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76788C。
法定代表人:林旭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求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920元以及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52.56元;3.判令求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判令求是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扣押的工资300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求是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未进行公示),结算周期为半年,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个结算周期内,求是公司违反劳动部的规定,即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针对求是公司该行为,***已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并得到证实。在***工作期间内,求是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584个小时,且应该都是双休日,无法安排调休。***向法律援助机构咨询后,得知***的岗位不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求是公司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其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现***要求求是公司支付违法超时部分的双倍工资7920元。二、求是公司在2020年3、4月时克扣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1000元,已支付447.44元,剩余552.56元未支付。三、求是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签订劳动合同时求是公司口头承诺***每月上班240小时工资为3800元+60元-五险一金,实际每月少发100元,到年底作考核用。2020年1月至4月期间求是公司每月少发放100元,理应至少支付***300元。
求是公司辩称,***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过了西湖区劳动主管部门审批,且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自己提交了加班申请书,不存在求是公司强制加班的行为,本案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求是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24174.8元;2.判令求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344.3元;3.判令求是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扣押的工资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0月入职求是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海宁。***入职起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具体从事门岗保卫工作,2019年1月11日后从事巡逻岗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半年,求是公司每月应以货币形式或者转账形式支付给***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或者按求是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执行,双方亦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作了约定。2020年4月10日,***向求是公司工作人员姚峰发送微信称“已经向劳动局提交劳动仲裁申请的工资金额已经上交,就不来上班了,等仲裁结果,麻烦你和班长打个招呼,谢谢”。
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6月10日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求是公司就包括***从事的秩序维护员在内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并载明结算周期为半年。
***曾就案涉劳动争议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浙海宁劳人仲案(2020)247号仲裁裁决,确认***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如下:
结算周期
延长加班时间(小时)
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小时)
应付延时加班工资(元)
应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
合计应付加班工资(元)
已付加班工资(元)
加班工资差额(元)
2018上半年度
392.16
72
6085.24
1506.98
7592.22
7409
183.22
2018年下半年度
758.16
42
11164.55
879.07
12643.62
12942.5
0
2019年上半年度
788.16
48
12230.07
1004.65
13234.72
13439
0
2019年下半年度
650.16
30
9809.38
627.91
10437.29
11735
0
延时加班工资=延时加班时长×18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50%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18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300%
仲裁委最终裁决求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3.22元及工资447.44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求是公司已支付***裁决确定的183.22元及447.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求是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24174.8元,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要求延长加班时间按照工资的200%予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应以实际月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对此,一审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为1800元,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求是公司亦是按照该工资为加班基数发放加班工资,***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对该***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求是公司虽认为仲裁委计算的加班时间有误,但对仲裁委裁决应支付的183.22元已经实际履行,视为求是公司对仲裁裁决已认可。***关于要求求是公司支付其扣押的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4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求是公司支付2020年3月、4月的工资447.44元,已为仲裁支持,且求是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依据解除合同时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求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见其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申请劳动仲裁时所述的事由,即求是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扣押400元工资,根据前述确认的事实及求是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履行情况,求是公司因加班费及工资产生的尚需支付的差额部分系计算产生的误差,并不属于其主观恶意拖欠工资,故***要求求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亦不成立。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求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其与求是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求是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求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求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微信聊天内容为***单方发送,是***的单方意见,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一审关于“……具体从事门岗保卫工作,2019年1月11日后从事巡逻岗工作……”该节事实应为“……具体从事门岗保卫工作,2019年10月11日后从事巡逻岗工作……”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就加班工资、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提出的各项主张,本院分别作如下评析:
首先,关于***主张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所在的岗位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半年。***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经批准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主张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不低于其工资的200%来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在计算***的加班工资时已经区分了延时工作时间和法定工作时间,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主张求是公司在2020年3月、4月克扣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552.56元。因该项请求超出其仲裁及一审诉讼请求,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不作处理。
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以申请劳动仲裁为由向求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其要求求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所依据的解除合同事由不明确,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而且,求是公司尚需支付部分加班费和工资的差额,系计算产生的误差,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求是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故即便按照***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解除事由,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第四,关于2020年1月至4月扣押工资的问题。***认为求是公司原主管对其另行作出了额外发放工资的口头承诺,但实际每月少发100元,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钢剑
审 判 员 徐惠明
审 判 员 王黎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文潇
书 记 员 季 杰
书 记 员 盛丽娟