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中检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5民终10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4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21号附2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检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号2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7675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检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直接碰撞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的责任划分,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重庆中检公司因“未在作业范围内设置了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因系“在事发时从事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中检公司,该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分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中检公司,而非驾驶员**,保险公司保障的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由其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既然本案中被上诉人中检公司承担了次要责任,则应当先由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各方依法承担,如此才符合保险存在的应有之意义。其次,被上诉人**再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依据是交巡警支队认定的“在事发时从事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交巡警支队并非是认定主体,即使**系职务行为,仅仅是其本身不承担责任,应由其单位及其单位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驾驶员相对于机动车是作为一个不固定的主体,保险公司保障的应系与机动车捆绑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方符合保险的存在意义。
中检公司辩称,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最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检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30%为270114.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具体项目及金额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中检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1时25分,***驾驶车牌号为渝AQ01**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重庆市九龙坡区五福大道从白市驿方向往华福大道方向行使,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五福大道华岩隧道右洞内路段处时,与前方正在作业的同向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的渝AP35**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尾部相撞,致渝AP35**号车失控后与隧道右侧墙壁相撞并侧翻,造成***与被告**两人受伤,车辆及市政设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系职务行为无责任,中检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之后,***被送往重庆京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髋关节脱位伴骨折、皮肤缺损伤、多处挫伤等。
受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用790元。
一审另查明,**驾驶的渝AP35**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
中检公司已垫付6085元。
双方对***起诉的医疗费12979元、续医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4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69.6元、误工费17024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79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本案中,***分心驾驶导致临危措施滞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中检公司在华岩隧道内进行道路移动作业时,未在作业区范围内规范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决定由中检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负70%的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无责,故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19800元,不足部分再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双方对医疗费12979元、续医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4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69.6元、误工费17024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79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72410.6元,由保险公司先赔偿19800元,余额252610.6元,由中检公司赔偿30%为75783元,扣除已支付6085元,实际还应赔偿6969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检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96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9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3745元,被告重庆中检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6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驾驶车辆前方正在作业的同向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的渝AP35**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尾部相撞,即通常所说的追尾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检公司因未在作业范围内规范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检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中检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虽中检公司对**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驾驶人员无过错,故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要求人保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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