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02民初2827号
原告山西红塔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茂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海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
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会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运城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郝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红塔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涂料公司)与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塔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海宁,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会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财产损失四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临汾市尧都区东外环道路改造及绿化工程下穿通道装修工程,在108国道北美金港路段设有桥头堡石鼓,价值四万元。2016年9月25日0时58分左右,被告***驾驶×××号解放重型货车行驶到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桥头堡石鼓撞毁。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辩称,×××号货车的驾驶人为***,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该均无异议。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所有合理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因保险公司怠于赔偿,产生本次诉讼。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向交警队交付押金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确保肇事车辆合法驾驶、合法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0时5分左右,***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8国道北美金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设施桥头石鼓相撞,造成一车损坏,桥头石鼓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由***分期付款购买并独立经营,车辆上户时登记在丰华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撞石鼓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和石鼓所有人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临汾市善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临汾市善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保险公司和丰华运输公司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争议事实部分字迹不清,订购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订购协议中的石鼓与交通事故受损石鼓为同一物,收据系手写,真实性存有异议。对此争议事实保险公司和丰华运输公司均没有提供反驳证据。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字迹不清问题,庭审后本院进行了核实。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车碰撞石鼓损坏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争议事实所涉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后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也未申请复核,虽然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存在字迹不清的瑕疵,但经核实,原告当庭对事故认定书内容的陈述与交通部门存档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相同,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订购协议和收据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和丰华运输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就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订购协议和收据予以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损坏的道路设施(石鼓)归属权为山西红塔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与订购协议购买石鼓和付款的事实相统一,三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被撞石鼓具有所有权,原告因石鼓被撞造成损失4万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红塔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红塔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俊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