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谢通门县桑雪建筑施工队;四川某有限公司执行生效裁判行为其他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藏0629执异1号 异议人: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869号中铁龙城三期28栋2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6LT7B1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谢通门县桑雪建筑施工队,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卡嘎镇夏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27MA6T249706。 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兴盛镇永乐街6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7********。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谢通门县桑雪建筑施工队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请求:1.裁定撤销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藏0629执34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终止对异议人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市分公司应收款项的全部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中标了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市分公司发包的“那曲市尼玛县职工周转房重建项目”,中标金额为3,122,600.02元,202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122,600.02元,按照合同约定,异议人需向那曲分公司缴纳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即312,260元。2021年12月1日,异议人向那曲分公司开具工程进度发票,发票金额为936,780.01元,那曲市分公司仅支付624,520.01元,剩余312,260元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异议人为那曲市分公司的合同向对方,异议人依法对那曲市分公司享有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债权,而***与那曲市分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更不享有相关债权。鉴于***在那曲市分公司处无应收账款,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划拨通知书事实上系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邮政那曲分公司处的应收款项,故撤销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措施。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百五十二页;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页;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页;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页。 本院查明,原告谢通门县桑雪建筑施工队与被告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受理,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藏0629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谢通门县桑雪建筑施工队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藏0629执34号,202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谢通门县桑雪建筑施工队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谢通门县桑雪建筑施工队向本院提交撤诉执行案件申请书,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终结执行(2024)藏0629执34号案件的执行裁定。2025年3月17日,本院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市分公司送达(2024)藏0629执3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并附(2024)藏0629执34号执行裁定,请求协助冻结、划拨***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市分公司账上资金。2025年4月18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市分公司向本院回执协助冻结通知书,载明“因***与中国邮政那曲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法冻结***个人账号”,未对***进行冻结、划拨。 以上事实有(2024)藏0629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撤诉执行案件申请书、(2024)藏0629执34号执行裁定书、(2024)藏0629执3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2024)藏0629执3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24)藏0629执3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评析如下:本院执行裁定为冻结、划拨***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市分公司的账户,而非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市分公司的账号,亦不是那曲市尼玛县职工周转房重建项目工程款,故冻结、划拨对象并无不当,且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市分公司向本院回执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来看,亦未有实质影响。但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八十五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规定,(2024)藏0629执34号案件已终结执行;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八十六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即恢复执行应当以恢复执行申请为前提,虽申请人谢通门县桑雪建筑施工队进行了口头申请,但并无记录在案,恢复执行的程序存在瑕疵。 故异议人四川蜀中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的(2024)藏0629执34号执行冻结、划拨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八十五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八十六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