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883行初4号
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北1.5公里处(前寨村)。
法定代表人闫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令慧,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微山县人民政府院内**东头。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郭明慧,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商昌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不服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6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令慧、孙静,被告微山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王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磊、杨明,第三人郭明慧及委托代理人商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7日对第三人郭明慧提出的其父亲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郭某于2018年6月9日上午8点10分,经非洲大阿克拉地区医院急诊科医务官员宣布医治无效临床死亡认定为工伤。
原告航宇公司诉称,一、[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郭某在非洲加纳泛非船厂工作,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郭某系原告在境外加纳泛非船厂的工人,其工作地点为加纳泛非船厂,突发疾病是在宿舍内,并不是法律上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018年3月13日郭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前往加纳泛非船厂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暂时离开工作单位外出完成某一任务,并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或开会学习,或接洽业务,或完成一项具体工作。基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招聘工人时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均明确了工作地点为加纳泛非船厂、合同履行期间为一年,郭某前往加纳泛非船厂并不是基于原告短暂性的指派。而被告将郭某在加纳泛非船厂工作,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件》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郭某系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因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被告认定郭某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认定事实错误。郭某于2018年6月2日在其居住位于船厂10多公里外的宿舍内,突发疾病并前往塔克拉底港口医院治疗,2018年7月23日转至阿克拉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9日上午8点10分临床死亡。被告将郭某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外,因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认定为郭某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郭明慧提出的其父郭某于2018年6月9日上午8点10分,经非洲大阿克拉地区医院急诊科医务官员宣布医治无效临床死亡的申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三、自郭某于2018年6月2日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的疾病,其自2018年6月2日发生疾病至2018年6月9日上午8点10分宣布临床死亡,其抢救时间也已远远超过了48小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的规定(根据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疾病的起算时间)。综上,被告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有诉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2、出国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和郭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是加纳。
被告微山县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对本工伤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微山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答辩人的工商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在微山县境内,被答辩人未依法履行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郭某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微山县人社局具有本工伤认定案件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规定的工伤认定的程序,答辩人自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法依规进行了登记、立案受理、向被答辩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审理、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整个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合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答辩人不认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交郭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所谓“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微劳人仲案字[2019]第67号)裁决结果为:郭某与被答辩人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下发的总经办字[2018]第10号任命书,任命郭某为生产运营总管,后与郭某签订了《出国劳务合同》,将郭某派往加纳泛非船厂船台从事修造船项目勘探的进度管理工作。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1日成立,派往国外的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由此可以看出,在出国前往加纳之前郭某已是被答辩人的员工,郭某在加纳从事的工作为被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可以认定郭某系被答辩人派往加纳工作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所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郭某所得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主要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属意外伤害,其发病至死亡过程一直在××疫区,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四、郭某经被答辩人派往加纳工作,与郭某患××导致死亡有因果关系。(一)郭某在被答辩人派往加纳之前身体健康。郭某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3月13日在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显示郭某身体健康,符合被答辩人与郭某所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中关于身体健康的约定,而且被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将郭某派到了加纳,并且通过了加纳入境后的体检。郭某所生活的阳谷县疾控中心也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阳谷县无感染××病例的报告。(二)郭某工友证明患××的不止郭某一人。经调查郭某工友王文乾得知,被答辩人共招收了12人一起派往加纳地区工作(包括郭某和王文乾),由被答辩人组织这12名职工进行了出国前的体检、注射了抗××疫苗。郭某和王文乾在加纳同吃同住,在加纳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修船任务量来定工作时间,王文乾也感染了××,只是症状比较轻微。(三)郭某是在加纳地区工作期间感染××,导致多器官衰竭造成的死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59-2006,以下简称WS259-2006标准)对××诊断依据、诊断原则、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标准指出“A.1.4全球××主要分布在非洲、加勒比海地区和东欧等”。本案中,郭某受被答辩人派往工作的地点位于非洲加纳地区,属于××主要分布区域。二是加纳的大阿克拉地区医院对郭某的初始诊断报告为:1.急性高钙血症性肾损伤,2.重度寄生虫××”;死亡原因为:“1.继发于感染性休克的多器官衰竭。2.血管内凝血”。根据以上可以证明郭某系在加纳地区感染××导致多器官衰竭造成的死亡。五、此类情形有相关政策解释和判例作为支持。对于职工所患疾病是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以下两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种情形是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情形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外出期间感染疾病如何认定未有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曾针对突发的非典疫情,以劳社部发电(2003)2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作出特别规定:“对在××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或因感染××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武汉李文亮医生被认定工伤的判例也是例证之一。李文亮是一个眼科医生,并非在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死亡,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该案例同样说明了因工作原因感染××属于受到伤害。本案中的××像非典和新型冠状病毒一样,都属于国家规定的××,郭某在非洲加纳工作期间感染××,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用人单位航宇公司不认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该单位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某感染××不是工作原因,结合我国其他地区类似案件的判例,微山县人社局依法认定了工伤。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第一部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1.行政诉讼的时效是六个月,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明确告知。原告收到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时效截止日为2019年12月25日,起诉后7日内要决定是否立案。但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7日,无论如何都已超过时限。2.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即便现在提倡诉前调解也要在诉讼时效内调解,何况本案根本就没有与被告、第三人有过任何联系,没有调解过。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情形,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第二部分关于工伤认定的答辩:本案中只要能证明死者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所在地染病死亡,疾病是当地的××,就可认定工伤。本案充其量属于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一、郭某属于“因公外出期间”。1.郭某2018年2月底到原告处工作,3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13日出国。属于先工作,后出国,意味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某被派往加纳。2.《出国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实为劳动合同,这一点已被劳动仲裁确认。该合同仅是死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加纳时间段内就报酬、制度等的所做的特殊约定。3.郭某不是原告在加纳招聘的人员,而是国内早先已招聘人员,很显然是因公外出。4.《任命书》中的用词是“。对赴加纳泛非船厂船台运营管理人作以下任命”,“赴”的意思是从一个地方动身前往另一个地方,本案中指从原告处动身前往加纳,很显然是原告要派遣死者前往国外。如果去掉“赴”还可勉强解释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只在国外,但那也仅仅是勉强的解释。二、即使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五)项,仍然可以使用该条第(一)项。1.本案中,工作地点是指加纳这个国家,而不能像国内一样,仅仅指工厂区域或办公区域。因为,工作地点由原告安排,工作时间由原告安排,住处也由原告安排,一直身处加纳国内,而不是白天在加纳上班,晚上回国内自己的住处。因此只要在加纳,就属于在工作地点。也就是说,加纳这个国家就是郭某的工作地点。2.基于上面分析,只要郭某没有离开加纳就属于处在工作时间。3.既然在加纳工作期间感染上××,无疑,属于“因工作原因”。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工伤保险条例》第(一)项,第(五)项都不适用,还可以适用第(三)项。1.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请注意此处的文字表达是“。暴力等意外伤害”,而不是“。等意外暴力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意味着意外伤害除暴力外还有其他情形,并非只有暴力一种情形。如果是“等意外暴力伤害”才能把意外伤害仅理解成暴力。2.郭某在系感染××死亡,而非其他疾病。××是非洲当地的一种蚊虫叮咬引起的传染疾病,具有其特殊性,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属于意外伤害。四、××系在国外传染所得。山东省自2012年起就没再出现过××病例。郭某出国前检查也未发现。唯一的解释就是在加纳被传染。五、蚊虫叮咬是××传染的原因,但从传染至发病具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原告能证明郭某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没有被蚊虫叮咬过吗?能证明郭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被感染××的吗?六、不少省份已规定在被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感染疫病应认定为工伤,如广东省、河南省等。尽管是外省份,但至少说明在疫区感染疫病认定为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精神的。七、在其他省份的案例中,即便是劳务派遣都认定为工伤,更何况本案是劳动关系呢。八、被派往国外,回国后××发作导致死亡的,尚且认定工伤,何况直接死在国外呢?(参考: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58号;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新0104行初3号;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内行终字第10号;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扬行终字第00012号)九、国内相关的案例都认定为工伤,并且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一个指导性案例。此类案件在国内存在多例,即便是一审未予认定,二审也都最终认定。只不过在山东省尚属首例,但完全可以参考其他的相关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更是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导向。十、本案中除非原告能证明导致郭某死亡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所引起,否则就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微山县人社局、第三人郭明慧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存在;2、人事任命书;3、出国劳动合同,证明郭某与原告有劳动关系;4、薛城区人民医院体检报告书;5、阳谷县疾控中心证明,证明郭某出国前身体健康;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郭在加纳工作期间处在××高发时期,并且是在工作岗位出现工作病状;7、证人证言(项目主管刘某、同事王文乾),证明郭某在工作时出现了病变;8、医院诊断报告,证明郭某患病是××,造成休克性多器官衰竭;9、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工作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号);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南充市人社局《关于出国务工人员患恶性××死亡纳入工伤认定的请示》的答复;6、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工作中感染××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7、《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认定为工伤。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0、最高法院公布判例:《××虽超过48小时后死亡,仍应认定工伤》;11、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三人郭明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山东通过国家消除××终审评估”,证明山东省2012年以后已无××,郭某所得××系在加纳被传染;2、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4、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5、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7、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58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被告提交的1-9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视为没有证据,对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1-9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郭某之间的出国劳务合同中工作地点为加纳泛非船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为郭某的工作地点为加纳,并不是国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任命书可看出郭某的工作地点为加纳,郭某在加纳工作并非外出工作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观点同证据1、2;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只有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字,且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定的依据是因工外出工作期间,郭某的工作地是加纳,不是因工外出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通过王文乾的陈述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加纳,工作地点是明确的;对证据7,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某不是因工外出,通过出国劳务合同、裁决书、任命书、结合人社部(2016)29号文第五条,即使工作原因外出,在外面有固定的住所和作息时间的话是正常工作,不是因工外出期间;证据9系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第三人提交的1-9份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航宇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修造总长90米以下内河干、散货船;修造主机额定功率750kW以下内河钢质拖船;修造特种船舶;5000吨以下海上货船的建造等。第三人郭明慧之父郭某原系原告航宇公司职工。2018年3月1日,原告制发了总经办字〔2018〕第10号《任命书》,对赴加纳泛非船厂船台运营管理人员进行任命,郭某被任命为生产运营主管,负责项目勘探的进度安排管理工作。2018年3月13日,郭某在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健康体检,后注射了抗××疫苗。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郭某签订了《出国劳务合同》,双方就合同条件、薪金待遇、生活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3月14日,郭某等人前往加纳泛非船厂工作。2018年6月3日,郭某在船厂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病情加重被送往塔克拉底港口医院治疗,档案记载为继发性低血压和××引发的急性肾功能损伤;2018年6月8日转至大阿克拉医院进行治疗,初始处置为急性高钙性肾损伤、重度寄生虫××;6月9日上午8点10分,非洲大阿克拉地区医院急诊科医务官员宣布郭某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继发于感染性休克的多器官衰竭,血管内凝血。2019年2月21日,第三人郭明慧向被告微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微劳人仲案字[2019]第67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郭明慧之父郭某与原告航宇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7日,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死亡为工伤。原告航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航宇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责。被诉行政行为系微山县人社局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微山县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首先,在案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确认,第三人郭明慧之父郭某与原告航宇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航宇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非洲加纳泛非船厂,原告航宇公司在郭某出国前亦对其进行了健康体检;《薛城区人民医院体检报告书》、《薛城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及阳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证实,郭某出国时符合双方约定的身体健康要求,并未发现患有××;且郭某工友王文乾证实出国前注射了抗××疫苗。第三,《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大阿克拉地区医院《郭某的诊断报告》等证据证实,郭某系因患××继发感染性休克的多器官衰竭,于2018年6月9日上午8点10分在加纳临床死亡。据上,郭某系赴加纳泛非船厂工作后感染了××,而郭某从到达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之日起至发病时的生活和工作一直在原告航宇公司与郭某《出国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内,无证据证实郭某有违约的情形,且郭某前往非洲加纳泛非船厂是为了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其在加纳的住宿亦是由原告统一安排、统一管理,其住宿亦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并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过程,是原告在加纳泛非船厂这一整体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虽然郭某系在加纳宿舍内病情加重后被送往医院,但郭某的工友证实,郭某回宿舍休息系因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造成,而且××从感染至发病具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传播途径主要为蚊虫叮咬;现行有效的《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88)卫防字第43号)标明加纳地区属××疫区,由于郭某出国后的工作、住宿地点均在原告安排的加纳,其感染××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是一种意外伤害,其死亡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系工伤的事实证据确凿。对于原告主张郭某系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因其自身疾病造成死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航宇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感染××,不能排除郭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感染××的可能性,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将郭某在非洲加纳泛非船厂工作认定为‘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系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规条款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该期间具有临时性,只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临时离开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在案证据证实,原告航宇公司与第三人之父郭某自2018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原告制发的《任命书》,任命郭某为加纳泛非船厂生产运营主管,还是原告与郭某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都是为了将郭某派往非洲加纳泛非船厂从事运营管理工作。在案《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王文乾、刘某证言均可证实,原告招收郭某等12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将他们派往非洲加纳泛非船厂工作,且一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一直在加纳泛非船厂工作,因此,加纳泛非船厂即为郭某的工作场所,非临时性的外出工作,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因此,郭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告微山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郭某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认定程序的问题,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受理第三人郭明慧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限期举证通知、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审理、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在程序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且原告对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无异议。
综上所述,第三人郭明慧之父郭某在非洲加纳因履行原告航宇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感染××后导致死亡,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微山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郭某为工伤不当,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凡静
人民陪审员  曹春梅
人民陪审员  郭英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远芳
书记员陈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