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5097号
原告: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雅典未城**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润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通远公司)、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永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下欠水泥款964738.2元及利息57250元(2019年9月6日—2020年9月2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并自2020年9月3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将该水泥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水泥供应。2019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与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财务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合计1076539.8元尚未清偿。2019年8月30日,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100000元。2019年9月6日,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万元,其中18198.4元用预购买41.36吨水泥,下余款项用于偿还之前所欠水泥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通远公司辩称,对水泥款964738.2元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因为水泥是陆陆续续购买的,最早是2016年,最晚在2019年9月6日还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提供发票。
被告漯河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建设集团与通远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财产相互独立,市政集团不应对通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漯河永润公司多次向被告漯河永润公司通远提供水泥。2019年5月15日,被告漯河通远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截止到2019年5月15日漯河永润建材有限公司共拉水泥6856539.8元水泥款,已付水泥款5780000元,下欠1076539.8元,壹佰零柒万*****拾玖元八角整,对账票据已全部收回。2019年5月15日,”被告漯河通远公司在尾部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原告漯河永润公司提交自制的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30日,被告漯河通远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9年9月6日,被告漯河通远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漯河通远公司提供41.36吨水泥,未收到18198.4元水泥款。原告提交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通远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漯河市政公司。被告漯河市政公司认可被告漯河通远公司是其子公司,并提交审计报告证明两个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漯河通远公司提供水泥,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原告自制制的对账单、被告漯河通远公司当庭认可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漯河通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漯河通远公司当庭认可拖欠原告水泥款964738.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漯河市政公司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964738.2元及利息(利息以9647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年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999元,由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