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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2民初5992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8日起,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放弃主张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7日,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岩土勘察任务;总工期30天;合同金额30,000元,于提交勘察资料电子文档后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有限公司即开展勘察工作,于2023年8月17日形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将该电子文档提交给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拟证明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某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基础的详细岩土勘察任务,总工期30天,本工程勘察综合包干价为30,000元。 2.勘察报告、现场照片、资质证书,拟证明某甲有限公司具备适格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勘察,履行了合同义务。 3.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拟证明某甲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了岩土勘察报告,并按某乙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某乙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某乙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有限公司(勘察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基础的【详细】岩土勘察任务;勘察总工期30天;工程勘察费综合包干价为30,000元,乙方提交勘察资料电子文档后,甲方须一次性付清全部本合同勘察费用、然后交付纸质勘察报告书;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乙方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乙方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某甲有限公司随即开展勘察工作,并于2023年10月16日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至今未交付纸质勘察报告书。某甲有限公司交付电子版勘察报告后,多次通过微信追索勘察款未果。为此,某甲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及违约金。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川1622民初5992号民事裁定后,某甲有限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4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对某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岩土进行了勘察,并将勘察报告电子版发送给某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提交勘察资料电子文档后,某乙有限公司须一次性付清全部本合同勘察费30,000元。因此,某甲有限公司诉请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某甲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有限公司欠付某甲有限公司勘察费,致使某甲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方便案件后续执行,某甲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453元,故某甲有限公司诉请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该保全申请费45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4元、保全费453元,共计1,337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