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558号(乙)。
法定代表人:王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16楼1603-1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成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意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黄步苑,被上诉人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如果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则改判要求春秋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为赛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工作说明书,限期完成绩效考核模块的调整和验收、人岗匹配模块的开发和验收,交付源代码,并提供承诺确保对应交付部分持续可用;3.二审诉讼费由赛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才管理系统项目实施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春秋公司以招标文件作为判断变更的评估依据,本案应当依据涉案合同及《人才库项目工作说明书》(SOW)(以下简称《工作说明书》)解决。2.2020年1月16日后,赛意公司未提供任何项目进度汇报、更新计划、方案等,并一再以需求变更、成本增加、提前付款为由拒绝复工。同时,项目开发严重逾期,并存在未驻场开发、未经春秋公司同意引进第三方开发人员等问题,给春秋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3.赛意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赛意公司在未完成项目初验即要求春秋公司提前支付第二笔款项;在绩效考核模块验收后以需求变更、人天增加为由要求支付额外费用。4.春秋公司在项目履行中不存在过错,其拒绝赛意公司不合理要求有依据。(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项目UAT测试通过的标准理解有误,涉案项目UAT测试验收并未通过。1.《工作说明书》约定,项目系统模块包括绩效考核、人岗匹配、汇报关系、继任关系。绩效管理阶段验收确认书中明确要求交付七项,但赛意公司实际仅提供了系统详细解决方案、系统开发计划两项,还有技术文档、安全测试报告、UAT测试计划及测试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及用户使用手册等均未交付。此外,赛意公司也没有交付人岗匹配、汇报关系、继任关系三个模块。2.UAT测试通过的标准应当是四个模块均上线且通过双方验收。但赛意公司仅提供绩效考核模块中的部分内容,且该模块功能无法上线使用(无源代码交付),其他三个模块也没有交付。(三)原审判决关于汇报关系模块已经完成的认定错误。1.赛意公司关于汇报关系模块并入绩效考核模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绩效考核模块的功能是抓取上下级关系,汇报关系模块的功能是结合岗位说明书筛选/指定岗位继任关系,两个模块没有关联关系。2.双方并未就汇报关系模块开展工作,也没有制定相关方案、计划等。
赛意公司辩称:(一)涉案系统在2019年11月已按期上线,赛意公司已经完成绩效考核及汇报关系开发工作,春秋公司签署项目《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才管理系统阶段验收报告(绩效管理)》(以下简称绩效管理验收报告)代表初验通过,春秋公司应当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汇报关系模块并入绩效考核模块,继任关系模块并入人岗匹配模块。(三)绩效管理模块占涉案项目工作量70%以上,并已上线交付使用,使用过程顺利,春秋公司变更考核规则与绩效管理模块质量无关。(四)春秋公司超出约定范围单方增加、变更工作需求,并且拒绝确认,导致赛意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春秋公司在原审反诉中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主张其不存在增加、变更需求的行为,但是在上诉状中又提出援引招标文件不产生约束力,不符合逻辑。(五)春秋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增加原判决的支付条件超出了原审反诉请求,且与实际不符。
赛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赛意公司起诉请求:1.春秋公司向赛意公司支付第二阶段项目款264000元;2.春秋公司向赛意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64000元;3.春秋公司向赛意公司支付赔偿金912271元;4.春秋公司按银行同期利息向赛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赔偿金至春秋公司支付之日起;5.判令春秋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春秋公司原审辩称:赛意公司项目开发进度严重逾期,仅提供了部分内容(绩效管理模块),且2020年春节后赛意公司单方面暂停项目开发、拒不继续履行驻场开发义务,经春秋公司多次催促无效,遂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
春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赛意公司与春秋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2.赛意公司返还春秋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阶段款264000元;3.赛意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和实际损失869744元;4.赛意公司因违反保密义务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赛意公司原审辩称:(一)赛意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春秋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二)春秋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强行修改项目需求并拒绝签署项目需求说明书,构成违约。(三)赛意公司没有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赖树强作为项目组成员已告知春秋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及保密协议的行为。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10月9日,赛意公司(乙方)与春秋公司(甲方)签署涉案合同,合同编号为01BS19050080,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正文:甲乙双方签订的《人才库项目实施开发合同书》,以公平对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界定双方的法定权益和义务。合同附件一《保密协议》,定义双方在执行各自权利义务触及对方商业机密时应负的保密义务。合同附件二《工作说明书》,定义乙方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交付要求。合同正文、合同附件一及附件二是本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合同正文与附件描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双方责任主体、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合同正文描述为准,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界定以附件描述为准。合同第3.1条约定:本次项目实施的业务主体为春秋公司,项目的具体实施内容请参见附件二《工作说明书》;合同第3.3条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项目计划的调整,必须在不影响整体计划的前提下征得双方项目负责人同意且签字确认后进行;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按本项目《工作说明书》的要求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额为实施费用(大写:捌拾捌万元整)(小写:¥880000)含6%增值税,币别:人民币;第4.2条约定:合同款项采用按四个阶段支付的方式,第一阶段预付,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4000元;第二阶段初验,UAT测试通过,切换正式环境完成,进行初验报告签字盖章,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4000元;第三阶段终验,项目验收报告签字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264000元;第四阶段质保,质保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即88000元;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职责:1.向甲方交付本合同附件二《工作说明书》所定义的全部工作内容和服务;2.乙方指导和协助甲方建立主导系统实施上线的项目组织;3.乙方与甲方共同确立项目实施总目标和阶段分目标,建立目标管理机制;4.乙方与甲方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推进方案和计划,确保项目质量和进度;5.乙方与甲方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系统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保证实施效果;合同第8条约定:1.本合同正式签订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或增加双方已确定的《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业务需求,均视为需求发生变更。当需求发生变更时,甲方业务需求变更者须提出申请,经乙方评估并同意后,共同签署需求变更说明。需求变更说明作为项目验收的标准之一;2.非因乙方原因需求变更引起的项目延期,由甲方负责,并且当需求变更而引起的累计工作量超过5人天时,甲方须向乙方追加支付超过部分的项目费用,并签订合同补充文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需求变更。合同第10.1.2条约定:项目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共同确定,必须严格执行,若出现因乙方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项目验收(指各阶段的实施工期)延期,每延期1个工作日,乙方应按该项目阶段合同费用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的项目暂停,给甲方项目推进造成损失,乙方应给予相应赔偿;合同第10.2条约定:1.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交付任一阶段的项目实施成果超过6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第10.1中第2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应按项目完成等具体情况退还甲方已付的部分合同价款。若因此给甲方项目推进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实际损失;2.缔约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自书面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公司地址时,合同解除;合同第10.3条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应向乙方支付264000元或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前期投入的直接损失以及乙方为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2500元/天)*(未付款阶段中乙方总投入人天数)费用以及项目招待费、差旅费等。
合同附件一《保密协议》第2.3条约定:乙方必须对项目实施、开发或维护过程中取得的甲方专有信息保密,不得向他人非法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不论合同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本条款均有效。项目完成后,乙方未经甲方授权,不得保留应用系统可访问用户,也不得通过数据库进行访问;第5条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或为履行法定义务之必要,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保密信息用于合同以外的目的,也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违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民事损害赔偿不影响一方或具体责任人员的可能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承担。为避免争议,任一方违反本保密义务的,就任一泄露事件应承担不少于5万元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害方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
合同附件二《工作说明书》第2.3条约定:按项目范围,项目实施周期为5个月。假设项目在2019年9月27日启动,系统将于2019年10月底交付用户测试,2019年11月15日上线正式使用绩效考核发起、打分、监控功能,于2019年11月29日上线绩效九宫格等结果应用功能,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其它功能上线,系统运行支持至2020年2月底,并完成验收。总体计划按实施主计划执行;第2.4.1条约定:我们建议实施如下人才管理系统模块来满足春秋公司的项目需求:项目第一期,系统模块范围包括绩效考核、人岗匹配、汇报关系、继任关系;第6.1.3条约定:赛意项目组拟派主要服务人员情况表……赖树强,职务为系统架构师,职称为高级顾问,学历为本科,工作年限为8年。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1月2日,春秋公司信息技术部项目经理袁立新在绩效管理验收报告的IT管理部意见处签名。验收报告记载:春秋航空绩效管理项目从2019年9月开始实施,实施期间项目组向春秋公司主要交付品包括:系统详细解决方案、系统开发计划、技术文档、安全测试报告、UAT测试计划及测试报告、压力测试报告、用户使用手册;截止2019年12月24日底完成了开发和测试,现正式可交付给春秋公司正常使用,目前基本满足该项目绩效管理项目验收标准,恳请项目负责人予以对该阶段验收确认。签收此阶段验收报告表示项目进入绩效管理上线试运行验收阶段,准备进入下一个阶段:人岗匹配正式运行验收阶段。在未解决的问题方面,春秋公司提出10项需要赛意公司项目组优化的问题,其中考核关系2项,考核数据3项,考核流程5项。
原审中,春秋公司承认在2020年2月18日之前看到过赛意公司提出的差异分析文档。2020年2月18日,春秋公司袁立新向赛意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春秋航空人才管理项目进度跟踪”,内容为:最近人才管理项目由于需求范围的意见分歧,导致项目出现延误风险,针对分歧的部分,春秋公司也进行了仔细分析,详细请看附件。基于差异的分析对比,考虑到由此带来的开发难度,春秋公司可适当考虑通过上传的形式导入数据,其他需求春秋公司并不认可需求变更的说法。同时,春秋公司要强调一点,人才管理项目是以总价的形式与赛意公司签订合同,而非按照人天进行结算,所以请项目组严格按照《工作说明书》中所提需求进行开发,不应该在开发人天上再次进行协商。项目的原定计划是2019年12月31日完成其它功能上线,系统运行支持至2020年2月底,并完成验收,目前来看,项目已经严重延误了,请项目经理务必在本周提交变更计划供我方评估……附件需求认知差异分析记载:根据《春秋公司人才管理系统项目》招标文件对赛意公司提出的“关于绩效部分的认知差异”“关于人岗匹配部分的认知差异”进行了回应,不认可构成变更。
2020年2月25日,赛意公司向春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春秋航空人才管理项目进度跟踪-赛意回复”,附件为春秋航空_需求差异20200121-V1.0(2).docx,邮件内容为:对于春秋公司的变更意见,上周赛意公司项目组内部沟通之后回复如下:一、针对双方对需求差异的回复说明:1.《工作说明书》是固定金额项目的范围和交付标准的唯一约束,是变更判定的评估依据,春秋项目为复杂定制类的开发项目,应遵守《工作说明书》执行;2.变更主要争议之一的绩效评价关系的生成,由《工作说明书》约定的“配置方式”更改为“自动同步生成方式”,从而较大程度地提高了实现复杂度和工作量投入,赛意公司认为应定义为变更。当时绩效上线时间紧迫,团队未计成本投入,但并非忽略变更环节;3.变更主要争议之二的人岗匹配指标内容,匹配指标算法为此功能的核心开发工作,由约定的6个指标扩展为12个指标,定制化工作量将倍增。对于“任职资格”原定义为1个特指任职资格评定信息的指标项,而非一系列多个指标集合;4.变更争议之三的人才画像明确未包含于本期《工作说明书》范围内;二、差异工作处理方式建议:1.基于双方会议讨论,PMO评估超出的工作量评估预计175人/天(人岗+绩效,数据导入通过模版数据上传的方式,取消人才画像,保留全部指标)具体参考附件……故针对以上人天部分提供商务建议敬请您参考评估如下:1.差异人天请评估是否有追加的可能性?或是否有其他补贴方式?2.或者请春秋公司考虑可否将2020年的PS运维远程外包于赛意公司签署?秉持长期服务商原则,差异部分会与公司项目组争取合作方式处理,尽快保质完成该项目。备注:即便双方针对以上没有结论前,任何绩效模块系统的遗留问题及完善,赛意公司仍会线上持续support。附件《春秋航空_需求差异20200121-V1.0(2)》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绩效考核、人岗匹配两个模块的子模块、功能清单、需求差异、差异说明、工作量差异,有变更、新增、取消等条目,其中“汇报关系(已完成)”,结论是“绩效考核增加90人天,人岗匹配增加215人天”。
2020年4月3日,春秋公司向赛意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春秋人才管理系统违约告知和履约督促函”,附件《违约告知和履约督促函》内容为:截止本发函之日,很遗憾必须指出贵方已出现如下严重违约情形:1.项目进度无理由滞后,该项目开发进度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日期(工作说明书中原定2019-12-31上线);2.项目质量,该项目开发过程中,赛意公司多次单方面暂停工作且未履行驻场开发的承诺……若在2020年4月10日前,赛意公司仍未恢复履约并令本公司满意,则本公司将采取行动,包括可能解除合同和追究赛意公司的违约责任。
2020年4月16日,赛意公司向春秋公司发送《关于的回复及对项目进行初验并支付初验款的通知》,内容为:1.项目延迟的主要原因是春秋公司提出的项目需求远超出工作说明书的约定且拒绝签署初验报告,拒绝支付初验款;2.赛意公司提出双方应另行签订项目需求变更单,但春秋公司拒绝签署;3.春秋公司应当对项目进行初验并支付初验款。赛意公司根据合同要求,通知春秋公司于收到本函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验,并支付初验款,若春秋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未进行初验,根据合同6.4条的约定,视为验收通过,自视为验收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春秋公司应当支付初验款,否则春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4月23日,春秋公司向赛意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赛意回复-春秋人才管理系统违约告知和履约督促函”,内容为:春秋公司4月20日收到赛意公司回复,对此回复文件,春秋公司复函见附件,原件也将寄往贵司。春秋公司的初衷还是希望能在合同范围内继续执行完成,也希望赛意公司能尽快回到项目正常进度轨道上。附件内容为:针对赛意公司提出的三项事项,春秋公司答复如下:1.赛意公司与春秋公司《春秋航空人才项目进度跟踪》系列邮件记录,春秋(公司)明确强调项目无需求变更并说明缘由,同时要求赛意公司提出项目计划和周报、里程碑时间节点、解决方案等。关于指标模型的数量,也仅是需求讨论阶段,春秋公司至今并未收到赛意公司的方案,此时认定需求变更实为不符。2019年11月赛意公司上线的“人才评价”仅为《工作说明书》“绩效考核”部分内容,关于“人岗匹配、汇报关系、继任关系”模块,赛意公司无任何交付件,不符合合同第4.2约定的初验标准(项目整体上线);2.项目开发相关争议有双方邮件沟通、微信群聊记录为证,赛意公司提出的所谓项目变更或需求新增无合同依据。关于需求变更单签署,赛意公司提出“若春秋公司延迟付款,或因春秋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延期,或者春秋公司再新增需求的,赛意公司有权要求春秋公司支付本次变更投入的费用(预估100人天)”,合同为总价承包制而非人天制,赛意公司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3.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赛意公司应提交与项目配套的交付件和验收申请。截止目前,赛意公司仅交付《工作说明书》中“绩效考核”功能,方案并未提供,也未经春秋公司签字确认,其项目管理是存在严重过失的,且无“人岗匹配、汇报关系、继任关系”交付件,不符合验收条件,故春秋公司无法进行初验……另赛意公司应遵守以下履约要求:1.继续完成项目开发(人员驻场),并出具开发解决方案交由春秋公司进行评估;2.关于项目开发具体以《工作说明书》为准;3.在原合同计划范围内,项目开发时间和周期等双方协商可适当调整;4.针对《工作说明书》中未完成部分(人岗匹配、汇报关系、继任关系)模块,赛意公司应明确开发时间和进度。
2020年5月15日,春秋公司向赛意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赛意公司于5月18日收到,内容为:在合同履行中,赛意公司出现实质性违约情形:2020年春节后擅自停止项目开发;无理要求提前支付款项和增加合同总价。鉴于双方反复沟通无效,赛意公司态度显示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春秋公司利益日益受损……春秋公司不得不做出如下通知:1.解除合同:本函件到达赛意公司之日起合同终止;2.款项退还:请赛意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退还已付合同阶段款264000元;3.存续条款及保留权利:请赛意公司继续遵守信息保密等义务,尤其务必按照春秋公司要求封存、返还或销毁相关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春秋公司保留追究因赛意公司违约或可能的后续侵权等相关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权利。
2020年5月20日,赛意公司向春秋公司发送《关于的回复》,内容为:1.项目延迟的主要原因是春秋公司提出的项目需求变更远超出工作说明书的约定,春秋公司的项目需求与《工作说明书》产生非常大的差异,根据合同第8条项目需求变更及实施范围变更管理约定,春秋公司不签署需求变更违反了合同约定,赛意公司不承担因春秋公司需求变更引起的延迟的责任;2.春秋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当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赛意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春秋公司需求变更且拒绝签署需求变更说明书,根据合同约定,赛意公司不承担项目延迟责任。根据合同第10.3条约定,春秋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912271元,其中包含项目前期费用、差旅费11271元。综上,春秋公司应向赛意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64000元,赔偿金912271元,合计1176271元。
2020年7月25日,赛意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审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2020年7月28日,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赛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为12517514,名称为*现代服务*律师费,金额30000元。
原审中,赛意公司表示:赛意公司有2名员工在春秋公司现场,5名开发人员在远程一起提供软件开发服务;汇报关系并入绩效模块一起上线,人岗匹配和继任关系没有上线;春秋公司于2019年12月初拒绝确认变更,2021年1月2日确认阶段验收后又拒绝支付款项,赛意公司在春节前撤离现场人员,疫情期间远程进行开发,到2020年2月29日停止后续开发,彻底没有人员投入;由于春秋公司拒绝确认变更内容,赛意公司没办法继续履行合同。春秋公司表示:在春秋公司现场曾经有2名赛意公司员工;春秋公司的内部考核发生了变化,涉案软件没有继续使用;大概在2020年2月25日左右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在春节之后双方之间就没有任何周报和会议;因存在调整减少的需求,故对于调整内容不能增加费用。双方确认:春秋公司已经向赛意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合同款26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分析
涉案合同第5.3条乙方职责部分约定,赛意公司除了向春秋公司交付本合同附件二《工作说明书》所定义的全部工作内容和服务外,还需指导、协助春秋公司实施上线的项目组织、确立项目实施总目标和阶段分目标等工作,这些工作对项目受托方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经验提出了要求。对于赛意公司而言,其作为有经验的软件开发商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软件开发之前确认变更,而其在相关工作完成后要求增加人工报酬与双方约定的项目变更流程不符,对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存在过错;对于春秋公司而言,理应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作为判断变更的评估依据,其以招标文件作为判断变更的评估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合同无法全面履行也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对于项目变更需要增加的报酬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春秋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主张
春秋公司表示软件开发目的已丧失,赛意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继续履行需要双方的配合,无法强制履行。据此,对于春秋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且将时间效力溯及到赛意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诉请求
春秋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署阶段验收报告,确认UAT测试通过,绩效管理上线试运行。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赛意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汇报关系已完成,春秋公司未提出异议。结合赛意公司的工作量,赛意公司请求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应予支持。赛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春秋公司书面通知解除涉案合同,以避免损失扩大,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单方面违约,赛意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合同第10.3条要求春秋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赛意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违约金、赔偿金与基于违约金、赔偿金计算的利息不能同时主张,赛意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四)关于反诉请求
春秋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无权要求赛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阶段款。项目中存在变更,项目延期不完全是赛意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春秋公司要求赛意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春秋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及附件中没有约定项目开发人员必须是与赛意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员工,春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赖树强实施了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故春秋公司指控赛意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赛意公司与春秋公司之间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二、春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意公司支付项目款264000元;三、驳回赛意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春秋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762元,由赛意公司负担14506元,春秋公司负担3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27元,由春秋公司负担。
二审中,春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关于《春秋航空人才库项目报名资料》《人才管理和盘点系统招标通知》《人才库更新报价及需求清单》《春秋人才管理项目》的邮件,拟证明赛意公司未反馈和参加春秋公司“人才管理和盘点系统招标”招投标流程,招标文件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双方就项目持续沟通,赛意公司明确知晓春秋公司项目价格及需求。
证据2.春秋公司2020年2月25日回复赛意公司的邮件,拟证明春秋公司不认可存在争议,要求按照《工作说明书》继续完成开发工作。
证据3.赛意公司与春秋公司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春秋公司不同意赛意公司关于在绩效考核模块上线后支付第二阶段项目款的要求。
证据4.2020年3月4日、3月6日春秋公司发送给赛意公司的邮件,拟证明春秋公司曾督促赛意公司按照合同、《工作说明书》履约,但未得到反馈。
赛意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具体来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招投标不是涉案合同履行的必经程序,涉案软件开发应以合同内容为准。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该邮件确定了人才画像需求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关于证据3,赛意公司的聊天记录已不存在,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已成就。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赛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赛意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四份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工作说明书》2.4.2“功能范围”关于绩效考核的功能清单包括待办事项管理(列表、详情)、考核配置-指标库管理、考核信息设置、考核评分管理-自评、移动端打分及结果查询、数据报表结果展示、九宫格展示、人力图结果展示等21项功能,关于人岗匹配的功能清单包括岗位说明书指标库、人岗匹配度模型、人岗匹配模型、人岗匹配、组织匹配、岗位体系及人才地图等5项功能,关于汇报关系的记载为“针对岗位参照直线汇报的逻辑,设置业务条线汇报关系。建立组织、条线双线汇报关系,并结合岗位说明书筛选/指定岗位继任关系”。
2.赛意公司2019年12月1日制作的《春秋航空人才管理系统详细解决方案结果应用》,分为“文档概述”“结果应用”“验收及签署”三个部分,其中第2部分“结果应用”首段记载:“绩效管理是企业对照工作目标和绩效标准,采用科学的考核方式,评定员工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员工的工作职责履行程度。从而来判定员工的能力,是否符合岗位的需要,为晋升提供参考依据等。”2.1“需求概述”首段记载“基于春秋航空绩效管理业务访谈及梳理的结果,将春秋航空的绩效管理在系统中实现;系统实现的主要需求点概述如下”。上述文件落款处有春秋公司项目经理袁立新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第二阶段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赛意公司主张,汇报关系并入绩效考核模块一起上线;绩效管理试运行的验收就是初验,人岗匹配阶段的验收就是终验。春秋公司主张,初验报告仅涉及绩效考核模块,并未涉及其余三个模块,且绩效考核模块亦未完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的四个阶段,分别为第一阶段预付、第二阶段初验、第三阶段终验以及第四阶段质保。其中第二阶段的成就条件为:UAT测试通过,切换正式环境完成,进行初验;第三阶段的成就条件为项目完成验收。其次,绩效管理验收报告有春秋公司信息技术部项目经理的签名,该报告明确记载,“签收此阶段验收报告表示项目进入绩效管理上线试运行验收阶段,准备进入下一个阶段:人岗匹配正式运行验收阶段”。结合涉案合同各个阶段的付款条件,赛意公司已经完成了绩效管理模块上线试运行,项目准备进入到正式运行验收阶段。再次,从《工作说明书》记载的关于绩效考核、人岗匹配的功能清单描述以及汇报关系的开发内容来看,绩效考核模块在涉案项目中占据较大比重。从《春秋航空人才管理系统详细解决方案结果应用》记载的内容来看,绩效考核模块是涉案项目的核心开发业务。综上,赛意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二阶段初验义务,且其所完成的工作量亦与第一、第二阶段的合同价款基本相当,故春秋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4.2条的约定向赛意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合同款项。
春秋公司上诉还主张增加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付款条件,包括交付源代码、承诺交付可用等,但是该项上诉请求与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必然联系,也超出其原审反诉请求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春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 记 员 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