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8行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北1.5公里(前寨村)。

法定代表人闫红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微山县人民政府院内**东。

法定代表人王磊,局长。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

上诉人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航宇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修造总长90米以下内河干、散货船;修造主机额定功率750kW以下内河钢质拖船;修造特种船舶;5000吨以下海上货船的建造等。第三人郭某某之父郭某池原系原告航宇公司职工。2018年3月1日,原告制发了总经办字〔2018〕第10号《任命书》,对赴加纳泛非船厂船台运营管理人员进行任命,郭某池被任命为生产运营主管,负责项目勘探的进度安排管理工作。2018年3月13日,郭某池在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健康体检,后注射了抗××疫苗。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郭某池签订了《出国劳务合同》,双方就合同条件、薪金待遇、生活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3月14日,郭某池等人前往加纳泛非船厂工作。2018年6月3日,郭某池在船厂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病情加重被送往塔克拉底港口医院治疗,档案记载为继发性低血压和××引发的急性肾功能损伤;2018年6月8日转至大阿克拉医院进行治疗,初始处置为急性高钙性肾损伤、重度寄生虫××;6月9日上午8点10分,非洲大阿克拉地区医院急诊科医务官员宣布郭某池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继发于感染性休克的多器官衰竭,血管内凝血。2019年2月21日,第三人郭某某向被告微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微劳人仲案字[2019]第67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郭某某之父郭某池与原告航宇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7日,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池死亡为工伤。原告航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航宇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责。被诉行政行为系微山县人社局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微山县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首先,在案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确认,第三人郭某某之父郭某池与原告航宇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航宇公司与郭某池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非洲加纳泛非船厂,原告航宇公司在郭某池出国前亦对其进行了健康体检;《薛城区人民医院体检报告书》、《薛城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及阳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证实,郭某池出国时符合双方约定的身体健康要求,并未发现患有××;且郭某池工友王文乾证实出国前注射了抗××疫苗。第三,《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大阿克拉地区医院《郭某池的诊断报告》等证据证实,郭某池系因患××继发感染性休克的多器官衰竭,于2018年6月9日上午8点10分在加纳临床死亡。据上,郭某池系赴加纳泛非船厂工作后感染了××,而郭某池从到达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之日起至发病时的生活和工作一直在原告航宇公司与郭某池《出国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内,无证据证实郭某池有违约的情形,且郭某池前往非洲加纳泛非船厂是为了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其在加纳的住宿亦是由原告统一安排、统一管理,其住宿亦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并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过程,是原告在加纳泛非船厂这一整体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虽然郭某池系在加纳宿舍内病情加重后被送往医院,但郭某池的工友证实,郭某池回宿舍休息系因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造成,而且××从感染至发病具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传播途径主要为蚊虫叮咬;现行有效的《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88)卫防字第43号)标明加纳地区属××疫区,由于郭某池出国后的工作、住宿地点均在原告安排的加纳,其感染××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是一种意外伤害,其死亡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池系工伤的事实证据确凿。对于原告主张郭某池系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因其自身疾病造成死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航宇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池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感染××,不能排除郭某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感染××的可能性,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将郭某池在非洲加纳泛非船厂工作认定为‘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系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规条款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该期间具有临时性,只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临时离开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在案证据证实,原告航宇公司与第三人之父郭某池自2018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原告制发的《任命书》,任命郭某池为加纳泛非船厂生产运营主管,还是原告与郭某池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都是为了将郭某池派往非洲加纳泛非船厂从事运营管理工作。在案《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王文乾、刘海峰证言均可证实,原告招收郭某池等12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将他们派往非洲加纳泛非船厂工作,且一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一直在加纳泛非船厂工作,因此,加纳泛非船厂即为郭某池的工作场所,非临时性的外出工作,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因此,郭某池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告微山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郭某池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认定程序的问题,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受理第三人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限期举证通知、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审理、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在程序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且原告对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无异议。综上所述,第三人郭某某之父郭某池在非洲加纳因履行原告航宇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感染××后导致死亡,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郭某池为工伤不当,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行初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微人社工伤认[20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卷电子卷宗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已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本院在二审审查过程中,又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告知书和二审诉讼要素表。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之父郭某池与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池所签《出国劳务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非洲加纳泛非船厂,郭某池出国前进行了体检且符合健康要求,郭某池赴加纳泛非船厂工作后感染××,事实清楚。因此,郭某池的死亡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所造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被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池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对被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问题已经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航宇船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文

审判员  原玉红

审判员  李传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楚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