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振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902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振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57826108,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贵州钢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16177B,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号2楼附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振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航公司)、***与被告贵州钢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钢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钢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多次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及配件多套,总金额679000元。双方于2017年7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39000元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钢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对该笔欠款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不付,自愿以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付日息作为罚金。此后两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日前,被告尚欠货款30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货款,遂成本案诉讼。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分两笔共支付了7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39000元未予支付。 被告钢强公司、***未向本院作口头或书面答辩,庭后经本院电话谈话,被告钢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均表示认可,称在原告起诉后支付部分货款,并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庭,被告钢强公司、***不予配合。 原告振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4、银行回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钢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航公司经营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压开关、低压开关、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等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原告***系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钢强公司经营销售机电设备、电线电缆等业务,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钢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振航公司、***购买配电柜等产品。2017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并载明:“被告钢强公司-***于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振航公司-***购买8台箱式变电站、1台高压电缆分支箱、1台低压电缆分支箱、1台户外路灯控制柜、9台户外配电柜,所涉及总货款为679000元,已支付230000元,欠439000元。此欠款人及所在公司须保证在2017年10月31日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欠款人自愿以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付日息作为罚金,并承担追收此货款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日前,被告就结欠货款拒不支付,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尚欠2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振航公司、***与被告钢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0元的事实,有欠款协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约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以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付日息作为罚金,因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诉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钢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钢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振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计2442.5元,由被告贵州钢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