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8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淮安市淮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起诉***、淮安市淮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翔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淮翔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50409元及利息,利息以45040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被告淮翔建设名义施工了丁集医药公司大楼,拖欠原告货款(钢材、水泥、石子、黄沙等材料款),被告***也是赵集沟北村、十堡村水泥路的实际施工人,至2016年2月7日尚欠货款596909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146500元(其中被告***母亲代还20000元,2019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50409元。此后,被告***找各种借口拒不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淮翔建设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诉请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及仓库等零星工程系被告淮翔建设承建,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供货事宜,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淮翔建设在丁集医药公司承建一个项目,由其负责该项目。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四月八号之前付贰拾万元,剩余一年内结清,贰月份付4000利息,年底付不清余款
按二分计息”。原告认可被告***后陆续付款146500元(2019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原告陈述本案诉请的货款均系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等相关工程的货款。
此外,原告提供供货单据一组以证明涉案货物用于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等相关工程,原告陈述在该组单据中签收人张敏、黄海啸系被告淮翔建设员工。经质证,被告淮翔建设否认上述二人系其公司员工,被告淮翔建设辩称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及仓库等零星工程系其承建后转包给被告***施工的。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替被告淮翔建设从原告处购买,或被告***上述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拖欠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加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至2016年2月7日尚欠货款596909元,后陆续还款146500元(2019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尚欠原告货款4504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内结清,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计算标准本院核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计算标准本院核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45040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450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3元,减半收取58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的上诉账号为:62×××64;被告***的上诉账号为:62×××56;被告淮安市淮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49)。
审判员  孙明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