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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广州赛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19881号 原告:罗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广州赛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广州赛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广州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十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0元。 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1元。 五、岗位、工作地点:Java工程师,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六、劳动合同: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试用期为三个月。 七、工资:试用期为13500元/月,转正后是15000元/月;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八、社保缴纳情况:有缴纳社保。 九、在职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以其被客户投诉两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从未收到该投诉,更没有得到抗辩的权力,且员工手册并未载明投诉的有效认定程序,仲裁仅凭公司单方面的描述就予以认可,过于草率。员工手册没有约定具体什么行为可以被投诉,并足以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同等严重程度,被告通过文字游戏,把所有大事小事都归为可投诉,只要客户不开心了,想甩锅了,就能随意投诉。被告所说的投诉其实是客户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安排失误,为了推卸责任,对原告进行负面评价,被告相对客户公司又是弱势一方,只能归咎于原告,而且被告同时拿出两次不同时期(第二次距离第一次四个月之久)的投诉,明显是故意设置陷阱,仗着强势地位欺凌劳动者,滥用解除权,仲裁未对投诉的有效性、合理性加以审查。被告和客户联系紧密,有明显利害关系,员工手册第28页也规定了可以申诉,但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调查,也未给予申诉权。故被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银行账单、快递单、微信记录、邮件记录、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被客户投诉累计达两次,属于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此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电子签订系统截图、解除通知、工会同意解除的函、关于研发交付模块部门罗某受到客户投诉的情况通报、美的云项目组、美的GPM项目组对罗某投诉内容、美的GPM项目组***的证人证言、工卡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平均工资的计算应剔除4月(入职较晚,天数过少)、8月[原告已向本院提起(2022)粤0106民初37578号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中]、10月(尚有争议)、11月(尚有争议),以5月、6月、7月[(2022)粤0606民初14675号案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21年7月26日工资613.64元]、9月的当月应发总额来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当月应发总额分别为2347.83元、13500元、13116.5元、13593.5元、12372.7元、15100元、7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2021年10月14日是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原告主张离职时间是2021年11月19日,因为其在当天签收了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确认该通知书于2021年11月18日寄出,原告次日签收,但其主张原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21年10月22日,离职证明上有载明该时间,原告对离职证明上载明的该时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应该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准,并提交了其与上级领导***于2021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协商离职事宜,拟证明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 另,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但其未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诉权,法院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回应其于2022年3月4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以及该法院不予立案通知的网页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仲裁规定的时间问题,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称其以原告遭到两次客户投诉为由,按照原告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的,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提交了关于研发交付模块部门罗某受到客户投诉的情况通报、美的云项目组、美的GPM项目组对罗某的投诉内容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投诉内容已送达至原告,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投诉通知,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投诉所载的情况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离职时间为原告签收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2021年11月19日。关于计算离职前工资,应剔除4月(入职较晚,天数过少)、8月(另案诉讼审理中)、10月(依前所述,本院认定为2021年11月19日离职,工资尚有争议)、11月的工资(依前所述,本院认定为2021年11月19日离职,工资尚有争议),应以5月、6月、7月、9月的工资计算赔偿金为27961元{[13500元+13116.5元+(13593.5元+613.64元)+15100元]÷4×2}。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赛某公司向原告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赛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