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50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政通路***号***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证证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059103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永,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沃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被告:**高,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永,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沃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永,被告沃源公司、**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承诺补偿费)271965.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16317.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方自2018年10月16日起,对上述居间服务费(承诺补偿费)271965.84元,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偿清该项居间服务费(承诺补偿费);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高作为甲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山东新国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商河县商四路以西、新昌街北侧的土地及房产标的物过户手续;居间期限自本居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标的土地过户完毕之日止;办理过户登记后,甲方在10日内将居间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居间费,逾期按年息24%支付滞纳金。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等等费用。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高要求,促成被告**高指定的被告沃源公司签订目标合同,协助将土地过户至被告**高指定的被告沃源公司名下,履行了居间义务。但两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每以暂无款为由推拖至今。因为被告**高是被告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高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被告沃源公司的职务行为。
**高、沃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取得在大陆的就业许可证,涉案居间服务合同效力存疑。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取得就业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沃源公司、**高同时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择一主张权利。民事起诉状显示原告主张被告**高的行为属于代表沃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中被告**高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其行为责任应该由被告沃源公司承担。三、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补偿费。涉案土地、房产在阿里司法拍卖,被告**高参与竞买,竞买成功后,被告**高获知土地房产过户流程比较复杂,不仅竞买人需要提供各项材料和申报,也需要原土地房产所有人予以配合,需要提交原土地房产的各项信息和证明材料,考虑到土地房产过户的复杂性与取得产证的迫切性,被告**高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有程序均有被告自行办理。同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主张其促成被告沃源公司签订目标合同,该表述违背事实。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拒绝向其支付补偿费。四、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处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如果将该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确认为违约金,首先,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应当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该违约金的约定相符,否则应予以减少。其次,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违约金。五、原告作为案外人山东新国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屋公司)的投资人和监事,能为被告土地、房产过户提供便利,被告才与其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前,被告**高获知:土地、房产过户流程大致包括以下五步(一)提交过户申请和依据;(二)受让方提报材料,转让方提报材料,包括:1.原土地证或土地证明材料;2.原土地出让合同;3.上缴税务材料;4.其他相关材料;(三)税务申报;(四)权利公示;(五)取得权证。该流程需要案外人新国屋公司的配合,被告**高知道案外人新国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大成不在大陆,其过户过程可能会受到影响。考虑到土地房产过户的复杂性,而原告表示其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和监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调解书可以证明其为案外人新国屋公司的投资人,新国屋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为***),能配合被告进行土地过户,被告**高才与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对山东新国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剩余款的清偿方案【(2017)鲁03执恢35号】”,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而受到损失。(一)该清偿方案的内容显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不动产强制执行与地税机关税费征缴协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清偿方案。通过以上内容可知,该方案并非调解协议,各方不能自由处分权利。(二)该清偿方案并未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如果原告因为与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而签订该清偿方案,那么该清偿方案应该经过被告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清偿方案与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应当基于原告签署了清偿方案而向原告支付损失。而且,根据该清偿方案可知,原告获得38万余元,为该清偿方案的受益人。(三)原告并非将案外人新国屋公司的土地、房产进行了查封,其对案外人新国屋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论其是否签订该《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淄博中院对拍卖款项的分配均应该是先行执行税收、查封抵押债权、先行申请执行的一般债权,后申请执行的一般债权。即,原、被告是否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不影响案外人新国屋公司财产拍卖款项的执行顺序。七、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没有因为该合同是否履行而受到损失,与被告没有权利义务相对性,其请求权没有基础。(一)整个过户流程均是被告按照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独自进行的各个过户流程,原告全程没有参与。(二)案外人新国屋公司、被告沃源公司为缴税主体,依法纳税。原告***没有缴纳税款义务,也没有缴纳税款,并没有因为纳税问题而受到损失。(三)被告也没有因为该合同取得额外收益。八、原告陈述是对《居间服务合同》的曲解,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不应当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从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不认可原告对《居间服务合同》的解读,该解读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国屋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成,原告***系该公司监事。
2017年11月15日,商河县地方税务局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商河地税函[2017]1号《关于申请人山东新国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款扣缴欠税及过户税费的函》,载明:新国屋公司截至2017年11月欠缴土地使用税920307.87元,滞纳金363933.62元,合计1284241.49元。新国屋公司不动产登记过户应缴纳税收683623.81元。应缴税款共计1967865.3元。现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新国屋公司所属的位于商河县城商西路以西、新昌街北侧的土地及房产”司法拍卖款中予以扣缴。扣缴税款请汇入国家金库商河县支库,账号150105000004371004,在各商业银行办理汇款查找该账户时用的行号为011451001050,办理汇款时请在附言中注明“淄博中院划缴山东新国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税款”。
2018年1月5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303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与新国屋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新国屋公司确认返还***投资款1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万元,新国屋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之前支付5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若新国屋公司逾期付款***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国屋公司负担。
2018年5月28日,(2017)鲁03执恢35号“关于对山东新国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剩余款的清偿方案”中载明:本院在执行孟庆泉与新国屋公司、王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新国屋公司坐落于山东省商河县城区商西路以西、新昌街北侧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拍卖,拍卖价款为620万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3306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孟庆泉2744987元后,剩余拍卖款3431707元。因新国屋公司欠土地使用税、不动产过户应缴纳税收等;欠山东省海峡两岸经济文化发展促进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房屋购置款;欠***借款。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不动产强制执行与地税机关税费征缴协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如下清偿方案:一、首先根据商河县地方税务局的申请,从上述剩余拍卖款中扣缴税款1603931.68元至国家金库商河县支库。二、其次依据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118、120号民事调解书,从上述剩余拍卖款中过付山东省海峡两岸经济文化发展促进会房屋购置款719400元、过付山东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房屋购置款719400元。三、最后依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将剩余拍卖款388975.32元过付至***。上述清偿方案经各方当事人、委托人、经办人签字认可后即生效。***在该清偿方案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8年4月9日,甲方(委托方)**高与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新国屋公司所属的位于商河县城商西路以西、新昌街北侧的土地及地上房产标的物的过户手续,居间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标的土地过户完毕之日止;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土地过户,如果乙方未能促进甲方签订目标合同,乙方无权收取居间服务费;甲方应在将标的土地过户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的计算公式为46-(198-X)*0.5,其中X为商河县国土资源局拿到的土地税费,计算公式中单位为万元;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按逾期支付费用的24%/年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赔偿总额不超过应支付的居间费用;乙方不按约定提供居间服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费用;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为诉讼付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
经(2017)鲁03执恢35号执行案件司法拍卖,案渉原属新国屋公司土地于2018年7月3日过户至沃源公司名下。
***对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承诺补偿费)271965.84元的解释为:案涉土地拍卖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执行案款项,为弥补***所受损失,***与**高及沃源公司协商后签订上述居间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实为承诺补偿费,计算公式“46-(198-X)*0.5”中的X实应为商河县地税局拿到的土地税费1603931.68元。
另,***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
本院认为,***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与**高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名为居间服务合同,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实际为**高为顺利取得案涉拍卖土地,承诺向***支付的补偿费用。现案涉土地已经过户至**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沃源公司名下,**高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补偿费用271965.84元,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高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于造成本案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函费等。故***要求**高支付补偿费用271965.84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案涉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及**高,故***要求沃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高及沃源公司认为***不具备居间服务从业资格、也未提供居间服务,**高实为代表沃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1965.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付清271965.84元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但以不超过271965.84元为限);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济南沃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