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5735号

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76788C。

法定代表人:林旭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兴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达多大都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大都汇小区B幢B25、B26、B27(整三层公寓式酒店)、南街895号商铺、安定书院41号商铺的业主,其中公寓式酒店面积合计3554.46平方米,商铺面积合计275.31平米。根据2014年原告与达多大都汇小区开发商浙江东方达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达多大都汇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公寓式酒店的物业管理费为3.5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4元/月×平方米;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为3.3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按实分摊。业主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物业管理费用按年缴纳,在缴纳周期开始前30天收取。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前期午夜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自2018年1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现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19292.44元,能耗费34122.82元(费用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两项共计35341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19292.44元及能耗费34122.82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应付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达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达多大都汇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寓式酒店的物业管理费为3.5元/月/平方米,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为3.3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大都汇小区B幢B25、B26、B27、南街895号商铺、安定书院41号商铺的业主,其中公寓式酒店面积为3554.46平方米,商铺面积为275.31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其中大都汇酒店式公寓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298574.64元,南街895号商铺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8763.48元,安定书院41号商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1954.32元。双方约定对酒店式公寓收取能耗费等,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合计319292.44元,产生的能耗费3412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湖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大都汇入伙联系单、催缴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达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达多大都汇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系大都汇的业主,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能耗费及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9292.44元、能耗费34122.82元,合计353415.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353415.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1元,财产保全费2287元,合计诉讼费5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兴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