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10445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安徽省***人,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中南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723893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供水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市供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瓶车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431.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五中公交车发车站遇阻断道路掉头返回五中东侧路段时,驶入被告养护塌陷井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和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期45日,营养期、护理期29日。同时牙齿修复每8-10年定期更换,每次费用1000元。被告未按规定为塌陷供水井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
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只认可阜阳市肿瘤医院的3331.98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113.08元/天,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及公估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牙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电瓶车损失费原告无合理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单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的第
34120142018000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证明目的:1)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3、阜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
证明目的:1)原告因事故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和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901.34元。
4、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皖世平司【2018】临鉴字62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1)原告因事故损伤误工期45日,营养期29日,护理期29日;2)鉴定费13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次。
5、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发票
证明目的:1)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2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
6、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电瓶车受损。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五大队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第34120142018000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对路况疏于观察,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阜阳市供水总公司作为事发路段供水设施养护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为塌陷供水井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综合确认如下:
一、医药费20901.34元(含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7569.36、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331.98元)。
二、护理费3580.92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290元(酌定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10元计)。
四、误工费5088.6元(113.08元×45天)。
五、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10年更换一次,至70岁需更换4次)。
六、财产损失(电瓶车)2120元。
七、鉴定费1300元、公估费300元。
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为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39900.8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双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各方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9950.4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供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95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