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9261号
原告: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
法定代表人:聂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稳,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智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侯宝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卫,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意公司)诉被告广东***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倬公司)、北京航天智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被告天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程稳,被告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上线款2435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验收款83555元;3.被告向原告延迟支付上线款、验收款的违约金至被告支付完项目上线款及验收款之日止,从2020年6月1日起,每五个工作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69000.2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服务费之日止,以3669000.21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7.被告天倬公司、被告智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天倬公司、被告智造公司签署《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署以后,原告严格按照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作说明书》、《解决方案》文件的要求进行交付及实施工作。项目实施期间原告与被告天倬公司对项目实施范围协商一致,由16个单元变更为4个单元。二、原告与被告天倬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对项目解决方案签字确认。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天倬公司硬件投入时间延迟及其他供应商接口对接时间延迟,导致整个项目延迟到2019年3月14日才上线使用,并于2019年3月20日签署《上线确认报告》。项目上线以后因其他供应商接口问题以及被告天倬公司内部协调问题,系统出现一些bug,原告积极配合解决系统问题,原告项目经理多次邮件与被告天倬公司沟通,要求尽快解决供应商接口问题以及被告天倬公司内部协调问题,但被告天倬公司不回复邮件,也未实际解决上述问题。上线后,原告技术人员一直现场驻守支持到2019年8月31日撤出。三、2019年6月19日,原告项目经理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系统于2019年11月21日启动进行验收,因被告天倬公司其他系统的问题、设备故障问题,导致整个系统未达到效率要求,被告天倬公司对本项目验收不通过。但原告在整个系统中只负责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系统效率未达标的原因完全跟原告负责的部分无关。四、2020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天倬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暨协商意向通知书》,被告天倬公司在通知书中要求解除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包括补充协议及附件,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项目款项884330元。五、根据合同第10.3条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前期投入的直接损失以及乙方为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2200/人天(不含税)×未付款阶段中一方总投入的人天数,费用以及项目招待费、差旅费。”原告在本项目中已投入1651人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52870.21元,其中人天费用2747870元、差旅费93818.21元、项目招待费11182元。人天费用计算公式如下:2200×1651人天=3632200元、3632200-884330=2747870元。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项目,拒绝支付上线验收款,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倬公司与被告智造公司共同与原告签署合同,被告天倬公司与被告智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关的(2020)粤1973民初4880号案件的二审判决已出,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且认定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故对已付款部分的对应投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
原告赛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补充协议》、《实施工作说明书》(复印件)、《项目上线确认报告》、《详细解决方案签字页》(打印件)、《解除合同暨协商意向通知书》(复印件)、项目沟通邮件截图(打印件)、天倬CNC智能车间生产效率测试分析总结(打印件)、测试记录(打印件)、项目成本监控表(打印件)、原告项目费用明细(打印件)、《智能工厂集成项目解决方案书》(打印件)、部分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20)粤广广州第206474号公证书。
被告天倬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1、2、3项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根据原告证据3《项目上线确认报告》,案涉项目并未完成上线,不存在支付第四笔项目上线款243555元的问题。2.根据被告天倬公司证据4《验收记录》,项目验收未通过,不存在支付第七笔验收款83555元的问题。二、原告诉讼请求第4、5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本案事实,整个合同总价款才1569770元(该总价款包含了整个履约完成的一切成本和利润),原告不可能仅仅前期投入就高达2852870.21元。原告证据6、7全部是单方伪造,虚假陈述。三、原告诉讼请求第6、7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天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补充协议》、《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变更协议书关于硬件付款阶段》、付款回单、天倬CNC项目硬件配置清单及报价、《***能工厂集成项目验收报告》(打印件)及邮件送达记录(打印件)、会议签到表、《“智能工厂集成项目”现场测试验收记录》、邮件(打印件)及附件《测试验证问题点》(打印件)、《解除合同暨协商意向通知书》及其送达邮件(打印件)、(2020)粤1973民初4880号民事起诉状、(2020)粤1973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智造公司辩称,被告智造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并于同日与原告、被告天倬公司签订《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被告智造公司之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给被告天倬公司,被告智造公司退出合同主体,只承担合同履行辅助义务,且被告智造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提供合同相关文件、手续的附随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智造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且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智造公司与本案无关(曾于天倬公司起诉原告技术合同纠纷案中自认该事实),仍恶意起诉智造公司,构成诉讼侵权。
被告智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智造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赛意公司签订《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约定:智造公司委托赛意公司负责作为丙方的天倬公司的智能工厂集成项目的实施、培训、开发和集成工作;第四条“项目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4.1项“合同价款”约定:赛意公司按《项目工作说明书》的要求提供服务,智造公司向赛意公司支付的合同总额为2900000元,其中:集成实施费1671100元,开6%增值税发票,软件产品费400000元,开17%增值税发票,硬件设备及施工费828900元,开17%增值税发票,本项目标准人天单价为2200元/人天(不含税),该人天单价适用于后期合作与项目变更计算使用,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智造公司付给赛意公司60%的软件费、15%的集成实施费,第二次付款为项目集成方案确认,并通过双方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智造公司付给赛意公司15%的集成实施费,第三次付款为一期项目硬件方案确认后,下达硬件采购单前,智造公司付给赛意公司70%的硬件设备及施工费,第四次付款为一期项目上线运行,且签署上线报告之后5个工作日内智造公司付给赛意公司40%的软件费、20%的集成实施费;第五次付款为二期项目硬件方案确认后下达硬件采购单前,智造公司付给赛意公司30%的硬件设备及施工费,第六次付款为二期项目上线运行,且签署上线报告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智造公司付给赛意公司20%的集成实施费,第七次付款为项目验收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智造公司付给赛意公司20%的集成实施费,第八次付款为项目验收之后满6个月(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智造公司付给赛意公司10%的集成实施费;第五条“双方责任”第5.2项“甲方职责”约定:智造公司主导并组织企业相关业务流程的整合,主导与项目实施相关的企业管理标准的建立和完善,及时确认赛意公司提交的系统集成报告、方案、说明书等交付件、及时准备相应的软硬件环境,配合赛意公司进行系统、测试、培训、集成、运行以及项目阶段验收工作,及时提供项目实施所需要的全部业务数据、配合赛意公司集成系统的维护工作等;第5.3项“赛意公司职责”约定:赛意公司职责包括交付本合同附件二《项目工作说明书》所定义的全部工作内容和服务,赛意公司指导和协助智造公司建立主导本智能工厂集成项目上线的项目组织、赛意公司与智造公司共同确立项目实施总目标和阶段分目标,建立目标管理机制、赛意公司与智造公司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推进方案和计划,赛意公司与智造公司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保证实施效果,赛意公司按合同要求为智造公司智能工厂集成系统平稳运行提供支持;第六条“项目验收”第6.1项约定项目验收条件包括赛意公司应在项目验收前按项目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向智造公司提交与项目配套的交付文件,确认项目实施中所有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1-2级问题已被处理,其他不影响项目交付成果使用遗留的3-4级问题,赛意公司已提交解决计划,以上条件全部达成后的当月,即达到项目验收条件并可启动项目验收程序。其中,1级问题定义为“对业务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包括即将发生和已发生),系统完全丧失了服务功能或丢失了所有资源,工作无法再继续进行。系统完全不可用。”2级问题定义为“对业务有严重的影响(包括即将发生和已发生),系统丧失或可能导致丧失重要的服务功能,已丢失或可能导致丢失重要的资源。”3级问题定义为“对业务有较小的影响(包括即将发生和已发生),系统丧失了较少的服务功能或丢失了较少的资源,个别用户某些业务功能不能使用。”4级问题定义为“对业务没有影响,用户工作正常,没有因为该事件的存在而妨碍其工作,可正常查询和报告信息。”;第6.2项约定“项目验收”流程为赛意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智造公司应在赛意公司提出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赛意公司。如智造公司同意验收,赛意公司协同智造公司组织验收工作,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赛意公司与智造公司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部分,赛意公司应在智造公司指定期限内按合同要求负责整改,整改后通过智造公司验收之日即为项目实施完毕之日,赛意公司确保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日期顺利完成;第6.3项“非正常验收约定”约定智造公司如在赛意公司提出正式书面验收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赛意公司申请,或同意验收但10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项目需求变更及实施范围变更管理”约定本合同正式签订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智造公司提出修改或者增加双方已确定的《项目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业务需求,均视为需求发生变更。当需求发生变更时,智造公司业务需求变更者须提出申请,经赛意公司评估后,共同签署需求变更说明,需求变更说明作为项目验收的标准之一;需求变更引起的项目延期,由智造公司负责;项目验收期间,赛意公司已完全满足验收标准,但因智造公司单方面原因(业务量不足、人员变更等等)造成的项目延期验收,视为验收延期变更;第十条“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中,第10.1项“违约界定及违约责任”约定若出现因赛意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项目验收(指各阶段的实施工期)拖延,智造公司有权扣减不高于百分之五的项目阶段合同费用,若因智造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变更,所产生的费用,智造公司需按合同规定人天单价结算给赛意公司,若智造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应付款项(因赛意公司单方面及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智造公司延迟付款除外),每延期5个工作日,智造公司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赛意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因智造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项目暂停,给赛意公司造成损失,智造公司要给予相应赔偿;第10.2项“单方面合法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若智造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任一阶段的款项超过60日,赛意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不免除智造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若赛意公司未按照本合同交付任一阶段的项目实施成果超过60日,智造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赛意公司按照合同10.1中第2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赛意公司应视情况退回智造公司已付部分合同价款,缔约双方在依照条款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10.3项“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约定,若智造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赛意公司前期投入的直接损失以及赛意公司为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2200元/天(不含税)×(未付款阶段中赛意公司总投入人天数)费用以及项目招待费、差旅费等,若赛意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智造公司前期投入的直接损失,具体赔偿金额为智造公司为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项目招待费、差旅费、本合同支付的实施费;第10.4项“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时,善后方式参照本合同“10.5不可抗力提前终止合同的善后”;第10.5项“不可抗力提前终止合同的善后”约定双方可以选择下述方式进行善后:按赛意公司已交付的工作量占比计算,智造公司向赛意公司支付对应比例的合同款,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二《实施工作说明书》第2条“名词定义”约定,初始系统指赛意公司提供给智造公司的未经任何客户化设置和开发的软件系统,即赛意公司生产制造执行管理软件(简称MES)最新版本产品,以此作为智能工厂集成系统的技术平台;生产系统指根据智造公司需求,赛意公司对初始系统进行设置和二次开发后的软件系统;二次开发指通过初始系统的标准设置不能满足智造公司需求的前提下,而对初始系统进行定制修改和功能扩展、报表及单据开发等,并达到智造公司所要求的功能和性能,也可称为“客制化”。第3条“项目实施前提”约定,智造公司在赛意公司指导下负责项目所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赛意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及所有相关文件样式模板并把初始数据导入生产系统的工作;项目实施地点为天倬公司办公室,赛意公司将在实施期间在此进行集成系统的功能培训、业务蓝图设计、客制化开发与系统测试、系统上线准备、上线支持工作等工作;赛意公司在调研阶段,负责为智造公司提供集成系统需要的硬件配置需求;赛意公司负责提供与本项目相关的车间网络环境硬件(包括:车间有线交换机、无线AP、网线、网络实施)和系统环境硬件(包括:服务器、工作站电脑、看板电视、RFID设备)详见项目硬件报价清单,硬件运行的电源由智造公司布线和施工;赛意公司负责为智造公司安装和实施MES系统。第4条“项目实施目标”约定本项目的目标包括:通过软件/硬件/集成项目的导入与实施,在天倬模具建立起具有实时型企业特质的制造全过程的管控模式,从而更具针对性的改善生产绩效、提高质量水平;为全新的智能化生产车间提供制造执行层面的信息化集成系统(简称软件集成系统),实现与ERP系统、PLM系统等现有工厂信息化系统的无缝集成,同时将与车间全新的智能生产设备:CNC加工中心、龙门CNC、机器人、AGV、智能预装夹检测系统、立体刀库系统和RFID等智能设备无缝集成,并实现对所有设备的数据采集与实时运行监控;通过与ERP主计划的集成,导入APS高级计划排程系统,实现计划自动排产与生产自动调度;通过计划排程实现生产车间生产设备的自动派工与车间内物流自动配送等;第6条“项目实施策略”第6.4项约定本项目的系统切换计划采用分阶段按模块上线切换交付的方式,切换工作包括集成测试、UAT测试、用户培训、分部门切换上线的交付过程,在切换准备工作中,赛意公司负责切换方案,切换宣贯及培训,数据初始化,智造公司负责切换前硬件及服务器的及时安装、调试到位;等等。
2017年9月20日,赛意公司、智造公司与天倬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智造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将其在《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中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天倬公司。
2017年11月21日,赛意公司、天倬公司签订《东莞天倬模具有限公司智能工厂集成项目解决方案书》,该方案对CNC加工中心、龙门CNC、机器人、AGV、智能预装夹检测系统、立体刀库系统等智能生产设备以及其他集成项目组成模块设备的参数、达标、安装要求、安装流程、配置、如何操作运行、管理等作了说明。
2018年1月,赛意公司、天倬公司、智造公司签订《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变更协议书关于硬件付款阶段》约定,删除《北京航天智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中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第五次付款两个付款阶段,即不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硬件设备及施工费,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天倬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12月19日、2018年2月6日向智造公司支付项目款490665元、250665元、143000元,共计884330元。天倬公司主张其中143000元是天倬公司支付给赛意公司,由赛意公司购买项目所需硬件的费用,不计入合同总金额。赛意公司主张收到的款项均由智造公司支付,可以证实智造公司没有退出本案合同关系。
2017年9月5日,赛意公司开始实际履行合同。2019年2月中旬到3月上旬,项目进入各模块和功能测试上线,4个单元的设备投入测试运行,在2019年3月14日4个单元设备及系统功能正式上线运行。
2018年11月、12月、2019年2月、3月、4月、5月、6月,赛意公司多次向天倬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反映天倬公司车间网络掉包导致联调进度缓慢、天倬公司其他供应商存在调试进度滞后、检测设备安装调试滞后、供应商硬件问题等。
2019年3月20日,赛意公司、天倬公司签订《项目上线确认报告》,对项目上线切换完成项目、未结与已结问题进行确认。其中已结问题为空白,而未结问题包括机器人急停与断网动作续连、CNC读取不到加工程式、CNC锁定加工程式导致MES复制程式到工控机失败等8个问题。
2019年6月19日,赛意公司员工盛光怀向天倬公司员工曹文、李天操发送电子邮件,称4个单元项目上线运行2个多月,各项功能、流程已验证实现,发起验收申请。2019年11月13日,天倬公司的员工曹文向赛意公司的员工盛光怀发送电子邮件称,上次智能线验收因赛意公司缺席而没法验收,根据2019年11月13日上午开会安排,请赛意公司将全部验收文件重新核对后再发一次,下周三方确认后进行验收,具体时间暂定2019年11月21日上午9点。盛光怀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曹文发送4个单元阶段性验收报告。天倬公司据此主张2019年6月19日的验收因赛意公司缺席未能进行。
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经赛意公司、天倬公司、智造公司三方人员共同对案涉项目测试验收,三方签订《“智能工厂集成项目”现场测试验收记录》,项目最终验收结果为“产线加电后不能启动运作,验收不通过”。验收不通过后,天倬公司员工曹文和赛意公司员工盛光怀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项目验收未通过的原因进行沟通,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天倬公司主张验收不通过的主要原因是:1.设备精度不够,未到预定地点,机器人抓手就将工件放下,或者抓不到工件;2.系统频繁崩溃;3.效率极慢。导致生产后续工序无法进行,三是系统不稳定,经常死机,死机后需要重启,重启时间较长。赛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验收不通过的原因是机器无法启动,如果赛意公司提供的系统运行正常是可以验收通过的。
2019年11月25日,天倬公司的员工李天操在项目沟通群中向赛意公司的员工盛光怀说,宏友AGV调度系统已修复,可以过来测试验收。
2020年2月26日,天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赛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暨协商意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就天倬公司委托赛意公司负责“模具智能制造工厂集成项目”,双方建立技术合同关系,该项目共有16个单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前期先对4个单元进行开发集成上线,成功后再复制到剩余的12个单元,双方实际从2017年9月5日起即开始履行合同;天倬公司至今已经支付三期项目款共计884330元,2019年3月份共4个单元投入测试运行,在运行过程中问题不断,完全达不到合同目的;2019年11月18日,赛意公司发出《***能工厂集成项目验收报告》,启动项目验收工作;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赛意公司、天倬公司、智造公司三方验收的结论是“验收不通过”,赛意公司已经构成迟延履行;验收不通过后,天倬公司给予赛意公司40天的催告宽限期,要求在2019年12月31日前处理验收不通过的问题,以便满足要求达到合同目的;催告宽限期内,赛意公司有派人操作解决(后撤走人员),但项目未能达到要求,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根据以上内容,天倬公司通知赛意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项目款884330元。
(2020)粤广广州第20647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秀峰在公证处,由周秀峰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在谷歌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到“赛小易”的系统登录界面,登录后,点击“工时管理”选择“考勤统计(旧)”,浏览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考勤明细数据、搜索并查看“天倬模具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天倬CNC自动化车间项目”的“项目责任制”,截取其中的网页内容。页面内容显示员工姓名、所属阶段、工时类别、类型、实施地点、月份、实际人天等内容。天倬公司对公证行为确认,但主张公证的内容是对赛意公司的系统记录,属于赛意公司单方制作,赛意公司可以随意更改数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1.赛意公司主张本案起诉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原因是天倬公司单方无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构成根本违约,赛意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2.天倬公司主张赛意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天倬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20年2月26日本合同解除。
关于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的具体原因:1.赛意公司主张是其他供应商存在问题如宏友的AGV故障等造成验收不通过,验收过程中天倬公司拒绝协同其他供应商共同参与验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天倬公司单方增加了合同范围外的工作量又拒绝签字确认,导致赛意公司成本剧增。2.天倬公司主张天倬公司给予赛意公司宽限期后,赛意公司未能在宽限期内使得案涉项目符合验收条件,且供应商全部由赛意公司指定的,由赛意公司确认供应商的硬件可以用于本案项目,即使真的是供应商问题,其责任应当由赛意公司承担。
关于供应商与赛意公司、天倬公司的关系问题:1.天倬公司主张硬件供应商均由赛意公司指定,经赛意公司调试硬件确认硬件可以用于案涉合同项目,由天倬公司向供应商购买硬件,由赛意公司进行安装。2.赛意公司表示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逾期承担相应责任,但其至今未提交该书面说明。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天倬公司向本院起诉赛意公司,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署的《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合同编号SIE20170908001)及其相关附件;2.赛意公司退还已收取的项目款884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赛意公司承担,该案案号为(2020)粤1973民初4880号。该案庭审中,天倬公司陈述,项目验收不通过不合格的具体原因双方没有经精确诊断,天倬公司认为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设备的生产效率远低于人工操作,二是设备精度不够,导致生产后续工序无法进行,三是系统不稳定,经常死机,死机后需要重启,重启时间较长。验收不通过之后,赛意公司派人驻厂帮助解决,但经过4天左右,未解决问题赛意公司就把人撤走。赛意公司陈述,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多方面,设备效率低是硬件问题而非软件问题,是天倬公司设备中的一个加工运行程序经常编写错误,导致设备经常出故障;此外,赛意公司工厂气压不够导致机器人无法送料到加工设备,网络经常断线导致赛意公司系统无法发送指令,西门子的通讯接口经常出故障,导致赛意公司软件不能正确控制设备生产。设备精度问题是因赛意公司厂房地面不牢固,设备开动后设备震动会导致机器发生位置偏移,造成设备精度不准。赛意公司在设备调试阶段,已经告知天倬公司存在该问题,并要求3个月调整一次精度,并已将精度调整的方法传授给天倬公司。系统不稳定是天倬公司厂房经常无故停电,导致赛意公司的程序异常关闭。该案庭审中,天倬公司陈述,赛意公司完全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天倬公司的法定解除权已经成就,同意解除合同。赛意公司陈述,天倬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但基于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下去,赛意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2020)粤1973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案涉项目验收不通过不合格的具体原因双方没有经精确诊断,天倬公司、赛意公司对验收不合格原因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项目验收不通过的最根本原因在于赛意公司,赛意公司由此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天倬公司提出的其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解除案涉项目实施合同,本院对天倬公司请求判决解除案涉项目实施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倬公司实际支付项目款项884330元,现主张赛意公司退还74133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天倬公司与赛意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署的《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合同编号SIE20170908001)及其相关附件;二、限赛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倬公司退还项目款项741330元;三、驳回天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赛意公司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2021)粤19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补充协议》、《实施工作说明书》(复印件)、《项目上线确认报告》、《详细解决方案签字页》(打印件)、《解除合同暨协商意向通知书》(复印件)、项目沟通邮件截图(打印件)、天倬CNC智能车间生产效率测试分析总结(打印件)、测试记录(打印件)、项目成本监控表(打印件)、项目费用明细(打印件)、《智能工厂集成项目解决方案书》(打印件)、部分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20)粤广广州第206474号公证书、付款回单、天倬CNC项目硬件配置清单及报价、《***能工厂集成项目验收报告》(打印件)及邮件送达记录(打印件)、会议签到表、《智能工厂集成项目现场测试验收记录》、邮件(打印件)及附件《测试验证问题点》(打印件)、《解除合同暨协商意向通知书》及其送达邮件(打印件)、(2020)粤1973民初4880号民事起诉状、(2020)粤1973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裁判本案。
本案中赛意公司、天倬公司、智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智造公司是否合同主体;二、本案合同是否解除,如果解除,其原因是什么;三、赛意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是赛意公司与智造公司签订,赛意公司与智造公司是合同主体,但赛意公司、智造公司与天倬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共同签订《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智造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将其在《智能工厂集成项目实施合同书》中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天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智造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天倬公司,从2017年9月20日起,智造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赛意公司起诉要求智造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粤1973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解除案涉项目实施合同及其相关附件,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再进一步分析:第一,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项目交付的具体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案涉项目的上线运行、项目验收均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第二,赛意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开始实际履行合同,2019年2月中旬到3月上旬,项目进入各模块功能和测试上线,4个单元的设备投入测试运行,在2019年3月14日4个单元设备及系统功能正式上线运行,但至2019年3月20日,赛意公司、天倬公司签订的《项目上线确认报告》中双方确认已结问题为空白,而未结问题包括机器人急停与断网动作续连、CNC读取不到加工程式、CNC锁定加工程式导致MES复制程式到工控机失败等8个问题,而至2019年6月19日,赛意公司发起验收申请但最终未进行验收,至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赛意公司、天倬公司、智造公司进行三方验收,验收的结论是“验收不通过”,则自项目运行至最终验收不通过,已经历时2年多,期间已经是项目验收的合理期限。天倬公司遂要求赛意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处理完毕,该时间应视为天倬公司给予的宽限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要求。第三,赛意公司、天倬公司对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的具体原因表述不一致,赛意公司主张主要是其他供应商存在问题及天倬公司拒绝协同其他供应商参与验收,但其举证证据不足以证实项目不能进行的具体原因在于天倬公司,且天倬公司主张供应商均由赛意公司指定,赛意公司承诺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对赛意公司、天倬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进行回复但其至今尚未回复,理应由赛意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赛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在宽限期结束后,案涉项目仍未通过验收,即赛意公司尚未完成项目上线并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天倬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天倬公司在2020年2月26日发出《解除合同暨协商意向通知书》通知赛意公司解除合同,符合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述争议焦点二所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则赛意公司要求天倬公司支付项目上线款、验收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是合同守约方的权利,赛意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项目上线并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其请求天倬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69元,由原告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金玲
审判员  刘先军
审判员  莫秀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琳茵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