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北1.5公里处(前寨村)。
法定代表人:闫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祥、魏振坤,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
法定代表人: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磊、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赵庙乡工业园区(赵楼村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姚胜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微山县友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赵庙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胜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孟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丁行,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原审被告:张建群,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原审被告:姚胜利,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原审被告:公祥凤,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原审被告:陈洪信,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原审被告:刘爱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及原审被告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特公司)、微山县友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丁行、张建群、姚胜利、公祥凤、陈洪信、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在2019年10月15日在微山县政府的主持下,已经达成了解决的方案,济宁银行提起诉讼属于不诚信行为。2017年10月20日,为化解宏信公司的金融风险,在微山县区域性风险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下,上诉人承接了宏信公司346万元的债务,但是当时承诺的是银行应另外提供300万元的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发展,约定宏信公司的贷款1038万元由航宇公司、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斯贝特公司三家公司每家各承担346万元,撤销对其他人的追诉。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将宏信公司存在的金融风险转嫁到航宇公司、微山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斯贝特公司三家公司身上,系政府为化解风险,以给贷款支持企业发展为明,行强迫三家公司承担金融风险为实,强加给三家公司,并非三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的为支持企业发展提供300万元贷款一直未兑现,有失诚信。2019年10月15日,为化解微宏信公司的金融风险,在微山县区域性风险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下,上诉人承接了宏信公司346万元的债务,再次承诺的是银行应另外提供300万元的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另外明确“为化解企业金融风险,维护地区稳定,采取延期和借新还旧的方式续贷两年,保持本金不变按月付息。”,会议纪要系多方在政府调解下达成的一致,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系政府主持下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的和解协议。这协议实际上首先是一个附条件的贷款还债计划,前提是承接完346元贷款后,济宁银行应当依据约定给上诉人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用于生产及经营,另外也已经约定了采取延期和借新还旧的方式续贷两年,保持本金不变按月付息。因此上诉人只需要按月支付利息就可以了,对于本金应等两年以后再说。济宁银行的起诉明显违背了承诺和两次会议纪要的初衷。另外微山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斯贝特公司也一样承接了346万元的贷款,其情形与上诉人一样,微山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案件济宁银行按照撤诉处理了,斯贝特公司与济宁银行达成了和解,而上诉人却被判决偿还346万元及利息,这明显不公平。由于上诉人的账户被查封,现在工人已近5个月无法发放工资,税收无法缴纳,生产几近陷入停顿,并对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如果长期下去,航宇公司的员工也会人心不稳,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济宁银行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应当信守承诺。(二)济宁银行与宏信公司有恶意串通,恶意骗取上诉人利益的嫌疑。宏信公司所贷款项并未用于其公司的运营,其将资金挪用,为其亲属购买豪车、购买房产,造成无法偿还借款,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对此心知肚明,却不去追究贷款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有与宏信公司恶意串通的嫌疑。济宁银行反而设计让保证人以代偿借款的方式贷款,将本属于宏信公司的债务转移至上诉人和斯贝特公司、微山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并将丁行和张建群、姚胜利、公祥凤等自然人拖进来承担连带责任,并查封了张建群、公祥凤等人的个人账户,严重影响了其个人的生活,为其凭空增加债务,使其陷入债务泥潭,其恶毒之心昭然若揭。(三)关于律师费,济宁银行只是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相关的发票支持,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支持,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其证据明显不足,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济宁银行的行为违背国家的政策,居心叵测。当前,由于新冠疫情等叠加因素影响,中小企业举步维艰,为帮助企业走出困境,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0年1月31日《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在《通知》第三条明确指出“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在新冠疫情肆虐的时刻,在全国企业都在遭遇困难、挣扎求生的时刻,济宁银行不守诚信,不是来雪中送炭,而是故意落井下石,置国家的当前政策于不顾,已经不是在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反而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拦路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当前的形势下,作为金融服务行业的银行应当与企业并肩携手,共同克服当前困难,以大局为重,以社会的和谐稳定为重,切实促进社会发展,不应不守承诺、恶意提起诉讼。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均未答辩。
济宁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航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6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罚息、复利(自实际欠款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决斯贝特公司、友信公司、宏信公司、丁行、张建群、姚胜利、公祥凤、陈洪信、刘爱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济宁银行与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6万元,期限24个月(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代偿贷款(用于偿还济宁银行共青团流贷字第1115201607050001号合同项下所欠本金),年利率为4.75%,同时约定了罚息及罚息利率。合同还约定,济宁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1月30日,原告分别与斯贝特公司、友信公司、宏信公司、刘爱华、陈洪信、姚胜利、公祥凤、丁行、张建群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以上各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34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于2017年11月30日依约向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止到2020年6月4日,被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3,635.92元。济宁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8,500元,并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山东航宇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行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闫红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航宇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航宇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航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斯贝特公司、友信公司、宏信公司、刘爱华、陈洪信、姚胜利、公祥凤、丁行、张建群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航宇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8,500元、诉讼保全费为5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宏信公司、丁行、张建群、公凤祥、陈洪信、刘爱华一审法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航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借款本金34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3,635.92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二、被告航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自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航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所支出的代理费损失158,500元;四、被告航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五、被告斯贝特公司、友信公司、宏信公司、刘爱华、陈洪信、姚胜利、公祥凤、丁行、张建群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航宇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240元,由被告航宇公司、斯贝特公司、友信公司、宏信公司、刘爱华、陈洪信、姚胜利、公祥凤、丁行、张建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航宇公司提交证据2017年11月6日、2019年10月15日《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风险化解会议纪要》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签订背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为化解宏信公司的金融风险,2017年11月6日、2019年10月15日,微山县区域性风险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召集相关人员参会,确定包括上诉人航宇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分别承接宏信公司的346万元贷款。另查明,济宁银行就涉案律师代理费并未向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航宇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涉案律师代理费158500元是否实际支付,济宁银行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基于化解宏信公司的金融风险,济宁银行与航宇公司经协商就涉案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对贷款用途作了明确约定,对此航宇公司是明知的,借款到期后,航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航宇公司上诉称济宁银行与宏信公司有恶意串通、恶意骗取其利益的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律师代理费,虽然涉案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且济宁银行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亦出庭应诉,但济宁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一审判决将未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微山县友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丁行、张建群、姚胜利、公祥凤、陈洪信、刘爱华对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斯贝特金属有限公司、微山县友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刘爱华、陈洪信、姚胜利、公祥凤、丁行、张建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9元,由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东
审判员  崔英
审判员  董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博
书记员张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