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政务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199904356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辰力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辰力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2015年5月26日,辰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安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欠付的工程材料款与机械使用费应由辰力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辰力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与组织施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及第791条第2款、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与辰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作为辰力公司的代表,并以辰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辰力公司与***存在代理关系,应当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欠付的工程材料款与机械使用费也应当由辰力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为由,不支持辰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被拖欠款项268921元的给付义务人应当为辰力公司与***,双方共同对欠付***的268921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1.***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结合本案***与辰力公司庭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确认案涉及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融安县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辰力公司),辰力公司认可***为其公司代表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以辰力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挂靠辰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亦认可该案涉工程是由***具体负责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6月期间向***购买工程材料以及使用钩机等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收到的工程材料款与机械费也均由辰力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有理由相信辰力公司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辰力公司名义实施的买卖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辰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与辰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欠付***的款项应当依法由辰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2.辰力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可与追认。辰力公司根据***等人签字的记账单据、《欠条》与《委托书》及其指示下,不仅向***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而且***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亦可证明***本人在诉前通过电话向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催收款项时,该公司两位高管认可欠***款项未支付的事实等,系辰力公司就其与***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与追认。 3、辰力公司有过错。在本案中,辰力公司与***明知法律上禁止挂靠,却依然进行挂靠,而辰力公司应当知道挂靠人***会以其名义从事买卖等法律行为,且会让买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辰力公司从事法律行为的,辰力公司还是让***违法挂靠并从中获取利益,因此辰力公司有过错,***出于对辰力公司的信任为辰力公司承建的项目付出了劳动和成本,一审判决让有过错且违法的辰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三、一审法院认定辰力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浮石工业园工程结算值的报告》记载的***完成的工程结算值为2237943.86元,该事实是错误的。 该证据是辰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本人签字或书面认可或追认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证明辰力公司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在辰力公司却并未与***进行书面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辰力公司已全部向***付清工程价款。 综上,***有理由相信***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且得到了辰力公司的追认与认可,案涉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辰力公司,且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并认定辰力公司已付清给***的全部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涉案欠款应由辰力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支付款项责任。 被上诉人辰力公司辩称,***不是辰力公司的员工,其与辰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辰力公司与***之间只是挂靠关系,辰力公司依约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辰力公司没有授权***代理任何法律事项,更没有对其任何行为予以追认。辰力公司向***支付部分款项是履行辰力公司与***的口头约定,即在其所得的工程款内代其支付款项,并不代表辰力公司认可***代表辰力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完成本案所涉工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业务关系,***是其中之一,依法应当由***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已超额支付了***在浮石工业园区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237943.86元。而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辰力公司总计为***支付了2567362元,已超出了其完成工程造价约三十万元。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辰力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2689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268921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辰力公司、***实际清算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辰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融安县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就浮石工业园园区防护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2日融安县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融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就浮石工业园区入口大桥加宽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2015年5月26日,融安县第三建筑公司与***就浮石工业园区西面排洪沟一期工程及东面12米道路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安全合同》;2016年1月25日,融安县第三建筑公司与***就浮石工业园区西面排洪沟一期工程及东面抢险续建挡土墙工程、浮石工业园区入口大桥加宽工程、浮石工业园区西面排洪沟一期工程及东面抢险续建边坡防护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安全合同》。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工程造价审定。辰力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浮石工业园工程结算值的报告》记载,***完成的工程结算值为2237943.86元。结合辰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已经支付工程款2567362元。 2016年7月1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原欠***浮石工业园区防护工程材料款、机械费共计肆拾柒万元正(¥470000元)未支付,现委托融安县三建公司从本人工程内代为支付。委托人:***”。2016年7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材料款60000元;2016年8月5日,***向***等人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等人车队运泥费41015元并在欠条备注2016年8月30日付款一万元;2016年***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运费4790元。 2017年1月25日,融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向***的银行账户支付296869元,交易附言为“代***付浮石工业园区工程材料款”。同日,***向***转账31000元,向***支付20000元(包含***拖欠***的4790元),向***支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未受偿的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二、***尚未受偿的上述款项及利息应当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提供的有***签名确认的材料及机械工作记录、***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该院对截止2016年7月18日委托书出具时,***尚欠***的款项470000元予以确认。2017年1月25日,融安县第三建筑公司代***向***支付了296869元,***表示该款项中包含了***拖欠***、***、***的款项,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尚欠***的款项为470000-(296869-31000-4790-60000)=268921元。 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从***出具的委托书、材料及机械工作记录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拖欠的款项包括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两种款项,并非全部是买卖货款,上述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是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损失,现***主张就全部款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的损失且拖欠时间较长,兼顾公平原则,现***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院认定自2022年8月31日起***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即年利率4.76%)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尚未受偿的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应当由谁支付问题。结合辰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析,辰力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属于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故该院认定辰力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挂靠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作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形成合同关系,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辰力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及接受机械劳务的相对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辰力公司承担责任。拖欠***上述款项的委托书是由***个人出具,故***诉请的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应当由***承担支付义务。此外,连带责任的承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求辰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机械使用费共计268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6892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7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9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表示要求辰力公司来承担本案责任是因辰力公司与***均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并表示其有理由相信***构成了表见代理且得到了辰力公司的追认与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辰力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一、从***出具的涉案委托书、欠条的内容来看,是***委托辰力公司从其应得的工程款内代付给***,可以看出***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从辰力公司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296869元的交易附言“代***付浮石工业园区工程材料款”来看,亦可佐证辰力公司是代***向***付款,而非是以债务人的身份向***付款,据此,***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对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总***的录音只能反映当时某些实际施工人在该公司有工程款,无法反映辰力公司认可或追认***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三、至于***与辰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综上,***以辰力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上诉人***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