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安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24民初745号 原告: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古芬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061733638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融安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惠康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090712027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融安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政务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199904356Q。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告融安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华公司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12449.25元以及从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3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26248.3元;两项合计20386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鑫华公司在建的鑫华农贸商住小区(环城路)供应普通混凝土和抗折混凝土。随后原告便根据被告的需要源源不断的向被告鑫华公司供货。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鑫华公司补签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鑫华公司已欠原告货款30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自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合同,应当全面严格履行,现被告鑫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鑫华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从未就此事与原告达成一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至今双方核算货款共计为705370元并非1812449.25元,并且此合同并没有约定货款利息。2018年10月1日以前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是融安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即被告辰力公司)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融安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即被告辰力公司)与原告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被告鑫华公司。关于未结货款是因为融合水泥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部分土地转让款以被告对账单部分混凝土款抵扣。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辰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只是被告鑫华公司曾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正真收货用货的是被告鑫华公司,因此在之后的对账单上只有被告鑫华公司盖章确认,我公司没有参与。2.我公司是在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期内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鑫华公司与原告2018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废除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此2018年10月之后的货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鑫华公司是融安县鑫华农贸商住小区的开发商。原告国新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向鑫华农贸商住小区供应预拌混凝土。2018年11月26日,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出具《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一份,对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原告国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对账,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鑫华公司尚欠原告国新公司货款966389.25元。2018年10月6日,原告国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鑫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融安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融安县鑫华农贸商住小区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的签收人员有***及***二人。对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在合同中第九条第3项约定:“3、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1)每月初3号至5号甲乙双方就上个月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一次,甲方在双方结算后的一个星期内把上月货款80%支付给乙方,余下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28天后混凝土试块经检测单位鉴定合格后支付;(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商砼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鑫华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2月25日,经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双方出具《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结算单》,该结算单第一行显示“上余额”为0元,对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结算为631020元,该结算单后记载“2018年10月份-2019年供货金额:1128020元,其他费3000元,已收货款500000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累计欠款总额631020元。”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经手人***签字确认。2019年4月9日,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又出具《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第一行显示“上期余额”为631020元。结算单后记载了“2019年1月30日欠款631020元。2019年3月份供货金额73050元,其他费1300元,已收货款0元,截止2019年3月30日累计欠款总额705370元。”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经手人***签字确认。原告国新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20年1月5日《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未有被告鑫华公司的盖章,但被告鑫华公司的签收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已核实。该结算单上显示“上期余额”为705370元,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鑫华公司共欠货款845960元。 被告鑫华公司提交了《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融安县容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国新公司(受让方、乙方)、案外人融安县鑫升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工业用地产权基本情况:本协议转让的工业用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古芬屯,用途为工业,本地面积为25213.16平方米(具体位置以红线图为准),目前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房地产权证证号为融国用2014第1002130005号。二、转让范围及价款:3、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归还银行部分欠款及偿还融安融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融安县鑫升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乙方商砼所欠货款,剩余部分支付现金(具体账目另行核对)”。2018年12月7日,案外人融安县容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国新公司(乙方)就以上《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土地转让单价为20万元/亩,土地面积为25213.16平方米,合计37.81亩,转让款总计:大写柒佰伍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7562000元整。二、合同约定部分土地转让款由融安县鑫升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乙方商砼货款抵扣,此款项与乙方对账货款单位为融安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予认可。被告鑫华公司则主张2018年11月26日对账单中的货款966389.25元已用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进行了抵扣,货款已结算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新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鑫华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桂0224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鑫华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国新公司预交。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被告辰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经询问原告是否对被告辰力公司提出诉求,原告国新公司表示不需要被告辰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系被告鑫华公司借用被告辰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国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实际上亦是被告鑫华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在2018年11月26日,被告鑫华公司与原告国新公司就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并且被告鑫华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已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国新公司亦不要求被告辰力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故被告辰力公司对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鑫华公司作为与原告国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当对原告国新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11月26日,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中明确了被告鑫华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尚欠原告国新公司的货款为966389.2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2019年2月25日原告国新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结算单》显示对于2018年10月3日前的“上期余额”已经清零,原告称本案中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均为原告制作,根据原告的制表习惯“上期余额”即为前期被告鑫华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数。再有,根据被告鑫华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5日原告国新公司与案外人融安县容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及2018年12月7日《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归还银行部分欠款及偿还融安融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融安县鑫升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乙方商砼所欠货款,剩余部分支付现金”记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合同约定部分土地转让款由融安县鑫升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乙方商砼货款抵扣,此款项与乙方对账货款单位为融安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确认2018年11月26日对账单中被告鑫华公司尚欠原告国新公司的货款966389.25元已用融国用2014第1002130005号的土地转让款进行抵扣,并且双方在2019年2月25日的结算单中已对2018年10月前被告鑫华公司尚欠的货款予以清零,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966389.25元本院不予支持。虽与原告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案外人融安县容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但案外人融安县容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其名下土地用于抵扣被告鑫华公司尚欠原告国新公司的货款,原告国新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在协议上作为合同一方盖章表示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强制性禁止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并且原告庭审时亦自认已部分履行了以上协议,虽原告称《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在以上协议未予撤销的前提下,该协议仍然有效。 虽被告鑫华公司对2020年1月5日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为被告鑫华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予以签字核实,故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截止2020年1月5日,被告鑫华公司尚欠原告国新公司货款共计845960元,此款应由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国新公司支付。虽对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在2018年10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3项约定:“3、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1)每月初3号至5号甲乙双方就上个月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一次,甲方在双方结算后的一个星期内把上月货款80%支付给乙方,余下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28天后混凝土试块经检测单位鉴定合格后支付;(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商砼余款;”根据原告国新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被告鑫华公司已存在多次未按期支付原告国新公司货款的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且其未及时履行检验的义务,故视为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为合格,对于双方2020年1月5日结算的货款845960元,被告鑫华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国新公司。 对于被告鑫华公司尚欠原告国新公司845960元货款,原告国新公司主张按2020年1月5日的结算单所结算的货款次月即2020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在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鑫华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鑫华公司明显违约,故原告国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鑫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被告鑫华公司应付原告国新公司货款84596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国新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至原告国新公司诉请的2020年5月30日止。经计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被告鑫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国新公司的利息为:845960元×3.85%÷12个月×3个月=8142.36元。对原告国新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5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作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融安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45960元及利息8142.3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48元,由原告广西融安县国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57元,由被告融安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