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1453号
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北1.5公里处(前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06368640E。
法定代表人:闫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船业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宇船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造船款161,8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利息的为140,820.8元;之后的利息以161,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02,6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船舶加工(修理)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钢质拖船一艘,总价13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拖船。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造船款161,863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到2018年2月15日结束,到期全部还清,月息0.8%,如甲方延期还款,应按延期还款金额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加收违约金”;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鲁枣庄拖1166船为上述欠款抵押担保。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航宇船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船舶加工(修理)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加工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拖船一艘,单价是1,336,000元。
证据二、2017年9月30日结算单一份,2017年9月30日还款协议一份,2017年9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建造拖船一艘,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船款161,863元,上述欠款被告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至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还清欠款月息0.8%计算,如逾期还款按照延期还款的数额从2017年9月30日其按月息3%加收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鲁枣庄拖1166船舶抵押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至后来被告拒接电话。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航宇船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原告航宇船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船舶加工(修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航宇船业公司处加工拖船一艘,单价是1,3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拖船。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造船款161,863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到2018年2月15日结束,到期全部还清,月息0.8%,如甲方延期还款,应按延期还款金额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加收违约金”;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鲁枣庄拖1166船为上述欠款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船舶加工(修理)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航宇船业公司处加工拖船一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拖船。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造船款161,863元,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如甲方延期还款,应按延期还款金额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加收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5日到2021年5月15日共计是43.5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61,86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97,549.4元{161,863元*2%*(30+4/30)};以161,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5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计算,利息18,370.4元{161,863元*1.28%*(8+26/30)};之后的利息以161,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航宇船业公司要求被告***造船款161,863元及违约金115,91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863元及违约金115,919.8元;之后的利息以161,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计2,920元,由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萌
书 记 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