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02民初7169号
原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10号安徽阜阳外贸技工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8928XF(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阳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中南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723893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建筑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定于2018年12月6日开庭审理,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明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78000元,返还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478000**证金的利息损失。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招投标损失的招标代理费51944元,赔偿原告中标期间建造师的误工费20250元,赔偿原告为履行中标工程附属加工的门头、门柱、洗车设备等损失11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供水公司通过阜阳市公共资源网发布供水公司水质检验楼施工投标项目。明阳建筑公司按招标文件约定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积极参与投标。2016年5月4日该项目开标,2016年5月25日明阳建筑公司以第一中标候选人予以公示,2016年6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2016年6月24日交纳该项目招标代理费、控制价编制费51944.43元。2016年7月7日明阳建筑公司应供水公司要求向供水公司交纳工程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378000元。因该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为保证该工程按时完工,明阳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提前准备,附属加工门头、门柱、洗车设备等支出11500元。按规定对于中标项目的建造师不得再担任其他项目建造师的工作要求,在该项目中标后一直为该项目的建造师发工资。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以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发文对建筑等行业税费改革,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企业也由原来的3.539%营业税改为现在11%增值税。2016年4月15日安徽省住房和建设厅以建标[2016]67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我省现行计价依据的通知》发文由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造价〔2016〕11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现行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发文2016年5月1日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价的建设工程应执行本实施意见。明阳建筑公司中标的供水公司水质检验楼施工工程按规定应适用建筑企业由3.539%营业税改为11%增值税。为响应国家的税费改革,明阳建筑公司与供水公司在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营改增后取税条款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6日供水公司以明阳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之名取消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资格,2016年9月27日供水公司向阜阳市公共资源(集中招标局)交易中心发函申请要求发布取消明阳建筑公司中标资格公告。综上,明阳建筑公司认为在国家税收改革试点已明确时间点的情况下,供水公司编制供水公司水质检验楼施工招标书时,没有对国家税收制度进行合理的预判,以至明阳建筑公司2016年6月14日取得中标通知书时,要按新的税费制度交纳税费,双方在商谈工程施工合同税费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签订,其责任应由供水公司承担。对于明阳建筑公司为履行中标通知书条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供水公司承担,供水公司收取明阳建筑公司的招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理应返还,并应支付占用上述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就上述诉求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明阳建筑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明阳建筑公司诉求。
供水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因招标文件第20.4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投标文件(商务标)投标函部分“投标人已仔细研究了阜阳市城市供水水质化验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标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经考察项目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及其他招标资料后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因此本案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均同意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申请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查:2016年4月供水公司通过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阜阳市集中招投标交易中心网发布供水公司水质检验楼施工投标项目招标公告,明阳建筑公司按招标文件约定积极参与投标,2016年5月明阳建筑公司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由于其他原因,双方至今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招标文件》第20.4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我方已仔细研究了FZGY-GCSZ20160070-I(项目编码)阜阳市城市供水水质化验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标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经考察项目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及其他招标资料后愿意以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柒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壹角整(3777777.10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150日历天,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供水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明阳建筑公司投标属要约,供水公司向明阳建筑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属承诺,***效时合同成立,故明阳建筑公司与供水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明阳建筑公司中标后,双方由于其他原因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招投标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的争议均可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4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吕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