和渠道支撑费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等内容。其中,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2016年11月15日、2019年5月15日,原告联通杭州公司(甲方)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乙方)分别就2016年9月26日、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一、合作方式:为维护甲、乙双方的稳定合作关系,甲方根据乙方对业务发展贡献的重要性,协议期内,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渠道支撑费用(含渠道补贴、门楣背景及渠道拓展等支撑费用):1.甲方租赁位于桐庐县××路××号××房,租金87950元/年,供乙方经营联通业务用,协议期内,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渠道补贴,年度补贴额度在房租年租金内部予以发放,超出部分正常发放;……3.乙方应按要求完成甲方设定的年业务考核目标;……5.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开展存量用户维系工作及服务支撑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存量维系工号与营业工号、存量维系营业员费用支持,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业务规范和受理流程使用该营业工号。二、补贴支付方式:1.协议期内,房屋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每月产生的一体化利益体系补贴以年度清算的方式进行发放,乙方产生的一体化利益体系补贴金额在房屋租金内的不予以发放,超出部分正常发放,年度清算规则:按一体化利益体系核算乙方总补贴,营业用房位于重点乡镇、薄弱区域、桐庐、建德、淳安的,房屋租赁费按实际租金的50%进行清算,乙方可得补贴=总补贴-43975元核发剩余补贴,多余部分按实发放,不足部分在乙方其他佣金或保证金中扣回;……6.协议期满时,乙方按考核约定未能获取的渠道支撑费用均不再发放。三、考核与违约行为:1.协议期内乙方选择签约类型为专营渠道,星级为四星,乙方承诺年积分目标为2160分,承诺月积分目标为180份,积分单价为5元。渠道积分的定义和计算方法按照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积分体系执行,所有发展用户质态考核必须符合甲方相关文件要求,对此乙方表示充分理解和接受等内容。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还约定:存量用户维系工作及服务支撑工作的支撑补贴按最高不超过2500元/月/店的标准予以核算,具体按照存量维系工单完成率考核、收入保有率考核、日常管理扣罚等标准进行核发。
上述协议履行期间,位于桐庐县××街道××路××号的营业用房由联通杭州公司租赁后,提供给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作为经营场所,三年的租金各87950元均由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支付。
2018年9月20日,联通杭州公司向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发出告知函,***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未完成第二年的考核积分,需补交差额约20,000元,并要求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尽快缴清第一年清算应付尾款32,506.78元,缴清第一年清算款后以便清算第二年。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在收到告知函后,于2018年11月27日在函件上确认“会缴纳”。
庭审中,原告联通杭州公司自认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共计完成考核积分688.92分,相应总补贴为12,799.49元。
另查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已于2020年10月27日更名为科源商行。联通杭州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杭州公司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即被告科源商行)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业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原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亦即被告科源商行已确认尚欠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清算应付尾款32,506.78元,并承诺向原告联通杭州公司缴纳上述款项,故原告联通杭州公司要求被告科源商行支付2016年度清算款32,506.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度的清算款,被告科源商行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代理业务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联通杭州公司自认金额确认被告科源商行可得总补贴为12,799.49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科源商行应向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支付2017年度清算款31,175.51元,原告联通杭州公司要求被告科源商行支付2017年度清算款31,175.51元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就2018年6月7日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故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协议履行期间原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经营所用店面的租金应由被告科源商行自行承担。该期间的租金87,950元已由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支付,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按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科源商行支付房屋占用费87,950元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联通杭州公司要求被告科源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度清算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原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于2018年11月27日承诺付款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科源商行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科源商行主张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未支付2016年度存量维系营业员费用问题,首先,被告科源商行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其次,原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朋手机店已于2018年11月27日确认应付原告联通杭州公司清算尾款32,506.78元,再次,被告科源商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存量维系履行情况,故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源商行坚持主张的,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科源通信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2016年度清算款32,506.78元、2017年度清算款31,175.51元;
二、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科源通信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2018年度房屋占用费87,9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6元,合计2997.5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科源通信器材商行负担2944.50元。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科源通信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