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1601(部位:自编03-05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上诉人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赛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赛意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投诉所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能清晰的体现***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即已知悉、了解自己被客户多次投诉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确已因其个人表现造成赛意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一事只字未提,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未查明***工作态度不端正、交付质量差、工作进度延迟等,最终造成项目延期、赛意公司遭客户扣款处罚这一严重后果。(三)***的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0月14日,离职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一审认定***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11月19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四)一审判决对经济赔偿金的计算规则有误。一审判决以有其他相关诉讼正在办理、相关工资金额尚有争议、部分事实并未查明为由,直接剔除个别月份筛选出2021年的5月、6月、7月、9月的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基数未列明原因。此外,一审判决对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是将自行筛选出的4个月的工资直接相加后平摊,视为1个N的基数,亦未说明清楚该4个月的工资金额之具体出处。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赛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九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一、申请仲裁时间:***于2021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仲裁请求:赛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0元。三、仲裁结果: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四、岗位、工作地点:Java工程师,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五、劳动合同: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六、工资:试用期为13500元/月,转正后是15000元/月;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七、社保缴纳情况:有缴纳社保。八、在职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2021年10月14日是***的最后工作日。***主张离职时间是2021年11月19日,因为其在当天签收了赛意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赛意公司确认该通知书于2021年11月18日寄出,***次日签收,但其主张***的离职时间应为2021年10月22日,离职证明上有载明该时间,***对离职证明上载明的该时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应该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准,并提交了其与上级领导***于2021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协商离职事宜,拟证明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另,赛意公司主张***于2022年2月23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但其未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诉权,法院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对此回应其于2022年3月4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于2022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提交了其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以及该法院不予立案通知的网页截图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赛意公司提出***起诉已过仲裁规定的时间问题,***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赛意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赛意公司称其以***遭到两次客户投诉为由,按照***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的,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提交了关于研发交付模块部门***受到客户投诉的情况通报、美的云项目组、美的GPM项目组对***的投诉内容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投诉内容已送达至***,***称其未收到上述投诉通知,且赛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投诉所载的情况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赛意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离职时间为***签收赛意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2021年11月19日。关于计算离职前工资,应剔除4月(入职较晚,天数过少)、8月(另案诉讼审理中)、10月(依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为2021年11月19日离职,工资尚有争议)、11月的工资(依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为2021年11月19日离职,工资尚有争议),应以5月、6月、7月、9月的工资计算赔偿金为27961元{[13500元+13116.5元+(13593.5元+613.64元)+15100元]÷4×2}。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赛意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元,由赛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首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赛意公司认为***最后工作日2021年10月14日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赛意公司向***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2021年11月19日被***签收,赛意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之前有通知过***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已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赛意公司认为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赛意公司以***被客户投诉两次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赛意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就该被投诉问题与***核实是否***本人过错导致被投诉,也没有证据证实赛意公司将***被投诉的情况通报向***送达,即现无证据证实赛意公司就***被投诉情况与本人进行核实,以及将被投诉的情况通报处罚决定送达了***等,赛意公司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至于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资基数,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作为核算标准,双方有争议的月份尚未确定工资数额,亦不应当纳入核算范畴。由于核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基数并不以劳动报酬的具体性质进行区分,故一审仅以相应时间段内的劳动报酬总额进行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深圳市龙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行使了诉权,后因管辖问题导致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事实反映出***及时行使了诉请,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诉权,故赛意公司关于***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